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五條

【法律條文】


第五條[自願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該條對意思自治作出了規定。任何意思自治都應當以不突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公共良序為邊界,換言之,意思自治不是絕地的,是相對的。這是一條原則性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都是自願原則在《民法總則》中的體現。


【相關案例】

【簡單概括】

這個故事是一個女兒與父親的兩段婚姻以及一份房產的爭奪。起初呢,小李的與老李協議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二人共建的房屋歸女兒小李所有。後來因為老李要與來某結婚,老李又與小李的母親協商該房產歸老李所有,女兒小李由小李的母親撫養,並且由老李按時支付撫養費。再後來,老李與蘭某登記結婚,又離婚,老李氣不過自己的房產被來某分走一半,遂讓女兒小李提起訴訟,打算要回該部分房產。


【裁判文書】


李某1與來某等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0118民撤2號

原告:李某1

被告:來某

被告:李某2

第三人:周某


原告李某1因來某與李某2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18民初7141號生效調解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2018年4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康春傑,被告來某、李某2,第三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中第三項中“位於北京市密雲區某鎮某村某路某巷某號北正房四間東數第一、第二間歸原告來某佔有、使用”“北正房四間西數第一、第二間歸被告李某2佔有、使用”;2.請求確認上述北正房四間全部歸李某1所有。事實和理由:原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2、第三人周某之女。被告李某2與第三人周某因感情破裂於2004年8月26日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時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所有權歸李某1所有。李某2不得私自變賣房屋,如拆遷,房屋的產權及補償的費用必須歸李某1。”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2與第三人周某簽訂《協議書》,協議第2條約定“周某同意把原離婚協議書上給李某1的房屋變更給李某2所有”。2009年1月7日,被告來某和被告李某2登記結婚。2017年9月1日,二被告在法院主持下達成離婚協議,約定“位於北京市密雲區某鎮某村某路某巷某號北正房四間東數第一、第二間歸原告來某佔有、使用”“北正房四間西數第一、第二間歸被告李某2佔有、使用”。原告李某1認為,李某2與周某於2008年10月31日訂立的《協議書》損害了未成年人李某1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李某2與來某在離婚訴訟中將屬於李某1的房屋進行分割,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生效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


被告來某辯稱,四間北正房是李某2和周某建的,不是李某1建的。這房子本來是半成品,只建到房頂,並沒有建好,我和李某2結婚後繼續進行建設和完善,並且欠的建房款也是我和李某2一起還的。《協議書》是李某2和周某籤的,當時我們都在場,法院有見證,也有存檔,這個協議應當有效。我和李某2於去年離婚,後來李某2要求復婚我沒同意,他就打我。當天晚上,李某2給李某1打電話,讓她起訴,讓我淨身出戶。我認為李某2和李某1系惡意串通。李某1如果想要房子,應該要李某2那份,我這份本來就是我自己的。


被告李某2辯稱,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當時和周某離婚時就決定房屋產權歸李某1所有,後來又協議約定我給李某1生活費,房子產權歸我。但是生活費我沒給,所以房子的產權還是李某1的。房子是李某1的,我沒有權利處分,沒有權利做主給來某。我和來某簽訂離婚協議時,是賭氣離婚,我想著以後還能復婚,才同意將部分房屋給她。房子我和來某進行了建設和裝修,我可以把相關投入折價一半給來某,但是房子來某沒有權利得到。

第三人周某述稱,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和李某2離婚時約定李某1由李某2撫養。房子當時是毛坯房,還欠著外賬。我同意淨身出戶,但是要求李某2把孩子健康撫養長大。後來李某2不想要孩子,要求孩子歸我撫養,並且把房子變更給他。2008年10月,我起訴到法院請求變更撫養關係,經法院調解,李某1由我撫養,李某2每月給300元撫養費。我和李某2還約定,變更2004年在民政局離婚的協議,把房屋所有權變更給李某2,但要求李某2必須按月給李某1撫養費。如果李某2不給孩子撫養費,房子還歸李某1所有。後來我瞭解到孩子雖然歸我,但是我也沒權利處置孩子的財產。我和李某22008年簽訂的協議是附條件的,李某2要按時給孩子撫養費,李某2也沒交,所以房子還應該是李某1的。當時簽訂的協議損害了孩子的權益,我認為是無效協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997年1月15日,李某2與周某登記結婚。1999年4月27日,二人之女李某1出生。2004年8月26日,李某2與周某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一、夫妻雙方子女李某1由父親李某2撫養。李某2必須保證李某1的學前教育及入學後教育,直至到完成學業,不上為止。另外李某2必須保證李某1的健康成長,不得以任何理由給周某找麻煩。二、生活用品有:摩托車、電風扇歸李某2,其它歸李某1所有。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擁有權歸李某1所有。李某2不得私自變賣房屋,如拆遷,房屋的產權及補償的費用必須歸李某1。因周某無處居住暫時使用兩間。四、蓋房由周某所借25000元由周某償還。五、蓋房所欠的工錢5000元由李某2償還。六、周某負責交李某120年的新華保險,費用14400元。七、鑑於母親周某償還上述債務及交納李某1的新華保險費,李某1的撫養費完全由其父親李某2負擔,其母親周某不在負擔。特此協議。”經核實,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協議中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系位於北京市密雲區某鎮某村某路某巷某號北正房四間。

