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翻詐騙案“非法佔有目的”的幾條經驗


推翻詐騙案“非法佔有目的”的幾條經驗

在司法實踐中,詐騙類犯罪在全國刑事犯罪案件中佔有極高的比重,也是刑辯業務比較集中的一個罪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對金融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作出了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目的”對詐騙類犯罪的定罪意義幾無爭議。


但是,詐騙類犯罪主觀非法佔有故意的事實認定、證據規格、推定原則等實務問題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引起與民事欺詐、經濟糾紛的界限不清的問題。實務中對此類爭議案件的主觀要素大量依靠刑事推定、法官的內心確認,定罪標準混亂,引起控辯的尖銳分歧。圍繞這一分歧,立法機關、司法解釋機關、理論界、司法和辯護實務界都有了比較多的專門述及。


從辯護的角度而言,根據我的辦案經驗,以下幾種情形,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不足以認定:


1.被害人(單位)明知,沒有陷入錯誤認識,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有非法佔有目的的。

去年,我們收穫了一起無罪判決,(2013)樟刑初字第89號,在本文中編為案例一。在這一案件中,我們立足控方證據,緊緊圍繞控方不持異議的,騙取農機補償款的被害單位——農機站,為完成積極獲取國家補貼資金的工作任務,認可、支持被告人採取以28名農戶名義申領補貼資金這一事實,深入論證了代表國家審核補貼申請、發放補貼款的被害單位積極促成了補貼的申領和發放,不存在一方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一方因受騙而陷入錯誤認識的問題,不符合詐騙犯罪的特徵;在所謂被害單位實際上是行政執法單位的積極授意下,被告人認為自己具有申領資格,資金也確實用於補貼對象,只是應要求變通了申領方式。結合對相關證人證言和準鑑定意見的有效質疑,意見獲得人民法院認可,辯護意見被全文寫入判決書。


2.為合同履行提供了擔保的。

比如案例二,被害人是小額貸款公司,行為人向其提供了廠房、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貸款抵押,取得了貸款,後因經營問題無法歸還貸款,小額貸款公司以行為人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提供了虛假帳目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後訴至人民法院。在同承辦法官的多次溝通中,緊緊圍繞抵押物的客觀真實存在、雖抵押權的實現存在一定困難但並非不可能,主張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獲得法官的認同,五千餘萬元的涉案標的沒有被認定,最後僅以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3.雙方有長期的業務合作或者資金關係,互相對對方的資金狀況非常清楚,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不清的。

比如案例三,行為人與被害人系長達十餘年的資金拆借關係,累計已借款幾千萬元,歸還記錄基本良好。後因被害人身患重症,急於索回借款,就要求行為人提供抵押物。行為人於是將自己新購門市房一套,作價300萬元與其簽訂了抵押合同,但由於該門市房的所有權證尚未頒發,行為人偽造了一本內容為真、形式為假的房證交給被害人,並且提供了真實的擔保人作為補充擔保。隨後被害人也瞭解了房證系偽造的事實,但並未進一步主張權利。事隔近一年,行為人為解決經營困境,將門市再次抵押第三人以借款經營。被害人報案案發。在這一案件中,被害人與行為人有長期的資金往來關係,對行為人的資金狀況、經營現狀及還款能力均有所瞭解和預期,在借款時並不存在詐騙的問題。其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間,行為人提供門市擔保,雖然提供了假房產證,但房產證證明的內容為真實,也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履行中產生詐騙故意的問題,假房證與借款之間也不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將真實房產證二次抵押,其目的並不是追求或放任被害人的損失發生,而是為了維持經營歸還借款,仍然不能根據二次抵押的行為直接推定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目的。更何況,行為人還提供了人保。


4.資金用於購買保值增值、風險小或基本沒有風險的不動產或金銀等財產,並且沒有轉移、隱匿行為的。

比如案例四,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也是十幾年的朋友關係,雙方各自經營公司。後行為人看中一項目,邀請被害人進行保底投資(提供資金,享受固定比例的高額回報,但不承擔風險),被害人派駐了財務總監到行為人的公司進行了考查,對項目進行了多方瞭解,後向行為人打款3000萬元。後因各種原因,項目未能如期開展,該款在推進項目過程中使用了一千餘萬元,行為人購房使用了一千餘萬元,歸還個人欠款及向他人出借款項幾百萬元。後案發。在這起案件中,我們的核心辯點是:第一,從雙方長期的朋友關係、投資前的充分了解、磋商過程可見,投資本身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資金的問題;第二,從項目的開展過程看,行為人確實投入了大量的資金用於推進項目,表明其積極履行合同的意願;第三,基於雙方的多年朋友關係,及行為人始終沒有逃匿、轉移財產等行為,其個人購房、向他人出借款項的行為不是使涉案資金滅失、無法償還的行為,可隨時通過變現、更名、追索、債權轉移等方式實現被害人的債權,不能推斷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涉案資金的故意。至於其歸還個人小額借款及消費的行為,所佔比重極小,也不能體現出其非法佔有的目的。這種因預料之外的情勢變更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沒有揮霍資金但資金已被挪作他用的情況,不符合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特徵。


5.有證據證明有還款的意願、能力的事實依據的。

比如案例五,行為人屬於中小城市的富二代,其自認為其所有的揮霍行為都會由其父母買單。在其父母斷絕其資金來源的情況下,其通過將租賃車輛換取抵押貸款的方式,騙得貸款資金幾十萬元。隨後其父親確實幫助其償還了大部分的貸款,將車輛歸還租車行,但告知其再不會為其代償。行為人不與置信,且認為自己還有一筆債權足以保障可以歸還貸款。於是繼續以同樣手段騙取了近二十萬的貸款予以揮霍,後案發。在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情況下,其父親拒絕代其還款,經多次索要,其債務人也沒有償還欠款。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不應當隔裂案件發生的背景事實,單純考察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車騙貸的行為性質,在考察其主觀目的時,必須結合其特殊的背景、對歸還貸款、歸還車輛的內心確信的事實根據,判斷其對車貸、車輛的主觀目的。其辯解是有客觀事實基礎及證據支持的。


以上的這些情況,都從一定程度上構成了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有力反證。因為存在類似的反證,暴露出控方的證據體系的不牢固。

雖然這些案件中都有這樣那樣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但由於相關反證的存在,使得這些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目的並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特定性、唯一性,因而不能排除確因客觀原因暫時無法歸還資金、物資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就不能認定成立詐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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