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 高院:債權人明知財產系夫妻共有,共有權人無簽字不能設立抵押權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院:債權人明知財產系夫妻共有,共有權人無簽字不能設立抵押權

裁判要點:

對於抵押人以僅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對外提供擔保,抵押合同中約定用於設定抵押的房產是抵押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但抵押人配偶並未在抵押合同上簽字的,即使最終辦理了抵押登記,也應認定銀行“非善意”,銀行不能取得對案涉房產的抵押權。

案情摘要:

1、陳大池、端傳美系夫妻,案涉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2、陳大池與句容農商行簽訂抵押合同,以案涉房產為鑫城公司向句容農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

3、另查明,案涉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是:“用於設定抵押的房產是陳大池、端傳美的夫妻共同財產。”但端傳美並未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真實簽字。

4、借款人無力清償到期貸款,句容農商行訴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房屋實現抵押權。

爭議焦點:

句容農商行能否善意取得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

法院觀點:

本案中,用於設定抵押的房產是陳大池、端傳美的夫妻共同財產,但端傳美並未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簽字,句容農商行亦無證據證明端傳美知曉並認可涉案房產被抵押,故《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

句容農商行與鑫城公司訂立的借款合同中約定,涉案借款由陳大池、端傳美以共同共有的房產作為抵押物提供抵押擔保,作為擔保合同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房地產抵押物清單》亦載明涉案抵押房產系陳大池、端傳美的共同財產,上述證據均證明句容農商行在簽訂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已經明知涉案房產系陳大池、端傳美的共同財產,故其以涉案房產登記在陳大池一人名下,主張其善意取得抵押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7)蘇民申1860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 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 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實務分析:

本文案例中,從表面上看:抵押權人明知抵押物夫妻共有,抵押合同也有抵押人和配偶雙方的簽字,完全符合了善意取得中的“形式審查”標準;但是,事後查明配偶一方未簽字。該事實,說明銀行在接受抵押人配偶(抵押物共有人)簽字時並未落實共有人簽字,該過錯違反了權利人基本的注意義務,是不可原諒的。法院認為,該情形不足認定抵押權人滿足了形式審查標準,不足認定抵押權人善意取得抵押權。

本案例告誡抵押權人,應當在權利設定過程中應當積極、謹慎。低級錯誤難以被包容,特別是在善意取得情形下的權利取得中,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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