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8 不管合同名稱是什麼,合夥協議約定“包賺不賠”,法院均認定為借貸關係!(附15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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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合同名字叫什麼,只要合夥協議約定“包賺不賠”:一方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潤的,法院的裁判規則較為一致,一律認定為借貸關係。本文寫作中檢索和梳理了法院認定“名為合夥、實為借貸”的15個案例,均認為如果合夥協議約定一方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潤的,應認定為借貸關係。

裁判要旨

合夥協議約定當事人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僅享受固定利益的,應認定為民間借貸合同。

案情簡介

一、2007年至2013年間,寧爵輝將某客車線路經營權及四輛客車所有權作價,以轉讓部分股權的名義邀請範德仁等24人投資入股,範德仁等24人與寧爵輝簽訂多份《購股承包協議書》,購股金額共計218萬。《購股承包協議書》系格式化文本,均一致約定:購股方按2000元/每萬每年進行分紅,但不參與經營管理;自購買之日起,如遇有不可抗擊的或國家政策變化,所有股東共同承擔風險和法律責任。在經營期間,範德仁等24人均未參與管理,只是每個月收取固定分紅。

二、2013年6月,寧爵輝在未與範德仁等24人協商並徵得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與康修沛簽訂《購車協議書》,將該線路經營權及兩輛客車轉讓給康修沛,轉讓價為350萬元。

三、2006年至2013年,寧爵輝向142人借款3000餘萬元。2013年11月,因無力還本付息,寧爵輝向公安投案自首。2014年,吉安市中院以犯集資詐騙罪判處寧爵輝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40萬元。

四、範德仁等24人向吉安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確認範德仁等24人為吉安—路橋線路原始股東即實際享有該線路經營權及客車所有權;判令寧爵輝、康修沛簽訂的《購車轉讓協議書》部分無效。吉安市中院認為範德仁等24人與寧爵輝之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購股承包協議書》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徵,判決駁回範德仁等24人的訴訟請求。

五、範德仁不服吉安市中院判決,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訴。江西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範德仁明顯屬於不承擔經營風險,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況,其投入的資金並非股權而是債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實質上是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合作行為。因此,範德仁主張其與寧爵輝之間為合夥關係,法院不予支持。

經驗總結

當事人在簽署合同時一定要探究自己真實的交易目的:

(一)當事人如欲實現真正的合夥經營,一定要在合夥協議中明確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僅約定一方當事人收取固定利潤而不承擔經營風險,法院會認定為借貸關係。導致的後果是當事人無權參與合夥項目的經營管理,對於合夥人惡意處分“合夥財產”的行為,也無權主張權利。

(二)當事人如果只是想出藉資金,收取固定利息,可以直接簽署借貸合同,並且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本院認為”部分關於此問題的論述:

合夥是指兩個及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自願聯合。做為合夥,合夥人必須遵循《民法通則》規定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盈虧與共的法律原則。合夥協議作為各合夥人之間訂立的契約,應當具備以上四個方面的內容,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訴人範德仁上訴主張其與寧爵輝之間系合夥關係,故判斷合夥關係成立與否在於協議的約定及雙方實際進行的經營活動是否符合合夥條件。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協議系浙江客運部(吉安至路橋線)作為甲方與上訴人範德仁作為乙方簽訂,協議的名稱為《購股承包協議書》,該協議落款甲方處寧爵輝只是作為甲方代表簽名。其次,在出資方面,根據合同第1條的約定:“乙方自願購買甲方共玖萬元整股權”,該內容只約定了範德仁的出資數額。第三、在經營方面,合同第2條約定“乙方享有購買股權的所有權及分紅,按2000元/每萬每年,但不參與經營管理;承包期限捌年(自2008年元月壹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該條款直接約定範德仁不參與經營管理,上訴人範德仁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了經營管理,其與寧爵輝之間不存在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事實。第四、在收益分配方面,協議未約定如何分配利益及如何承擔虧損及風險。根據協議第2條的約定可以明確,上訴人範德仁不對所投資的吉安至路橋線路承擔經營風險,無論該線路盈利或虧損,其均根據合同約定享有具體、明確金額的固定利潤而不承擔風險。雖然協議第3條約定“如遇有不可抗擊的或國家有關政策變化,所有股東共同承擔風險和法律責任”,但該約定的情形不屬於合夥經營的商業風險,因此,上訴人範德仁明顯屬於不承擔經營風險,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況,其投入的資金並非股權而是債權,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範德仁與寧爵輝之間的關係實質上是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合作行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範德仁認為其與寧爵輝之間為合夥關係的上訴主張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範德仁、李育根等與寧爵輝、康修沛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贛民終466號。

