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 金融债权业务中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金融债权业务中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在金融债权业务领域,鉴于相关交易金额往往较为巨大,为保障债权安全,在债务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金融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配偶签署同意函,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以实现由债务人或担保人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债务之目的。

但在实践中,债务人或担保人配偶书面同意的内容、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尽相同,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存在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尤其需要关注的是,2018年1月,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效力,大幅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当前阶段,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以合法的方式与内容确认债务人或担保人的配偶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与案例,针对金融债权领域债务人配偶、担保人配偶同意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操作建议。

一、债务人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一)规范层面的相关规定

在金融债权业务领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就举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系为了符合规范层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解释》发布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除外。

2018年,《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调整,其规定如下: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无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规范层面,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根据《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配偶单方追认的形式作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在《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作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除《解释》列举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根据《通知》,如下行为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出具借条时债务人配偶在场;(2)债务人所借款项汇入其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3)债务人配偶归还借款本息。

2.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

《解释》未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作出规定。而浙江高院在《通知》中指出,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该《通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为夫妻双方对举债知情且均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这符合《解释》保障夫妻一方知情权和同意权的精神。

(二)实践层面的法院观点

经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注意到,在《解释》发布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如下不同的认定标准:

1.夫妻一方以债务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即被视为夫妻双方已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2018)粤01民申48号”邓顺仪、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邓顺仪系贷款人邹光锋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顺仪在邹光锋申请贷款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借款人配偶上签字确认,故上述债务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顺仪应对邹光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2018)苏08民终57号”汪月香与倪克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汪月香系借款人邓明乾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明乾曾向债权人倪克祥出具借条,确认欠倪克祥款项164.00万元的事实,汪月香在该借条上签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汪月香在邓明乾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确认是对借款行为的认可,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汪月香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我们注意到,在该两个案例中,债务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即被视为对举债的认可,前述债务即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人配偶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能体现其对债务履行的相关事项知情,即被视为夫妻双方已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2018)粤01民终1327号”邱红俊、吴爱江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吴爱江系借款人邱红俊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吴爱江知晓案外人代债权人收取款项的事项,亦知晓案外人出具借条的形成过程,可见其对于涉案债务是知情的,故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邱红俊、吴爱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爱江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3.部分借款汇入债务人配偶名下,即被视为债务人及其配偶已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2017)粤0113民初9387号”罗志光、林肖珍等与郑维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中,黄红霞系借款人郑维超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部分借款实际转账至黄红霞名下,故黄红霞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红霞仍应就涉案借款与郑维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债务人配偶以签字的方式或其行为体现了对债务的同意且无异议,这符合《通知》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对配偶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即可视为夫妻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前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相关建议

在金融债权业务的交易过程中,鉴于相关交易金额往往较为巨大,资金用途也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会加重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难度。在此情况下,采取合适的内容与方式确认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保障债权安全极为重要。对此,我们建议金融债权人对夫妻双方意思表示应采取更为谨慎的做法,不仅限于配偶知晓或无异议的层面,而应同时明确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

1.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配偶与债务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如债务人配偶愿意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字的,应要求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或由债务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如债务人配偶不能或不愿与债务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则可要求其单独出具书面文件。债务人配偶应在前述书面文件中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同时明确前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担保人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在金融债权业务领域,债权人通常会就交易作出担保安排,同时要求担保人配偶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但我们注意到,基于担保本身及规范层面的特殊性等原因,相较于债务人配偶同意问题,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认定问题更为复杂,各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实践中亦出现了担保人配偶在有限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或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一)规范层面的相关规定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在“[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后,最高院在相关案例(注1)中,明确了《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重点应考察该担保之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在《解释》发布之前,最高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即为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注2),故最高院在上述裁定书中的考量标准亦为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但上述裁定书系在《解释》发布之前作出,而《解释》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故我们认为,对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标准亦应适用《解释》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在金融债权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注3)。在此种情形下,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债权人需证明担保之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方可主张前述债务为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实践层面的法院观点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在《解释》发布后,就前述问题,人民法院也并非一致适用《解释》的规定。且在《解释》发布后,我们尚未检索到最高院就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问题作出相关判例。因此,我们对《解释》发布前的部分法院观点(以最高院为主)及《解释》发布后的部分法院观点均进行了分析。

