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2 離婚協議對不動產歸屬約定不能變動,但可排除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


離婚協議對不動產歸屬約定不能變動,但可排除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離婚協議的性質屬於合同,並非法定的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但基於離婚協議所獲得的對不動產變更登記的請求權可以排除在其之後設立的債權對該不動產申請的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紅英,女,1962年8月20日生,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洪濤,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萬仁輝,男,1977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小順,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坤,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成清波,男,1962年9月1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吉林成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懷德街29號。

法定代表人:方項,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羅貞,上海市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江西富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坊鎮學院路石泉村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申方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羅貞,上海市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紅英因與被上訴人萬仁輝及原審第三人成清波、吉林成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城集團公司)、江西富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源貿易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初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2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紅英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洪濤,被上訴人萬仁輝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胡小順、吳坤,成清波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蘇丹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成城集團公司、富源貿易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紅英上訴請求:

1、撤銷(2016)贛民初18號民事判決,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

2、判令萬仁輝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相關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所涉房產被人民法院查封時,該房產並非為成清波所有。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張紅英與成清波協議離婚之前,涉案房產即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歸張紅英和成清波共有,雙方對該房屋享有平等的處置權。離婚後,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涉案房產歸張紅英所有。該離婚協議的目的是將原本屬於成清波的共有權取消,張紅英取得該房屋的全部產權,雙方對財產分割的約定即為對涉案房屋的處分結果,已產生法律效力,房地產登記部門憑離婚證及該協議即可辦理房產更名手續。


(二)房產登記未能辦理變更手續系成清波過錯,張紅英並無過錯。張紅英與成清波離婚後,雙方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張紅英只需承擔過戶費用。但因為成清波個人原因,其一直未能及時還清按揭貸款,截止2012年9月仍未還清,並且銀行按揭貸款的貸款人系成清波本人,故只有成清波還清銀行按揭貸款後,該房產才能解除銀行抵押進而辦理過戶手續,因此房屋過戶手續一直無法變更,張紅英並無過錯。


(三)沒有辦理房產更名手續並不意味張紅英就沒有房產所有權。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的權屬變更進行了約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雖然物權法對不動產物權的變更規定登記為生效要件,但張紅英取得房產的所有權自房屋變更至成清波名下即產生,基於婚姻法對夫妻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權益的保護,對案涉房產的權屬變更有其特殊性,並非一般的交易行為。


(四)張紅英一審訴請要求停止執行並無不當。本案中,案涉房產實為張紅英所有,雖然基於房產登記的公示效力,萬仁輝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申請查封案涉房產並無不當;但在張紅英提出異議之後,人民法院應當停止執行,因此張紅英在原審中的訴請並無不當。


(五)成清波對案涉房產的處置系無權處分,不能作為實際控制房產的認定。成清波對案涉房產無權處分,其處分房產的行為需徵得實際所有權人即張紅英的事後追認,並且成清波僅僅靠一紙協議出租該房屋,實際上該租賃協議並未履行,由此可見成清波並未獲得該房屋的實際控制權。


綜上,一審法院未能基於張紅英與案涉房產現登記的所有權人成清波的婚姻關係認定案涉房產的權屬問題,導致後續的認定均出現錯誤,進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萬仁輝辯稱:

(一)一審法院就案涉房產不歸張紅英所有的認定無誤。

1、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離婚協議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產的登記所有權人系成清波,而非張紅英。雖然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產歸張紅英所有,但張紅英並未據此辦理案涉房產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而離婚協議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故成清波仍為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人,張紅英主張該房產歸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據。


2、離婚協議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不發生對外的公示效力,張紅英只有在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後才有權確認案涉房產歸其所有。


3、案涉房產系抵押財產,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

本案中,招商銀行上海東方支行系抵押權人,成清波與張紅英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未解除抵押登記,成清波未徵得銀行同意即與張紅英約定案涉房產所有權歸張紅英所有,但未進一步約定由張紅英承擔償還貸款之責,該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實際上,張紅英未清償過任何一筆貸款,其也不具有償還貸款的能力,出於保護抵押權人利益考慮,離婚協議中的上述約定也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二)一審法院就張紅英無權排除案涉房產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的認定無誤。

1、張紅英並非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人,萬仁輝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確認成清波系所有權人並申請強制執行,合法有效。即使張紅英主張其對案涉房產享有共有權,仍無權排除對該房產的執行。