延伸閱讀

法院認定“名為合夥、實為借貸”的15個案例

案例一:孫培宣與陸恩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新民申1041號]認為,“本案中,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陸恩投資50萬元,孫培宣向陸恩支付30萬元的利潤分成,孫培宣需在協議起四個月支付給陸恩本金加利潤80萬元。該約定表明,陸恩並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而只收取固定的收益,且該收益不以工程的利潤多少為計算標準。孫培宣與陸恩之間不具備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個人合夥要件,雙方之間非合夥關係。……孫培宣與陸恩之間的《合作協議》的性質上應當屬於借款合同,所約定的‘30萬元利潤’應當為利息。”

案例二:曾木祥、吳煥昌、黃曉芸與羅來奔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終字第134號]認為,“羅來奔在此項目中不承擔經營風險,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潤,逾期付款且需支付逾期利息,該約定系為合夥,實為借貸。”

案例三:賴方勇與賴永治合夥協議糾紛民事再審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川民再133號]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內容,賴永治不承擔經營風險,但在規定時間內收回投入的保證金10萬元和收取約定好的工程利潤款20萬元,故該協議書不符合合夥關係關於合夥雙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特徵。賴方勇和賴永治約定賴永治只投資,不承擔合夥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按期均收回本金,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符合民間借貸關係的法律特徵,因此賴方勇和賴永治簽訂協議書的內容,表明雙方名為合夥,實為借貸關係

。”

案例四:劉佳與蘭虎合夥協議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川民申1796號]認為,“劉佳與蘭虎簽訂《合作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雙方約定劉佳為項目負責人,負責對工程的財務、材料等進行全權管理,且約定‘工程運營結算無論任何情況,劉佳對蘭虎投入工程資金額按月利率5%作為利潤保底’,‘無論工程經營情況如何,乙方(蘭虎)不承擔虧損責任……同時甲方(劉佳)承諾給乙方的保底利潤為玖拾萬元整’。此種約定明顯不符合個人合夥特有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法律特徵,違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夥原則。本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蘭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參與了實質性的經營管理。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糾紛中,劉佳與蘭虎之間是名為合夥,實為借貸關係並無不當。”

案例五:

苗逢軒與被申請人李想、原審被告徐殿峰債務糾紛一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60號]認為,“李想、苗逢軒與徐殿峰簽訂的《合夥協議》約定:李想、苗逢軒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徐殿峰以經營關係和現有貨物出資經營煤炭生意,每月無論是否盈餘,合夥人苗逢軒、李想只各得3萬元,其餘部分全部為徐殿峰所得,李想、苗逢軒不承擔因合夥經營所產生的任何債務。按照該合夥協議約定,李想和苗逢軒是提供資金、收取利益而不承擔風險。該約定違反199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關於各合夥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原審法院再審認定李想、苗逢軒與徐殿峰是合夥關係不當,應認定為名為合夥實為借貸關係。”

案例六:唐禮君、唐繼榮與自貢市永安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本初、張小麗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968號]認為,“唐禮君、唐繼榮與周本初簽訂的《合夥協議》,明確約定唐禮君和唐繼榮

不參與管理、固定收回本金利潤、不負工程盈虧等情況,二審判決認定唐禮君、唐繼榮與周本初之間系名為合夥實為借貸關係並無不當。”

案例七:陽山縣黎埠鎮宏森馬鈴薯種植專業合作社,唐海珍與陽山縣黎埠鎮均安村村民委員會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申字第241號]認為,“從《種植基地股份合同》的內容來看,均安村委會並不參與經營,也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是按期收取分紅,這顯然不符合合夥應當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特徵。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該合同名為合夥,實為借貸關係,投資款作為借款本金應予返還,借款的合理利息應予保護,亦無不當。”

案例八:重慶市萬州國寶商貿有限公司與南昌市運通誠盟物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立終字第21號]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合夥的相關規定,合夥應當是各合夥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同承擔風險和債務。本案中,從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來看,被上訴人出資600萬,

每個月收取固定利潤28萬元,本金由上訴人在第12個月還清,對煤炭的質量、重量等一切問題由上訴人自行解決,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該協議內容明顯不符合合夥的特徵,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名為合夥,實為借貸的關係,本案應為借款合同糾紛。”

