08.16 已過保證期間的還款行為不應視為擔保責任延續

基本案情

2012年,龐某向某小貸公司借款6萬元,為期1年,從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並約定了利息,由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本息清償完畢止。該小貸公司當日支付了款項,龐某出具了借據,宋某在借據上的擔保人處簽名確認。2015年,龐某去世。2016年、2017年,宋某分別向該小貸公司還款700元、1000元,該小貸公司為其出具了收據。2018年2月,該小貸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宋某承擔對龐某借款的保證責任,歸還借款本息(已還利息1700元從中扣除)。在審理中,宋某抗辯稱其兩次還款是償還自己在該小貸公司的借款,與龐某無關。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宋某的還款行為是否為替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宋某應否繼續償還龐某的借款本息?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因為宋某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在小貸公司有借款,故其還款行為應認定為是替龐某還款的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宋某應繼續替龐某清償完畢。

另一種觀點認為,龐某的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則到2015年7月26日保證期間已過,宋某的保證責任歸於消滅,故應當駁回該小貸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保證期間已過,宋某無須再對龐某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龐某與該小貸公司約定“由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本息清償完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26日止,那麼到兩年後的2015年7月26日,保證期間已過。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果該小貸公司能夠證明保證期間內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兩年間曾要求宋某承擔保證責任,則可以從該小貸公司主張之日起對宋某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該小貸公司並未提出該主張,更未舉證證明,故到2015年7月26日,兩年保證期間自然經過,宋某的保證責任即行消滅。

其次,宋某的兩次還款行為不能認為是擔保責任的延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該小貸公司認為,既然宋某在擔保期間經過後有還款行為,而宋某又無法證明是償還其本人貸款,當然就是替龐某承擔保證責任。對此筆者不能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4號)規定:“……保證責任消滅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對保證責任的規定是十分嚴格的。因為至少從表面上看,保證人在合同中只有義務而沒有權利,這與法律上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基本理念不符,所以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保證人利益,法律設定了除斥期間制度。但如果保證人在除斥期間經過後願意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法律也會尊重當事人的理性選擇。在本案中,保證期間屆滿後,該小貸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要求宋某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並獲得宋某的同意,僅以宋某的兩次還款行為推定其與該小貸公司的保證合同仍然延續,是極其不嚴謹的主觀推斷。

再次,宋某兩次還款行為的性質認定。如前分析,既然宋某的保證責任已經消滅,宋某與該小貸公司又未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那麼宋某還款1700元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呢?宋某認可這是償還自己的欠款,但又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即便宋某確實有欠款,該小貸公司基於其保證責任的主張也不會提供與宋某簽訂的借款合同。這樣只能認為這1700元還款是宋某自願替龐某還債的代償行為,但在沒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情況下,法院不能據此給宋某施加清償龐某全部欠款本息的義務,故最終判決駁回了該小貸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8月16日三版 作者:李凌雲 單位: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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