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1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從2年改為1年後如何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將該規定修訂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新舊司法解釋對於同一起訴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應當如何適用?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指法律規定的當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為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的時間限制。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制度的價值是多元的,一方面尊重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維護社會秩序特別是公法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可以敦促當事人及時啟動權利救濟程序,及早解決行政糾紛,使不確定的行政法律關係儘快確定,從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2004]96號)第三部分規定了“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並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原則,對於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為應當從有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選擇法律及司法解釋適用。在起訴期限屬於程序性規定還是實體性規定尚有爭議的情況下,此問題需要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有利於行政訴訟法宗旨的實現,有悖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的制定初衷;(2)是否違反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法律適用原則,造成當事人客觀上起訴不能;(3)是否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影響當事人對法律及司法解釋的預期,損害其信賴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較長,從有利於保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有關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即使不能,為保護當事人對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法律預期,亦應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施行後從施行日起重新計算1年起訴期限,而不能簡單地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從2年改為1年後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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