案例九:徐競與龔瑾瑾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03號]認為,“上訴人徐競雖在出具給被上訴人龔瑾瑾的兩張收據中用詞為‘入股費’、‘股金’,然雙方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主要條款,未訂立書面協議予以約定,也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口頭合夥協議,明顯不具備個人合夥的基本法律特徵。另外,涉案收據中載明‘6個月裡生意順利繼續合作,6個月裡生意清淡徐競將26,000元還予龔瑾瑾’,從文義並結合其上訴理由來看,龔瑾瑾投資入夥不需承擔經營風險,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實質上更符合民間借貸的特徵。故雙方的合夥關係不成立,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的錢款28,000元應予返還。”

案例十:施宏貴與福建省海西兩岸民族文化投資有限公司、吳英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終2262號]認為,“雖然訟爭《合作協議》約定‘吳英與施宏貴共同投資’,但同時又約定‘吳英負責經營與管理,施宏貴不參與,也不干預吳英工作;施宏貴每月向吳英收取1萬元的固定分紅,施宏貴若提前收回投資本金,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收回本金時,結清當月的固定分紅,本協議即時終止,所有債權債務歸屬吳英,與施宏貴無關。’上述關於施宏貴不參加經營管理亦不承擔虧損風險的協議內容明顯不符合個人合夥或合作的特徵,一審認定訟爭《合作協議》名為合作實為借貸是正確的。

案例十一:龔國斌與周訓永、賀本勇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終399號]認為,“本案訴爭協議書雖約定由龔國斌與賀本勇共同承包德感工業園區的工程,但具體由賀本勇承包經營,龔國斌既不參與經營,也不承擔經營風險,而是享有收取390萬元(包括投資本金190萬元在內)的固定回報。根據上述協議約定,龔國斌與賀本勇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的個人合夥性質,本院認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名為合夥,實為借款。

據此,一審法院關於龔國斌向賀本勇投資的190萬元實為借款本金,200萬元的利潤分配實為利息的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案例十二:韓照奎與牛存生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9001民初1328號]認為,“個人合夥的基本特徵是合夥人之間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原、被告之間雖然簽訂了合作協議,但根據協議,原告不參與被告經營,也不承擔風險,而是按期收回本金,經營結束後獲取固定的利潤,不符合合夥關係的特徵,因此雙方不構成合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款項,到期收回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規定,雙方之間應構成借款合同,雙方之間約定的固定利潤300000元,實際上是對借款利息的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及相應的利息,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繼續償還剩餘借款及相應的利息。”

案例十三:

邵亞君與孟江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連民終字第02234號]認為,“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對合夥事務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聯合體;即使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也可視為合夥人。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借款本金,貸款人到期返還借款本金並支付確定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邵亞君與趙立明雖簽訂了影樓投資合作協議,但邵亞君投入本金後,不參與合作經營,不承擔經營虧損的風險,且可取得固定的收益。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僅具有合夥關係的外觀,卻具備借款合同的實質要件,因此,依據現有證據,本院確認邵亞君與趙立明之間的法律關係為借款合同關係。”

案例十四:楊令儒與王曰禹、徐喜生、張秦、董明明與張維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烏中民一終字第392號]認為,“楊令儒(乙方)與王曰禹、董學忠、徐喜生(甲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合資完成通信管道工程,楊令儒投入資金。工程完工,甲方給乙方按每公里十五萬元結算,中間沒有任何費用,施工期間乙方協助甲方施工。還約定,施工期間如發生質量、安全等一切事故與乙方無關。在結算條款中約定,以合同簽訂日起兩個月內甲方給乙方連本帶利全部結清。到期不付,每天按全部金額的5%計算違約金。由此合作協議約定的條款,

楊令儒在合同結算時僅收取本金及利息,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擔合同中的任何風險。故本合同名為合作協議(合夥),實為民間借貸關係。

案例十五:許小強與彭新保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5216號]認為,“原、被告雖然簽訂了投資分紅協議書,但協議書中對投資盈利的分配及虧損的分擔並無書面約定,且原告實際也未參與投資盈利的分配及虧損的分擔,只按固定利潤分紅,原告許小強在完成出資義務後並未參與到實際的經營中。故案涉協議書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關於個人合夥的基本特徵。因此,本院認定,原告許小強與被告彭新保就本案的投資款名為合夥投資,實為借貸約定,分紅款實為借款利息。”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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