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操作指引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操作指引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發布)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後的管理人職責

第三章 裁定重整後的管理人職責

第四章 裁定和解後的管理人職責

第五章 宣告破產後的管理人職責

第六章 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

正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宗旨和效力

1. 1為指導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規範律師執業行為,提高律師的服務質量和水平,防範執業風險,充分發揮律師在企業破產案件事務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制定本指引。

1. 2本指引為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的指導性意見。本指引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有牴觸的,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

第2條

適用範圍

2. 1進入人民法院公佈的機構管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以及進入人民法院公佈的個人管理人名冊的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並依法履行管理人職責的,適用本指引。

2. 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的,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職責的,適用本指引。

2. 3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個人指派的管理人團隊成員,無論其是否為律師,在其履行管理人職責時,負責指派其為成員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個人可以要求其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3條

相關制度制訂

3. 1進入人民法院公佈的機構管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結合本律師事務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的相關制度。相關制度包括但不限於:管理人團隊組成及分工負責制度、管理人業務培訓制度、管理人消極資格審查和報告制度、管理人業務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檔案管理制度、管理人報酬分配與風險承擔制度等。

3. 2進入人民法院公佈的個人管理人名冊中的律師個人,除應當配合本律師事務所制定前款規定的相關制度外,還應當配合本律師事務所制定律師個人擔任管理人業務的相關制度。

3. 3進入人民法院公佈的個人管理人名冊中的律師個人,應當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4條

管理人的指定、迴避、辭職和更換

4. 1進入人民法院公佈的管理人名冊中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接受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宜擔任管理人,其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不接受指定並說明情況:

4. 1.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4. 1.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4. 1.3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

4. 1.4人民法院認為的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 2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視為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

4. 2.1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係;

4. 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法律服務;

4. 2.3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4. 2.4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4. 2.5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4. 3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視為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

4. 3.1具有本指引第4.2條款規定的情形;

4. 3.2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4. 3.3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

4. 3.4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4. 4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有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 4.1因執業、經營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3年;

4. 4.2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4. 4.3執業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註銷;

4. 4.4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從管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 4.5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

4. 4.6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4. 4.7有重大債務糾紛;

4. 4.8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

4. 4.9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4. 4.10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4. 5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有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 5.1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

4. 5.2因執業、經營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3年;

4. 5.3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4. 5.4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從管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 5.5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

4. 5.6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4. 5.7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 5.8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職務;

4. 5.9執業責任保險失效;

4. 5.10有重大債務糾紛;

4. 5.11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4. 5.12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4. 6進入人民法院公佈的管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在參與人民法院採取公告方式邀請的管理人業務競爭時,如發現自己有本指引4.1條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競爭。

4. 7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後,發現自己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情況。

4. 8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後,發現自己有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辭職申請並說明情況。

4. 9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後,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的,作為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債權人會議申請的說明,並陳述其原因和理由。

4. 10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依據本指引規定向人

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迴避、辭職的申請報告後,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債權人會議申請決定更換管理人的,作為原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停止履行管理人職責,在人民法院監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管理人印章、賬戶和檔案等,並及時向新任管理人書面說明工作進展情況。此外,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作為原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接受新任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關於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職責情況的詢問。

4. 11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在人民法院未決定更換管理人之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管理人職務。

第5條

管理人團隊的人員組成、分工和調整

5. 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可以指派一個管理人團隊履行管理人職責。管理人團隊成員的人員組成及其分工,由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根據破產案件實際需要及管理人職責履行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和調整。

5. 2管理人團隊可以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對外代表管理人,對內領導團隊成員,並負責管理人團隊內部工作計劃的制訂。

5. 3律師事務所指派的管理人團隊的組長,應當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5. 4律師個人指派的管理人團隊的組長,應當是該律師本人。

5. 5管理人團隊成員可以是本律師事務所以外的人員。

5. 6因參與人民法院採取公告方式邀請的管理人業務競爭而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其實際指派的管理人團隊應當符合其競爭方案的約定。

5. 7人民法院依法對管理人團隊有要求的,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按人民法院的要求辦理。

第6條

管理人的工作原則

6. 1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並始終貫徹審慎原則,依法辦理相關事務,切實防範法律風險。

6. 2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管理人,應當注重工作效率,節約破產費用,減少共益債務。

6. 3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管理人,執行管理人職務,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依法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6. 4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管理人,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對於在執業中知悉的有關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能對外披露的事項,管理人應當予以保密。

6. 5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被指定為管理人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第7條

管理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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