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1 淺談交易型受賄案件中交易對象的認定

胡寒冰: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單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淺談交易型受賄案件中交易對象的認定

交易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最早對交易型受賄規定的並非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司法規範性文件,而是由中紀委在《中共中央紀委關於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予以規定,之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上述文件精神,出臺了《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受賄案件意見》)。

關於交易型受賄案件類型,根據《受賄案件意見》第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從上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將交易型受賄類型分為低買型受賄、高賣型受賄、其他交易型受賄。

根據筆者辦理及接觸的交易型受賄案件,目前司法機關處理的交易型受賄案件,基本上都是低買型受賄或高賣型受賄,尤其是集中在購房交易,其他交易型受賄則很少。之所以如何集中,一是因為房產作為當前高價值的保值資產,其資產價值較穩定,且價值較大;另外一方面在於低賣型受賄或高賣型受賄交易對象較為明確,認定受賄金額較為簡單,尤其是房地產交易,在實踐中公檢法機關較為容易操作,事實也比較容易認定。對於作為兜底條款的其他交易型受賄,由於相應的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對交易對象並未有明確定義。在司法實務中,相對於一般受賄案件,交易型受賄案件首先需要對交易對象的市場價格價格進行合理性評定,然後才會認定是否構成受賄。對偵查機關而言,在法律未有明確規定其他交易型受賄適用範圍,為了簡便快捷得處理案件,都是按照一般受賄案件予以調查取證。根據目前筆者辦理的交易型受賄案件及在裁判文書網上查詢,僅僅有徐州鐵路運輸法院在審理“任某某等人受賄案”中曾引用其他交易型受賄認定犯罪事實,但本案在認定以其他交易方式受賄時存在一定問題。根據判決書內容,任某某、張某某利用任某某擔任上海通信段徐州通信車間工程師的職務便利,幫助公某、周某承攬其轄區內國華徐州發電有限公司鐵路專用線相關的工程,並在施工過程中給予幫助,事後收受受賄金214000元。在本案中,雖然任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他人謀取利益,促成了公某、周某承攬其轄區內國華徐州發電有限公司鐵路專用線相關的工程,但該交易的主體並非是任某某等人,實質上任某某等人只是幫助他人簽訂合同從而收取賄賂,這只是一般的受賄行為,並不符合《受賄案件意見》中對“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的要求。

淺談交易型受賄案件中交易對象的認定

交易型受賄應當是行受賄人假借交易的名義,實質上實施權錢交易行為。故不論是低買型受賄、高賣型受賄,還是其他交易型受賄,交易的主體應當是行賄人與受賄人及其特定關係人,交易型受賄應當不包括幫助他人簽訂合同而從一方中受賄的情形。

目前司法機關對於交易型受賄認定一直有兩大難點:一是對於明顯低於或高於市場價格幅度的認定,一是交易型受賄指向的對象。本文主要從交易指向對象角度論述交易型受賄,對於明顯低於或高於市場價格幅度的認定,筆者將另文論述。雖然《受賄案件意見》中明確將以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的指向對象確定為財物,但交易型受賄的對象是否包括所有財物,最高檢、最高法及部分司法機關是持否定態度的。

最高法劉為波法官在《〈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寫到,“鑑於此類交易行為的對象多為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最高檢陳國慶、韓耀元、邱利軍在《〈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解讀》中明確寫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低於正常價格購買或者以高於正常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可以看出,最高檢、最高法對交易型受賄的對象認定為大宗貴重物品。例如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的“王某受賄罪一案刑事判決書”中,明確寫到“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與他人交易’,無論是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還是第三項的規定,交易的對象是特定的,必須是汽車、房屋或者與汽車、房屋同質的大宗商品,即涵蓋在規定的‘等’字中,除此之外交易的對象不能因為有‘等’的規定,無限地擴大其外延,對行為人以受賄定罪處罰”, 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交易對象必須為大宗商品。

到底交易型受賄對象是大宗貴重商品還是大宗商品?其實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交易對象必須為大宗商品,從概念上來說也是不準確的。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大宗商品電子交易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8769—2003)規定,大宗商品是指是指可進入流通領域,但非零售環節,具有商品屬性並用於工農業生產與消費使用的大批量買賣的物質商品,例如原油、有色金屬、鋼鐵、農產品、鐵礦石、煤炭等。事實上大宗商品是流通領域的概念,並不直接面向消費者,而《受賄案件意見》列舉的“車輛、房屋”均屬於消費領域的概念。事實上,《受賄案件意見》中有關交易型受賄條款,直接引用自中紀委《關於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中紀委在相關規定中也未有對交易型受賄指向對象予以明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就〈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答記者問》內容,“考慮到這類交易行為的對象多為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如簡單規定以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或者高於市場的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因此,從立法本意上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出臺《受賄案件意見》時並未有考慮流通領域的大宗商品交易,也未有考慮到普通的商品交易,其對交易型受賄規定的出發點仍是針對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

淺談交易型受賄案件中交易對象的認定

何為大宗貴重物品?該概念並不是法律專業用語,在相關的法律中也未有對“大宗貴重物品”的定義,最高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以列舉的方式說明了貴重物品,即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在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對“大宗貴重物品”認定也只是集中在“房屋、商鋪、土地(宅基地、墓地)、車輛”等不動產或特殊動產上,並未有對其他對象進行認定。

到底有哪些交易對象可以構成交易型受賄的貴重物品?其實,根據文意解釋,大宗的意思是大批、大量,貴重物品才是區分交易型受賄對象關鍵,然而在實際活動中,司法機關將交易對象錯誤得認定為大型貴重物品的不在少數。在筆者看來,貴重物品應當是具有高價值的物品,其價值至少應當與《受賄案件意見》中列舉的房屋、車輛的價值同等才能適用本條款的規定,而且這些物品稍微降低幾個百分點,數額即可能達到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例如金銀、珠寶、玉石、名貴字畫等也可以認定為《受賄案件意見》中大宗貴重物品。上海市靜安區法院在審理“王某受賄罪一案” 中就將建築垃圾運輸服務排除在大宗貴重物品交易之外。

對於辯護律師而言,準確區分交易對象是否屬於交易型受賄的對象,往往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辯護效果。對於一般的受賄案件,受賄金額只要達到追訴金額就構成受賄犯罪。對於交易型受賄而言,首先需要認定交易市場價格的合理性,即使受賄金額達到追訴金額標準,但如果交易價格合理,也不構成交易型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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