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1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2年改为1年后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将该规定修订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新旧司法解释对于同一起诉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应当如何适用?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一方面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公法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可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规定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在起诉期限属于程序性规定还是实体性规定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此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宗旨的实现,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制定初衷;(2)是否违反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适用原则,造成当事人客观上起诉不能;(3)是否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影响当事人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预期,损害其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较长,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使不能,为保护当事人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法律预期,亦应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从施行日起重新计算1年起诉期限,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2年改为1年后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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