2、簽訂離婚協議系成清波逃廢債務、轉移財產的行為,不應成為排除執行的合法手段。張紅英與成清波於2008年10月簽署離婚協議,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案涉房產的過戶手續,但在此後長達近八年的時間內成清波一直未履行該協議約定,不僅如此,成清波還繼續承擔償還銀行貸款的責任,實際控制並自由處分該房屋,張紅英亦未主動要求成清波履行上述協議內容。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張紅英基於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以及離婚協議中案涉房產權屬的約定即主張其已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違背了我國物權法的基本精神。一審法院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張紅英要求確認案涉房產歸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在確認張紅英就案涉房產享有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後,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駁回張紅英的訴訟請求,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成清波述稱:成清波和張紅英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對案涉房屋的產權分割系真實意思表示,案涉房屋歸張紅英所有。雖然案涉房屋登記人為成清波,但真實權利人為張紅英,鑰匙和證照均為張紅英所有,並由其使用房屋,成清波並未佔有使用案涉房屋。


成清波與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是經張紅英同意並認可的,不是成清波行使物權的行為。成清波承諾歸還案涉房屋的貸款,雙方對此雖未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但離婚是由於成清波導致,且成清波分得大部分財產,案涉房屋貸款歸還的賬戶由成清波開戶,成清波一直履行承諾歸還貸款至2013年,後由於經濟能力未繼續歸還貸款,雙方約定的還款方式不影響張紅英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權。


雙方離婚後,成清波變更了住址和聯繫方式,之後又由於刑事犯罪被羈押,再加上經濟能力等各方面客觀因素,導致張紅英無法找到成清波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變更。成清波與萬仁輝的債務在成清波離婚後發生,張紅英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被執行標的。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張紅英的全部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成城集團公司、富源貿易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表示放棄本案答辯、質證權利。


張紅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確認登記在第三人成清波名下的坐落於上海市濰坊××室【滬房地浦字(2008)第×號】的房產及地下車庫為張紅英所有;

2、請求停止對案涉房產的查封、拍賣;

3、本案訴訟費用由萬仁輝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位於上海××新區濰坊××街坊××濰坊××室【滬房地浦字(2008)第×號】的案涉房產,購買時間為2008年7月份,產權登記人為成清波。該期間為張紅英與成清波婚姻存續期間。該房產已辦理按揭,歸還貸款的錢均由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


(二)張紅英與成清波於2008年10月20日在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上海××新區濰坊××街坊××濰坊××室【滬房地浦字(2008)第×號】房產歸女方(張紅英)所有”。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富源貿易公司應償還萬仁輝借款6750萬元及利息,成清波、成城集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案借款發生時間為2011年8月。


(四)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載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萬仁輝與被執行人富源貿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案外人張紅英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拍賣案涉房產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張紅英於2016年2月29日收到該裁定書。


(五)2014年9月成清波為法人及實際控制人的深圳中技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資產委託管理及處置協議》,約定深圳中技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將其名下控制的大量土地及物業交由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及處置。2014年9月1日成清波與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成清波將其名下的案涉房產每月6萬元共20年1440萬元出租給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六)受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委託,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萬仁輝與被執行人富源貿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案外人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拍賣案涉房產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法律文書為(2015)浦執異字第269號《執行裁定書》,時間為2015年11月20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

(一)張紅英要求確認被執行房產歸其所有,該主張能否成立;

(二)張紅英訴請法院停止執行該房產查封、拍賣,該主張是否具備足夠的理由阻卻法院對房產的查封、拍賣。關於焦點一,張紅英要求確認被執行房產歸其所有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張紅英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張紅英認為案涉房產歸其所有主要理由就是離婚協議中的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案涉房產的登記所有權人為成清波,而非張紅英,雖然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產歸張紅英所有,但民政部門不是不動產變更登記部門,即使離婚協議書在民政部門備案,也不能達到物權設立、變動的公示效力。離婚協議書並非法定的物權變更的法律文件,不能變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


2、張紅英與成清波2008年10月離婚,在長達7年的時間內一直沒有辦理相關的房產過戶手續(協議約定一個月辦理過戶),亦無相應證據證明張紅英向成清波主張過,張紅英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常理。


3、《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案涉房產已經抵押給招商銀行上海東方支行,張紅英與成清波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成清波名下房產劃歸張紅英所有,並未經抵押權人招商銀行上海東方支行的同意,在未還清按揭貸款之前,顯然是無法辦理變更過戶。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並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婚姻關係結束後,雙方不去辦理過戶手續,則只能形成張紅英對第三人成清波的債權而不是必然形成對案涉房產的所有權,故張紅英要求確認被執行房產歸其所有,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


關於焦點二,張紅英提出停止執行該房產查封、拍賣的訴訟請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案涉房產購買時間為2008年7月份,2008年10月20日張紅英與成清波協議離婚。但該房產一直由成清波佔有、使用、處分,2014年9月成清波將房產出租給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並用租金抵償債務,為此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還向法院提出過執行異議。案涉房產還存在按揭,已抵押給銀行,而歸還按揭的款項均由第三人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


