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须提供曾经提出补偿申请的证据

李芬桃、张照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9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芬桃,女,193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照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李芬桃、张照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贞,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李芬桃之女,张照伟之姐。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玉贞,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须提供曾经提出补偿申请的证据

再审申请人李芬桃、张照伟、张玉贞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6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芬桃、张照伟、张玉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一直在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才受理申请人的诉求;(二)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8月21日收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5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后,随即申请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公开在强拆前对申请人房屋的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材料,才知道花山区政府没有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花山区政府作为征收的责任主体,没有依法对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系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法院此前误导申请人以花山区征管局为被告起诉,让申请人赢了官司却得不到安置与补偿,本案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张照伟长期居住在砂轮厂安置的公有住房内,依相关政策应享有安置住房的权利。张玉贞所居住的自建房是87年之前翻建的,不属于违法建筑,应当进行安置与补偿。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须提供曾经提出补偿申请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拆迁部门在没有与其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予拆除房屋,诉请法院判决花山区政府未对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并依法作出补偿,实质上是要求花山区政府履行作出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之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花山区政府对其作出补偿,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曾经向花山区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判结果可予维持。

综上,李芬桃、张照伟、张玉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芬桃、张照伟、张玉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飘原

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须提供曾经提出补偿申请的证据

【律师说法】: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可李芬桃、张照伟所提诉讼实质要求花山区政府履行补偿法定职责,通过裁判文书的内容可知,本案系花山区政府(或区征管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李芬桃、张照伟二人的房屋实施征收拆除。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对私人不动产实施征收占用时一并进行补偿安置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李芬桃、张照伟所提诉讼要求花山区政府履行的补偿安置职责,系其依职权应当履行的职责,并不需要李芬桃、张照伟

向法院提供其曾经向花山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履行补偿职责的证据。再审法院的以此为由驳回对二人的再审申请,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人依法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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