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指导性案例应及时“删减”-以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件为例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开创了我国法院审判案件的案例指导制度。该制度指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过程中,如果待审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类似,则应当参照对应的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该制度主要在于统一裁判尺度,可以约束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39件指导案例。

指导性案例应及时“删减”-以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件为例

法槌

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将近一年之后,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案例,第一批指导案例共4件。202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2至24批共计27件指导性案例。从时间跨度上来看,前后相差将近十年。在此期间,法律规则在不断变动,尤其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修改比较频繁。很多指导案例确立的应当参照的“裁判规则”在当时可能是属于空白,但随着法律的修改,该部分指导案例便不再具有“参照性”。相反,该部分指导案例应当及时废止或清理。下面我举一个类似情形的指导案例,该案例为指导案例第26号,即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该案案情比较简单,是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件,摘录如下:

2011年6月1日,原告李健雄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当日,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11060100011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记录确认上述事实,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确认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方式,即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具体到本案,原告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日期。如果认定为2011年6月1日,则被告答复超期,属于违法行为;如果认定为2011年7月28日,则被告答复未超期。该争议之所以存在,原因就在于当时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并未对以互联网方式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作出规定,属于法律的漏洞。然而,这个漏洞已经由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予以明确,也就不存在“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前提。所以,指导案例第26号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不再具有“参照”价值。

指导性案例应及时“删减”-以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件为例

案例

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方式提出申请的“收到”日期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之日。具体条款如下: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的修改及时“更新”指导案例,对没有“参照”价值的指导案例进行“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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