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4 孫憲忠:評民法典草案對《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的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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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編纂放棄《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制度的規定,是我國民法立法“講科學、講法理”的體現,是立法體現司法實踐要求、完善社會誠信建設的體現。從法理、實踐、區分原則應用等角度分析,民法典草案的這個規定意義顯著,應該得到堅持。

關於無權處分問題的幾點看法

——評民法典草案對《合同法》第51條的放棄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

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

孫憲忠

(2019年12月23日)

所謂“無權處分”制度,指的是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這個規定入法二十年來,一直備受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爭議。雖然最初入法,得到中國法學界主要學者的熱捧,但是理論上一直難以自圓其說,實踐上導致顯著消極後果。故最高人民法法院在2012年所做的司法解釋,從實質上否定了這個制度。2015年開始民法典編纂工程後,法典合同編第二次審議稿也放棄了這一規定。這一做法,不但是我國民法立法“講科學、講法理”的體現,而且是立法體現司法實踐要求、完善社會誠信建設的體現。近來雖然有學者提出對合同編二審稿這一做法的強烈批評,但是這種觀點不應該採納。以下是本人對這個問題的幾點論證供參考。

第一,法理方面。51條規定的大體含義,就是要把標的物存在和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作為訂立合同的前提條件。比如,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一定要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如果出賣人此時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這種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就是“無權處分”的合同。依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這種合同不能生效。這就是無權處分制度的基本內容。

“無權處分”這個概念應用在這裡,可以說是法理十分混亂的產物。因為,訂立合同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法的約束力的法律行為,根本就沒有民法意義上的任何處分。將這個行為稱之為“處分”,在民法原理上是完全無法立足的。我們完全無法理解把訂立合同的行為,稱為處分行為、無權處分行為。

訂立合同,在市場體制下(不像農貿市場買東西那樣),多數都是沒有標的物、沒有所有權的,這不是什麼有瑕疵的行為,合同不能因為這一點而不生效。比如,一個企業在另一個企業裡面訂貨或者商品房的購買人和開發商訂立購房合同,合同基本上是在沒有標的物的情況下訂立的,這個時候根本就不發生標的物和標的物所有權的處分,而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權法意義上的約束力。這種情況訂立的合同不收法律承認和保護是沒有道理的。

訂立合同,是典型的債權行為,不是處分行為,更不是無權處分行為。可以說,合同成立之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債權的法律關係,而不發生處分性質的物權變動,這本來是很正常的。由此可見,《合同法》第51條規定這種合同不能正常生效,這個規定顯然嚴重不符合法理。

第二,實踐方面。因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造成了合同履行的結果規定成為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的情況,這就是一種嚴重的本末倒置。將這一規則應用於實踐,造成了沒有所有權的出賣人訂立的合同不能生效,故大量的預售合同都不能生效的消極後果。這樣就造成了司法裁判的重大困難。債權的本意就是誠信,英語裡的債就是 credit。所以這個時候不讓合同生效,無效的合同就不產生約束力,致使當事人違約不受法律制裁,這就造成了大量不誠信的行為。因此,2012年,最高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時,不得不放棄合同法第51條。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個條文,受到合同法制定參與者的批評。但是

最高法院以司法實踐需要應用區分原則為由,否定了這些批評意見。這一次民法典立法放棄這個條文是非常明智的。

第三,問題關鍵。問題的關鍵是,在改革開放初期一段時期的中國民法學界主導者們,認識不到“契約應該履行”不等於“契約絕對履行”這個道理。他們一方面受到前蘇聯法學的影響,認為訂立了合同就應該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從農貿市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現象出發來理解市場經濟體制,把那種自然經濟情況下合同必然履行、不履行合同也無效的情形,當作法律上的常規。因此,他們從合同履行的結果出發來看合同訂立問題。《合同法》第51條,就是把合同履行當作產生債權的條件。所以這就是本末倒置。

本來,人們在交易中先訂立合同,然後才履行合同。訂立合同產生債權,這個法律關係約束著當事人,使其必須履行合同,不履行的要承擔違約責任。到了履行期限的時候,當事人履行合同發生物權變動。但是,我們必須知道,實踐中也有合同屆時不能履行或者無法履行的情況。同時我們必須知道,沒有履行的合同,也不是都應該無效的。從誠信原則的角度看,絕大多數合同也應該是生效的。否則,我們連違約責任都無法追究。

第四,區分原則的應用。我回國後,針對當時國內民法學界的理論混亂提出了區分原則,這就是:合同成立發生債權,合同履行發生物權變動;這兩者作為法律事實要區分開。而且這兩者發生的法律效果要區分開,一個是債權,一個是物權。接著,債權生效有債權生效的法律根據,物權變動有物權變動的法律根據。在現實市場經濟生活中,一切法律上的交易都存在著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基本區別,交易都是先訂立合同後履行合同,這兩個區分之後,法律上的分析和裁判會非常清晰明確

綜上,這次民法典編纂放棄《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是堅持民法科學性原則的體現。考慮到一切法律上的交易都有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區別,所以法典草案的這個規定意義顯著,應該得到堅持。

以上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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