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7 典型案例:林某1、林某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1与同案人林某锦、林某2、陈某腾、林某涛、林某发、林某林(均已判决)、林某然(另案处理)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盛世豪庭”夜总会包厢喝酒消费。至次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林某发、林某涛、陈某腾、林某然等人准备先行离开,在该夜总会门口遇到同在“盛世豪庭”消费离开的卓某海一方人员,同案人林某发等人无故骚扰并殴打卓某海一方的人员,双方被夜总会的保安劝开,闻讯赶到的被害人王某忠、王某炎上前与同案人林某发等人交涉,又遭到同案人林某发、林某然、林某涛等人的殴打,双方再次被夜总会保安劝开。随后,同案人陈某腾返回包厢纠集被告人林某1、同案犯林某林、林某锦、林某2等人来到夜总会门口,又对被害人王某忠、王某炎、王某儿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林某1持六斤洋酒瓶砸打被害人王某忠的头部。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忠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儿身体所受损伤为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与被害人王某忠、王某儿、王某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1一次性赔偿王某忠、王某儿、王某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忠、王某儿、王某炎对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林某1减轻、免除处罚。

同案人陈某填、林某3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杰前有矛盾,伺机报复。2015年7月24日20时许,同案人陈某填纠集同案人陈某童、林某宾、林某3(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驾驶摩托车,持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盐鸿镇港头祠堂前,发现李某杰在该处,同案人林某宾、被告人林某1持刀下车冲向李某杰,李某杰见状逃跑,林某宾、林某1追赶至巷子里持刀砍中李某杰,致李某杰右手臂受伤,李某杰逃跑,林某庆持棒球棒与陈某填等人持械追赶,但未能追上,后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杰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前臂多处创口,属轻伤一级。

二、故意伤害

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杰前有矛盾,伺机报复。2017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庆与同案人林某3(已判决)到本区盐鸿镇港头祠堂前聚赌,看到李某杰在该处参赌,遂通过微信告知同案人陈某填,同案人陈某填遂告诉被告人林某1,林某1遂驾驶汽车载陈某填携带3把刀具前往同案人林某4(已判决)的住家招引上林某4,一起窜至澄海区盐鸿镇港头祠堂寻找李某杰进行报复。

到达港头祠堂前后,陈某填、林某1、林某4各持一把刀具在聚赌场寻找被害人李某杰。陈某填首先发现李某杰,即持刀砍向李某杰的头部,致李某杰受伤流血,李某杰逃跑时被路边遮阳网绊倒,林某4即持刀砍向李某杰身体背部(因被衣服阻隔未致伤),林某庆、林某3持塑料椅子打砸李某杰的背部等处。被害人李某杰起身后,再次逃跑,林某1、林某庆等人即尾随追赶,但未能追上,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杰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右顶枕部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粤0515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林某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林某1参与的寻衅滋事致2人轻伤,被告人林某庆参与的寻衅滋事致1人轻伤;还均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系自首,且在寻衅滋事作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在故意伤害李某杰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作案中,系被招引参与作案,既不是纠集者也不是致被害人李某杰受伤的直接凶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均犯数罪,依法均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是恶势力犯罪的主要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司法界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伙同其他同案人,在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林某1、林某庆与被害人李某杰有矛盾,伙同其他同案人持械对被害人李某杰实施伤害行为,致李某杰身体受伤,伤情达到轻伤一级,该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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