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實務|尋釁滋事罪如何進行辯護?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尋釁滋事罪的前世今生

追問尋釁滋事罪的前世,就要追溯到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的第11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無恥、下流、野蠻、無賴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以及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對流氓罪的規定。通說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的 流氓罪,其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83年全國人大通過了《關於嚴懲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1983年國家貫徹落實“嚴打”政策,流氓罪被廣泛應用,處罰力度上升至死刑的程度,此時流氓罪儼然成為名副其實的超級“口袋罪”。

當下的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解獨立形成的一個罪名。1997年《刑法》將流氓罪進行了分解,細化為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和聚眾淫亂罪。

《刑法》第293條將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又細化為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壞、佔有公私財物,在公眾場所起鬨鬧事這四種典型行為方式。至此刑法產生了一個新的“口袋罪”。

針對實踐中尋釁滋事違法犯罪出現的新情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對尋釁滋事行為的打擊力度,將尋釁滋事的最高刑罰升格至10年有期徒刑。

尋釁滋事罪系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多發犯罪,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迫切需要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經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共同頒佈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隨著信息網絡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將信息網絡作為一種新的犯罪平臺,恣意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為了依法懲治、有效防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等犯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起草並出臺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8年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開展掃黑除悉專項鬥爭的通知》的精神,兩高兩部聯合出臺了《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將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或構成尋釁滋事罪。將《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中的“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三次以上。二年內多次實施不同種類尋釁滋事行為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進一步擴大了尋釁滋事的口袋。

2019年正確理解和適用兩高兩部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的關於對依法懲處採用“軟暴力”實施犯罪的規定。延伸到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汙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以上行為或構成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現行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口袋罪”,同時尋釁滋事罪在一些地方成為打壓特定社會群體和解決特定事件的手段,類似案例不勝枚舉。

二、尋釁滋事罪的具體類型

總結起來,尋釁滋事犯罪具體表現為以下六種類型:

1.隨意毆打他人型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型

3.強拿硬要、任意毀損、佔用公司財物型

4.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型

5.利用信息網絡型

6.利用通訊工具型

7.公共場所信訪型

8.軟暴力型

三、尋釁滋事犯罪的常見辯點

1.不具有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和犯罪動機

2.不是無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

3.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而非藉故生非

4.雙方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

5.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且未經有關部門處理或制止

6.不屬於公共場所

7.沒有擾亂他人的生活、工作秩序,沒有危害後果

8.達不到情節惡劣的程度(詳見2013年《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9.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達不到三次以上

10.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鬥毆罪、強迫交易罪等

11.證據不足

12.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

13.沒有犯罪事實

14.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15.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

16.犯罪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

四、尋釁滋事犯罪的辯護原理運用

1.法秩序統一原理

【原理釋義】

所謂法秩序統一原理,是指各個部門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統一的根據。在一個部門法中合法的行為,不得在另一個部門法中認定為違法。否則,就會造成法秩序內部的邏輯混亂。例如,在某一法領域中被認為是合法的行為,在其他的法領域就不能認定為違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現與之相反的事。在法秩序統一原理的指引下,處理刑民關係的時候,要看某一行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則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

筆者親辦的一個案子,其中涉及一起尋釁滋事。被害人堵住被告人的車庫而引發的鄰里糾紛。筆者認為不是尋釁滋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行為人因鄰里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根據起訴書認定的該起事件,是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民事糾紛,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屬於尋釁滋事或者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關於毆打被害人,實際上是被害人先動手推被告人,既然是因鄰里糾紛引發,即便實施毆打行為,更何況雙方互相打架,也不認定為尋釁滋事,如果被害人受到傷害,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調整,仍屬於民事調整的範疇。但是根據口供、證人證言、住院病歷,本案僅是人身侵權行為,屬於民事糾紛,而非尋釁滋事犯罪。

第三,事件發生後,雙方在警察的主持之下,雙方自願達成《治安調解協議書》,被告人給付被害人一千元賠償,糾紛業已解決,處理完畢,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將該事件再做評價。

