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8 原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供貨方可否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律師“以案釋法”之合同篇

案情簡介

2008年9月29日,大公公司與銀寶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銀寶公司向大公公司提供張家港化肥廠生產的規格為23.5%的氯化銨2000噸,單價390元/噸,總貨款為78萬元,在海安縣境內碼頭交貨,2008年底交清。合同簽訂後,大公公司當即以78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向銀寶公司交清了全部貨款。2008年11月28日大公公司收到銀寶公司發出的函一份,稱所訂合同因生產廠家原材料漲價,造成氯化銨價格大幅度上漲,張家港提貨價漲至830元/噸,數次與大公公司聯繫,大公公司未回覆。合同期限屆滿後,大公公司於2009年1月14日收到銀寶公司送貨300噸,同年2月2日再次收到銀寶公司送貨200噸。同年2月18日,大公公司通過銀寶公司到張家港生產廠家自提氯化銨600噸。此後,銀寶公司未再供貨。

2009年3月5日,銀寶公司以大公公司為被告向法庭提出訴訟,以合同標的物價格大幅度上漲屬情勢變更為由請求變更或解除雙方於2008年9月29日所簽訂的合同。請問銀寶公司的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供货方可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律师“以案释法”之合同篇

以案釋法

銀寶公司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購銷協議後,在履行協議的過程中,由於原材料價格上漲,從而使新建房屋的成本價格大幅度增加,這種情勢是銀寶公司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按原合同執行,對銀寶公司來說,顯失公平。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如繼續履行合同,將會使銀寶公司損招受極大的損失,故銀寶公司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律師提示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情勢變更的類型有很多,在確認時,應該採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作為判斷標準。應認定這種情勢的變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不僅發生了變化,而且這種變化對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響。如國際市場需求大的變化,價格大的起伏,國內政策法律重大調整等。若只是一般變化,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沒有重大影響,則不認為是情勢變更,如價格正常變化,貨源相對減少等。應嚴格按照本解釋第26條之規定的條件,嚴格認定合同訂立的前後變化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嚴格與其他情況相區別,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靈活運用,審慎適用,以達到良好的效果。

另外要注意,變更合同內容和解除合同兩個效力的層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認定變更或解除合同方面應遵循一定的順序。按照合同嚴守的原則,法律優先考慮在最大的限度範圍內維持原有的合同關係。因此,如果合同有變更的可能,應該首先變更合同,如果變更合同還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則考慮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堅持解除合同,而該合同達到司法解釋所認定的“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認定直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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