1.《解释》发布之前的法院观点

经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解释》发布之前对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认定存在如下不同的标准:

(1)担保人配偶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同意,但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前述担保之债,而未明确该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担保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前述担保之债承担清偿责任。

在“(2016)最高法民再54号”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艳娟、黄丽系保证人徐春堂、周明良之配偶,分别向债权人出具了《同意函》,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涉案担保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李艳娟、黄丽在《同意函》中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故李艳娟、黄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包括且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意函》并不代表李艳娟、黄丽同意其本人为独立保证人,对于中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要求李艳娟、黄丽作为独立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认定,李艳娟、黄丽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担保人配偶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同意,并承诺前述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前述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在“(2017)最高法民终625号”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松梅、李春华系保证人李春东、邵文铭之配偶,其分别在保证合同尾部确认:“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涉案担保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李春东、邵文铭所负的担保之债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梁松梅对李春东、李春华对邵文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维持了前述判决。

(3)担保人配偶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并不能作为主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即使担保人配偶应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也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或另案解决。

在“(2016)京04民初4号”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本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魏本爱系保证人苏同山之配偶,其向债权人出具《同意函》,同意苏同山根据《保证合同》的条款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同意以保证人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本爱并非该案的保证人,并非适格被告,故对华融公司要求魏本爱做被告承担保证人责任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华融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有权要求魏本爱就其与苏同山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何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可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2.《解释》发布之后的法院观点

我们注意到,在《解释》发布之后,部分法院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对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进行认定,即担保人配偶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同意的,应对担保之债付连带清偿责任,但部分法院并未适用《解释》的规定。前述法院对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认定存在如下不同的标准:

(1)担保人配偶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同意,则前述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8)陕0831民初84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郭某、孙某、马某、樊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马某、张某分别系担保人孙某、樊某之配偶,涉案担保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子洲县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张某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配偶一栏处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其配偶担保这一事实,故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笔担保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张某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夫妻一方仅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的,不应对前述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2018)鄂01民终1415号”杨新国、湖北雷沃信远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马玉秀系保证人李先军之配偶,其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主合同上签字捺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马玉秀在本案中系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不是作为保证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玉秀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2018)豫01民终2130号”郑州旺盛耐热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慕春梅、樊桂花、韩晓霞、程巧红系保证人之配偶,其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及保证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同意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慕春梅、樊桂花、韩晓霞、程巧红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而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债权人可让慕春梅、樊桂花、韩晓霞、程巧红在保证人处签字,亦不必让其签署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意函。故慕春梅、樊桂花、韩晓霞、程巧红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观点亦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法院认定担保人配偶不是担保人而不具备适格被告身份,或根据担保人配偶的承诺内容而对其责任作出限制,或在《解释》发布之后仍直接适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这些均能导致担保之债无法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裁判规则未统一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障其债权实现时会面临较大风险。

(三)相关建议

我们建议,在金融债权业务的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如需确保担保人及其配偶共同清偿担保之债,可采取以下做法:

1.债权人如需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可要求担保人配偶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由担保人配偶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如担保人配偶不能或不愿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配偶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前述承诺应包括如下内容:(1)担保人配偶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同意;(2)担保人配偶确认前述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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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李大红与安英杰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张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2:参见“(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注3:参见《通知》的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

【声明:本文仅供阁下参考,任何时候与任何情况下,均不作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或本文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文书使用。】

金融债权业务中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邓学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与资本业务部副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基金与资产管理、并购重组、资本市场等等。

邮箱:[email protected]

编辑:英子、蛋蛋、Cleis、夏洛克-不二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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