2.罪刑法定原則

【原理釋義】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辯護實例】尋釁滋事罪

筆者曾在2018年代理一起涉惡案件,其中一起指控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劉某兵指使楊某利、李某春等人多次給裝維員撥打電話進行言語恐嚇,裝維人員產生心理恐懼,嚴重影響裝維人員的工作。筆者認為撥打電話恐嚇的事實,因法無明文規定,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該行為不成立尋釁滋事罪。但是,2019年兩高兩部出臺了《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將利用通訊工具實施的滋擾、糾纏、恐嚇等行為納入到軟暴力,或許這樣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

第一,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打恐嚇電話的行為並未在刑法中確定具體的罪名,比如恐嚇罪;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也未明確規定通過電話的方式恐嚇他人按照尋釁滋事罪處理;

第二,沒有離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其構成特徵之一即其侵害的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通過手機威脅、恐嚇他人的方式並未侵犯社會公共秩序,僅此一點就無緣尋釁滋事罪;

第三,參照利用信息網絡事實犯罪,隨著信息網絡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將信息網絡作為一種新的犯罪平臺,恣意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為了依法懲治、有效防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種背景下起草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將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在此之前,利用信息網絡事實恐嚇他人的行為不能按照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的,同理,通過手機撥打電話恐嚇他人在法無明文規定,也無相關司法解釋的情況下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按照《解釋》規定,這裡的信息網絡特指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這裡移動電話機並非特指手機設備,而是指移動電話機電子設備為終端的移動通信網,不宜將信息網絡做擴大解釋。

第五,之所以利用網絡事實恐嚇,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而不包括打電話的方式,主要原因是(1)兩高頒佈了司法解釋,將該種犯罪作為尋釁滋事處理,做到了有法可依;(2)網絡空間具有公共屬性,網絡空間秩序屬於公共社會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打電話無法建立公共社會秩序;(3)《司法解釋》起草的原則之一是立足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網絡秩序是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延伸,是維護健康、有序的網絡秩序的現實需要,然而打電話恐嚇他人並未侵犯任何的公共秩序,將打電話恐嚇他人的行為入罪,是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立法目的的。

不可否認,打電話恐嚇他人,對他人心理造成恐懼,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按照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姑且將“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可以包括打電話的方法,那也僅是行政違法行為。

3.集合犯

【原理釋義】

集合犯指刑事法律把同種的數個犯罪行為集合成為一個犯罪。行為人以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為目的。在這種目的的推動下,行為人實施了數個同種性質的犯罪行為。儘管行為人實施了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但是刑法明確規定將其作為一罪處理。某種程度上可以說,集合犯是行為的連續和集合。在刑法理論中,可分為三種:(1)營利犯。即以營利為目的,反覆實施同種的犯罪行為,依法律的規定僅構成一個犯罪。(2)常業犯。即無正當職業,而以犯罪所得作為維持生活的主要來源,準備或者已經反覆實行同種類的犯罪行為。(3)慣犯。又稱慣習犯或習慣犯。即具有實施同種犯罪行為習慣的分子,在一定時期內連續多次實施某一種犯罪行為

【辯護實例】尋釁滋事罪

本案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態,起訴書指控的15起犯罪事實是數個獨立的行為,而非數個罪的連續,應按一罪處理

按照刑法理論,集合犯是指行為人以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為目的,雖然實施了數個同種犯罪行為,刑法規定還是作為一罪論處的犯罪形態。本案的情形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態,起訴書指控的15起犯罪事實,是15個獨立的行為,單獨一起並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或者尋釁滋事行為,而是數個尋釁滋事行為的集合,應當作一罪處理。

起訴書指控的劉紅兵觸犯刑法293條第二款規定,即“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第六條進一步規定,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由此得知,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要求三次以上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犯罪。該處“尋釁滋事犯罪”所指的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實施了數個在性質上相同並且獨立成罪的行為。而本案是基於同一個概括的故意,以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為目的。在這種目的的推動下,行為人實施了數個同種性質的犯罪行為。因此,起訴書指控的15起事實,應當按照一罪處理,不符合“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情形。

4.孤證不能定案原則

【原理釋義】

孤證不能定案,是指“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之有無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該證據本身得到證明,而必須通過對證據本身的情況、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證、證據在全案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進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斷。孤證不能定案,不僅指單一的證據不能證明案件事實,而且指在案件事實的任何一個部分,如只有一個證據可以證明,則該案件事實的部分也不能得到確認

【辯護實例】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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