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青島中院明確支持“知假買假”10倍賠償

□張曉紅邢志紅

在超市購買的進口紅酒無中文標籤,購買者遂訴至法院,要求超市退還貨款,並支付十倍賠償金。2019年3月6日,青島中院所作的(2019)魯02民終263號民事判決書,再次旗幟鮮明地支持群眾“知假買假”,運用“懲罰性賠償”法律武器對問題食品實施民事打假。

2018年7月1日和5日,韓付坤在青島市李滄區多美好批發超市(以下簡稱多美好超市)處先後兩次購買了各6瓶SALVALAI紅酒(品名:阿瑪羅尼·威爵紅葡萄酒2010年)、共計12瓶,合計總價款為20160元。該進口紅酒無中文標籤。

韓付坤認為涉案進口紅酒無中文標籤,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遂訴至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要求多美好超市退還貨款20160元,並支付十倍賠償金201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購買涉案紅酒未受到損害,判決只支持退貨款,不支持懲罰性賠償。韓付坤不服一審判決,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職業打假者是消費者”,懲罰性賠償不應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改判支持“退一賠十”。2019年3月6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02民終263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改判支持“退一賠十”,即維持一審多美好超市退還貨款20160元,同時韓付坤退貨的判項;改判多美好超市賠償給韓付坤10倍懲罰性賠償金201600元。

判斷個人是否為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消費分為生產資料的消費和生活資料的消費,只有生活資料的消費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所保護的消費。因此,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只要他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費者。

《消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法》第二條不是給消費者下定義,而是明確該法的調整範圍。這可以從《消法》第六十二條得到印證,該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本案上訴人韓付坤購買的涉案紅酒是生活資料,因而他就是《消法》規定的消費者。

職業打假者是消費者的先驅,應受《消法》的保護。

關於職業打假者是不是消費者的問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判斷消費者的標準,不是以購買主體的主觀狀態,而是以標的物的性質為標準;難以給職業打假者下定義。消費者打假有指標嗎?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轉變成職業打假者,難以給出這樣的標準;打假是好事不是壞事。法律規定成功地打假者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表明法律鼓勵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變成壞事;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徒法不能自行。懲罰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保護食品安全的法律,不會因為頒佈了就自行得到落實了。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沒有案件就沒有法律的落實。針對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每一起消費者提起的訴訟,都會或多或少促使經營者更加重視食品安全,促使消費者更加關注食品安全,進而使法律的規定得到進一步的落實。當所有的消費者都覺醒了,都成為潛在的打假者了,那麼製假、售假的行為也就失去了市場。沒有了製假、售假行為,打假現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打假也需要專業,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義為職業打假者的話,那麼職業打假者就是消費者的先驅,自然受《消法》的保護。

若不準“知假”的消費者“打假”,就是變相支持製假售假,違背《消法》立法宗旨。

關於本案上訴人是知情者,其訴請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對此已經給出明確的答案:“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不準知情的消費者打假,就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不知情的消費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費者又不準打假,則製假售假行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這種荒謬的觀點能夠成立,那麼《消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為製假售假的護身符了。

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

關於本案上訴人沒有飲用本案紅酒,沒有造成人身損害,能否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問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表明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如果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了損害,消費者還可加重主張損失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所提交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不能證明本案紅酒就在該批次內,因而本案紅酒來路不正;法律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應當遵循法律的規定,不能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個三六九等。

青岛中院明确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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