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法規範總整理(2020.1.5更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法規範總整理(2020.1.5更新)

【現行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目 錄

【相關規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 關於對有義務協助執行單位拒不協助予以罰款後又拒不執行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1993年)

2. 關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覆(2000年)

3.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02年)

4. 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2007年)

5. 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

6. 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指導案例)

7. 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18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範

1. 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

正 文

【相關規範】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對有義務協助執行單位拒不協助予以罰款後又拒不執行應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3年9月27日]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字(1993)第1號《關於對罰款決定書拒不執行應如何處理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生效判決、裁定,通知有關銀行協助執行劃撥被告在銀行的存款,而銀行拒不劃撥的,人民法院可對銀行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負責人員予以罰款,並可向同級政府的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被處罰人拒不履行罰款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執行中,被處罰人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可對被處罰人或對有上述行為的被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應首先注意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宣傳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多做說服教育工作,堅持文明執法、嚴肅執法。

關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覆[法研〔2000〕117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2月14日]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製作生效的調解書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於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現予公告。

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8月30日,法發(2007)29號]

一、對下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 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對下列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一)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三、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和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分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論處。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公安司法人員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妨害公務案件中,消極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0日公佈,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釋〔2015〕16號)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 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 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指導案例71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佈)

【裁判要點】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印發,法[2018]1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期,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申請執行人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公安機關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後不予書面答覆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線索,公安機關不予書面答覆或者明確答覆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如何處理?鑑於部分高級人民法院所請示問題具有普遍性,經研究,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特通知如下:

一、申請執行人向公安機關控告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後60日內不予書面答覆,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線索,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線索後60甘內不予書面答覆,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釋明;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三、公安機關接受申請執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線索,經過60日之後又決定立案的,對於申請執行人的自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可以向自訴人釋明讓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終止審理。此後再出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訴。

失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4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法釋(1998)6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二條 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第三條 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

(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四)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五)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本解釋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本解釋第三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執行人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人民法院依法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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