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銀行正常放貸,借款人雖騙取貸款犯罪也不影響借款合同有效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院:銀行正常放貸,借款人雖騙取貸款犯罪也不影響借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點:

雖然借款人為了在銀行申請貸款,提供虛假材料,並最終騙取了銀行貸款,然而只要銀行在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時,是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且並無證據證明銀行工作人員參與騙取貸款不法行為的,貸款合同有效,並且銀行作為被欺詐方享有撤銷權。

案情摘要:

1、2011年8月30日,工行榮成支行與房某某、李某甲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借款金額300萬元,用於購買原材料,借款期限為12個月。成林公司、仁合擔保公司為上述借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李某因涉案借款被法院判決騙取貸款罪,予以刑事處罰。

3、再查明,李某因在工行有不良記錄不符合貸款的條件,遂與房某某商量由房某某以他的名義到銀行貸款300萬元給李某使用。由於案涉貸款名義上為個人貸款,實際上是企業貸款,只有企業代表或股東才有資格貸款,貸款只能用於企業經營,因此李某將其在成林公司名下的股權無償轉讓給房某某,並將法人代表變更為房某某,後指使公司會計偽造貸款證明文件提供給銀行和仁合擔保公司。

4、貸款到期後未還,工行榮成支行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及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同時,仁合擔保公司提起反訴,要求確認借款合同無效並撤銷保證合同。

5、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無效,判定:兩借款人返還借款本金、按同期貸款率計算利息;成林公司在不能清償範圍內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仁合擔保公司免責。

6、二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有效,判定兩借款人還款、按合同決定計付利息;兩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1、涉案借款主合同及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2、仁合擔保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

銀行所有的資金為國有資金,李揚威卻通過簽訂借款合同非法獲得了銀行貸款,其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損害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致使銀行國有資產遭受經濟損失,損害國家利益,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只要一方存在欺詐,損害國家利益,借款合同應屬無效。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也應無效。

房紅綱已明知李揚威在銀行有不良記錄不能貸款,仍同意以自己的名義向工行榮成支行借款給李揚威使用,其對涉案借款合同的訂立亦存在過錯,故房紅綱、李美娟對工行榮成支行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房紅綱作為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李揚威存在欺詐騙取銀行存款的故意,成林公司卻仍在承諾函上蓋章,致使工行榮成支行相信涉案借款有擔保,而依約發放借款,應認定成林公司有過錯,成林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仁合擔保公司是在被欺詐的情況下,違背了真實意思表示而在借款擔保合同上簽字。應認定仁合擔保公司對保證合同無效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山東高院二審認為:

據查明,雖然房某某、李某為了在工行榮成支行申請成功貸款,提供了虛假材料,騙取了工行榮成支行的貸款,然而工行榮成支行在與房某某、李某簽訂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時,是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並無證據證明其工作人員參與了房某某、李某乙騙取貸款的不法行為。工行榮成支行發放了合同項下的貸款,屬於被欺詐的一方。工行榮成支行對借款合同享有撤銷權,但其並未主張撤銷,故涉案借款合同應有效。

主合同有效,且無證據證明工行榮成支行與房某某、李某惡意串通,騙取仁合擔保公司提供保證,也無證據證明工行榮成支行採取了欺詐或脅迫手段,使仁合擔保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應認定保證合同也有效,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原審判決認為工行榮成支行受欺詐,從而損害了國家利益缺乏依據,以此為由認定上述合同無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工行榮成支行要求仁合擔保公司及成林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魯民終221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解讀:雖然國有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時被借款人欺詐,並且對方非法獲得了銀行貸款,但不能據此認為國家利益遭受損失,進而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此種情形下,國有銀行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享有的應為合同的撤銷權。

實務分析:

銀行貸款業務中經常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形,曾經的主流觀點認為一旦借款過程中存在刑事犯罪,借款合同均因違法而無效,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這樣導致銀行不能基於借款合同主張相關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費用;也不能基於擔保合同、抵押合同主張擔保責任。只能基於事實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或過錯賠償責任,給銀行債權造成巨大的損失。近期,實務中主流觀點是認定相關合同是可撤銷合同,銀行作為被欺詐方享有撤銷權。因此,銀行在遇此情形時有了更多的選擇權。

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要嚴格按照審批流程和法律規定進行操作。如果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存在明知借款人存在騙貸行為,放任處之被留有證據;甚至參與借款人的虛假材料製作,那麼實務中判定合同無效無爭議。因此,要求銀行人員在貸款審批過程中應提高合規、合法意識,謹慎作為,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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