雖然張紅英與成清波離婚時約定案涉房產歸張紅英所有,但產權登記人一直為成清波,本案執行異議所審查的標的物是房產,應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確認房產所有權人及變動等相關情況。離婚協議書不具有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亦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張紅英不能僅以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而主張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人發生變動。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根據房產證登記所有人的情況,對第三人成清波的房產依法查封、拍賣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張紅英並無充足的理由阻卻法院對案涉房產查封、拍賣的執行行為。張紅英要求停止對案涉房產查封、拍賣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紅英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張紅英提交了五組證據材料:

(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園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民市內移居申報表》,擬證明成清波在與張紅英離婚後,搬離了雙方共同居住的原居所,並於2010年8月12日將戶籍遷移至深圳市福田區×路×大樓×室,因該地非住宅,也非成清波工作單位,故對張紅英而言,無法查找到成清波居所下落。萬仁輝質證認為,該文書所加蓋公章真假無法核實,真實性、合法性以法院綜合判斷結果為準;不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內容。


(二)深圳市中技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恆諾電子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深圳成城發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達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辰興實業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商事主體登記及備案信息查詢單》打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成清波作為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公司及其他權益均分割劃歸成清波單獨所有,成清波在其中享有高額股權及利益,成清波所分得的財產金額遠遠高於張紅英,不存在成清波名為“淨身出戶”實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之情形。對於該組證據,萬仁輝質證認可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


(三)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5)靜刑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終字第0006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8號民事裁定書等成清波作為被告人、被告、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人的裁判文書複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自2010年開始成清波及關聯公司負債累累,涉訴眾多,金額巨大,成清波還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追究刑事責任,無償還案涉房屋按揭貸款的能力;上述民事判決幾乎都因成清波下落不明而公告送達,亦證明張紅英無法查找成清波下落,無法請求成清波付清按揭貸款並協助房屋過戶。萬仁輝質證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


(四)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北京賽伯樂綠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時知曉案涉房屋真實情況。萬仁輝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


(五)成清波與劉某《結婚證》(粵深羅結字×)複印件一份兩頁,擬證明成清波與劉某於2010年3月25日進行結婚登記,張紅英與成清波不可能因為離婚而逃避債務。萬仁輝質證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本院對張紅英提交的該五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成清波提交了一組證據材料: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5)靜刑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上海市公安局滬公(經)拘通字【2014】1060號拘留通知書、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滬靜檢金融保【2015】19號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擬證明成清波於2014年5月11日到2015年7月3日處於羈押狀態,無法配合產權變更;成清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個人涉案金額4.36億,其經濟狀況導致無法歸還案涉房產的按揭貸款,進而無法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萬仁輝質證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與證明目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張紅英能否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二)張紅英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一)關於張紅英能否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本院認為,張紅英與成清波於2008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上海××新區濰坊××街坊××濰坊××室【滬房地浦字(2008)第×號】房產歸女方(張紅英)所有”,該《離婚協議書》上加蓋了深圳市羅湖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說明案涉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的分割經過了民政部門的備案,無證據證明該離婚協議系虛假或偽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張紅英、成清波針對案涉房產分割達成的前述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由於案涉房產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變更手續,目前仍登記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於“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僅憑案涉離婚協議無法發生訟爭房產物權變動效力。但張紅英可基於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歸屬的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變更登記其為房產所有權人,該請求能否實現,取決於是否有足以阻止該變更登記的情形發生,如在按揭貸款未全額償還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是否同意變更登記等,故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現階段張紅英對案涉房產權僅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的權利,尚不具備直接確認其享有所有權的基礎和條件,本院對張紅英請求確認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於張紅英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張紅英雖不能直接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但其對該房產享有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據萬仁輝的申請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


理由是:一方面,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來看,張紅英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於2008年其與成清波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而萬仁輝享有的請求權是基於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擔保《承諾書》產生。張紅英的請求權成立在前,其與成清波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廢此後成清波可能發生的擔保債務。萬仁輝的請求權與張紅英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


另一方面,從兩種請求權的性質和內容來看,張紅英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萬仁輝享有的是針對成清波的一般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並非基於對案涉房產公示的信賴而產生。具體而言,成清波為富源貿易公司向萬仁輝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時,未將案涉房產設定為抵押擔保物,萬仁輝亦並非基於成清波名下登記有案涉房產而同意其為借款人富源貿易公司提供保證擔保。

因而,萬仁輝的金錢債權請求權與張紅英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比較,在性質和內容上亦不具有優先性。故張紅英關於停止對案涉房產強制執行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張紅英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初18號民事判決;

二、停止對位於上海市濰坊××室【滬房地浦字(2008)第×號】房產及地下車庫的強制執行;

三、駁回張紅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由萬仁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毛宜全

審 判 員 汪 軍

審 判 員 張愛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吳之翔

書 記 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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