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6-10)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6-10)

杨光钦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 17日,被告人杨光钦伙同杨洪镇、叶金统(均已判刑)及雇请的2名工人携带油锯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德化县大张溪林场格中工区,擅自采伐德化县汤头乡格中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黑樟丝”树木2株,并加工制成原木18节。

经鉴定,被采伐“黑樟丝”树木2株的立木蓄积计2.3982立方米,系蝶形花科红豆属中的红豆树,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6-10)

裁判结果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光钦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树2株计立木蓄积2.398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杨光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杨光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德化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光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黑樟丝”系闽南地区群众对鄂西红豆树、木荚红豆树、软荚红豆树等树木的统称,因这些树的木材质地坚硬、纹理优美、色泽光亮而受青睐。有需求就有市场,有市场就会有人冒险从事违法犯罪。多年来,盗伐“黑樟丝”等珍贵树木的行为时有发生,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同时也是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严厉打击对象。

本案被告人杨光钦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群众有着较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颜伟棋与颜禹川

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3日,颜禹川注册登记址在永春县石鼓镇桃星社区居委会3组339号的永春县石鼓宇美不锈钢店,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加工。在生产期间,颜伟棋认为颜禹川在不锈钢加工时,不锈钢切割、打磨、敲打、钻孔、焊接等行为,产生噪声污染严重影响其与家人的生活,并向永春县环保局投诉等,永春县环保局多次对颜禹川经营的永春县石鼓宇美不锈钢店进行检查,认为该店属于家庭式作坊,尚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要求其停止生产,在检查时该店都没有生产。

2016年10月28日,颜禹川注销永春县石鼓宇美不锈钢店,此后颜禹川的不锈钢加工店仍有噪音,颜伟棋以颜禹川无视永春县环保局禁止生产处理决定,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禹川停止在其家中加工不锈钢,排除噪声污染的妨害,并赔偿颜伟棋精神损害20000元。

经永春县人民法院依颜伟棋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颜禹川的不锈钢店未配备相应的减震降噪的措施,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是露天加工。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6-10)

裁判结果

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颜伟棋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令驳回颜伟棋的诉讼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颜禹川辩称其虽有加工,但并未存在噪声,也并未构成对颜伟棋的侵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不锈钢加工的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遂依法改判颜禹川不锈钢加工行为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颜伟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在于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认定,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推定,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认定和数额确定等。

本案中,不锈钢制品加工所产生的噪音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污染程度较为明显,二审法院通过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认定颜禹川的噪声污染行为存在,并判令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颜禹川的不锈钢加工店属于家庭式作坊,系间歇性生产加工,产生噪声的时间不长,且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相距数米,并非一墙之隔,二审法院依据产生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等多个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加大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

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

不服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等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7日,泉州市环保局对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三惠公司存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歧化松香钾皂和歧化松香纳皂项目,并于2010年9月建成投入生产;擅自建设1,4-丁二醇提纯项目,并于2014年2月建成投入生产,该两建设项目建成投产至今均未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违法行为,遂立案查处。

12月30日,泉州市环保局作出泉环保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惠公司未依法向环保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建设的歧化松香钾皂、歧化松香钠皂分装生产项目和1,4-丁二醇提纯生产项目,累计投资总额约2000万元,并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三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接到本决定书之日,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23万元。

三惠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政府经审理,于同年6月7日作出泉政行复〔201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泉州市环保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

三惠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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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惠公司建设的两个项目均没有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两个项目均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仅燃油导热油炉配套建设了废气净化处理设施,相关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便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六条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及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三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 判决:驳回原告三惠(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被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有效手段,对保障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结合,可以有效防止新环境问题的产生。

本案中,三惠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亦未实施“三同时”制度,即投入生产,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泉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决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本案的处理对提高企业环保意识、规范企业依法依规进行生产、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公益诉讼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陈清河

晋江昌达塑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起,陈清河在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晋江市永和镇凯斯特工业园内的昌达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加工点用于废塑水洗造粒生产。该加工点未建设所需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加工点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废塑经水洗加工后,加热熔融成丝状,冷却后切断成型。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经格栅过滤后直接排入阳溪并最终流入深沪湾,致使该流域水体严重污染。

2016年5月19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加工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并对水洗工序附近厂区溢流口采取水样,经采样监测显示该水样CODcr714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6.14倍,氨氮32.6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一级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1.17倍。

至2016年5月19日,陈清河加工点共生产130余天,每天生产约7个小时。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有关专家对损害后果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陈清河废塑料水洗造粒加工点污染环境案废塑料加工生产污水外排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为264161.40元。委托专家评估费为6000元。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6-10)

裁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益诉讼人关于判令二被告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承担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为评估该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陈清河、晋江昌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64161.40元;被告陈清河、晋江昌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为本案支出的评估费用6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关注。工业超标废水排放是水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一旦违规进行排放,将对周边环境产生危害。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泉州地区首起民事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了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无证排放废塑料加工生产污水的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评估费用,对违规人起到了很好的震慑和教育作用,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生产企业依法依规排放,有很好的警示及法律宣传效果。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南安市环境保护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南安市丰州泰田建材有限公司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擅自于2014年7月投入生产。

2015年11月12日,南安市环保局作出南环保罚字〔201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泰田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于2015年11月27日前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如未经审批和验收合格不得恢复生产,并处以罚款壹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泰田公司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仍处于生产状态。

2016年5月25日,南安市检察院向南安市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加强对泰田公司的监管查处,因该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和反馈回函后仍未能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泰田公司的违法生产行为未能得到有效遏制,遂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6-10)

裁判结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南安市环保局对泰田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甚至在该局收到南安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泰田公司未按照南安市环保局的查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经审批和验收合格仍继续生产。

南安市环保局虽进行巡查并采取了停电措施,但未能有效地制止其违法生产行为,也未能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泰田公司继续生产行为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

南安市环保局存在失职与不作为,致使泰田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制止与制裁,有损环境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南安市环保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泰田公司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该院受理的泉州地区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法院注重加强案件协调工作,积极开展案外沟通交流,主动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及当事人动态,并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诉讼过程中,泰田公司虽已不具备继续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实可能性,但其在具备生产能力时的违法生产行为客观存在,环境违法问题依法应予查处。经审理,法院确认了环境机关对涉案环境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性,支持了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监督了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督促其对环境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实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目的,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生态资源庭供稿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6-10)

泉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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