2008年10月21日,周某訴至法院,請求變更撫養關係。2008年10月31日,周某和李某2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一、原、被告之女李某1隨原告周某共同生活。二、被告李某2每月給付李某1撫養費三百元(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起執行,每年十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各給付一次,付至李某1年滿十八週歲之日止)。”同日,周某與李某2達成《協議書》,存法院一份備案。該《協議書》約定:“兩人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李某1歸李某2扶養,兩人的共同財產房屋歸李某1所有。以上所寫是兩人原離婚時的協議。經協商,今李某2與周某1關於李某1扶養關係與房產所屬重新達成如下協議。1、李某2同意把李某1的扶養關係變更給周某1,以後李某1由周某1扶養,李某2每月付給李某1扶養費300元,半年付一次,上交款。如果李某1考上大學,學費由李某2和周某1各承擔一半。2、周某1同意把原離婚協議書上給李某1的房屋變更給李某2所有。3、如果李某2以李某1的事為由找麻煩,影響到周曉鳳的正常生活,或者不按時交李某1的扶養費,房屋還歸李某1所有。”經核實,當事人均認可上述協議中的“周某1”,系第三人周某;《協議書》系來某書寫,李某2與周某簽訂協議時,李某2、周某、來某均在場。

2009年1月7日,來某與李某2登記結婚。2017年7月26日,來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2017年9月1日,來某與李某2在法院主持下達成離婚調解協議,約定:“一、原告來某與被告李某2自願離婚。二、雙方婚生女兒李某3歸原告來某自行撫養。三、位於北京市密雲區某鎮某村某路某巷某號北正房四間東數第一、第二間歸原告來某佔有、使用,東西廂房南倒座共計10間,靠東側5間歸原告來某佔有、使用;北正房四間西數第一、第二間歸被告李某2佔有、使用,東西廂房南倒座共計10間,靠西側5間歸被告李某2佔有、使用;門道1間由原告來某與被告李某2共同通行使用。四、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的車牌號為×××吉利牌JL7152L07小轎車一輛歸原告來某所有,原告來某給付被告李某2財產折價款一萬五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前付清。五、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外債由原告來某與被告李某2共同償還。”


上述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2008)密民初字第6616號民事調解書、(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相關案件卷宗材料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在本案中,李某1請求撤銷本院(2017)京0118民初7141號生效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應證明其在時效期限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對該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錯誤且損害其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李某1訴稱2018年3月才知道請求撤銷調解書的內容,被告李某2、來某未提反對意見,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但是對於李某1請求撤銷損害其民事權益的調解書內容,本院聽取了各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並組織各方當事人對本案爭議事實與適用法律進行了充分的辯論,結合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李某2與周某於2008年10月31日訂立的《協議書》是否有效;二、(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是否錯誤;三、(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是否損害李某1的民事權益。具體分析如下:

一、李某2與周某於2008年10月31日訂立的《協議書》是否有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根據該條規定,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於婚姻關係的解除、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同債務的清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離婚協議是根據雙方在婚姻關係中的日常表現、感情基礎、對孩子的撫養、有無過錯、離婚原因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於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制定的概括的“一攬子”解決方案。在離婚協議中,共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共同債務清償等內容,共同構成了一個整體,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在民事法律關係的範疇,法律賦予權利人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對自己享有的權利進行任意的處分。凡是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依法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在達成離婚協議解除婚姻關係之後,對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割的內容,只要雙方協商一致,還可以進行變更。


在本案中,李某2與周某於2004年8月26日在民政局訂立《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撫養和共同財產分割進行了約定。2008年10月31日,李某2與周某又訂立了《協議書》,在重新分割共同財產的同時,對子女撫養也做了新的約定。該《協議書》系李某2和周某在離婚後,經過充分協商自願達成,實質上是對原離婚協議的變更。上述兩份協議書對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分別作了不同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綜合各種因素後充分考慮的結果,兩份協議中的各項約定內容均為有效。故此,本院對於李某2主張的“但是生活費我沒給,所以房子的產權還是李某1的。”、周某主張的“我和李某22008年簽訂的協議是附條件的,李某2要按時給孩子撫養費,李某2也沒交,所以房子還應該是李某1的。當時簽訂的協議損害了孩子的權益,我認為是無效協議。”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本院認為,李某2與周某於2008年10月31日訂立的《協議書》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有效,李某2據此取得涉案房屋的處分權。

二、(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是否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由此可見,有效的調解協議需滿足自願、合法兩個條件。只有非自願、不合法的情形下,調解書才歸於無效。

在李某2與來某離婚糾紛案中,雙方就房屋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一致,並訂立調解協議。李某2與來某均認可,達成該調解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系當事人自願,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庭審中,李某2辯稱其和來某簽訂離婚協議時,是賭氣離婚,想著以後還能復婚,才同意將部分房屋給她。此表述從另外一個側面更加佐證了李某2在訂立調解協議時,系完全自願。在本案中,李某2辯稱房子的產權是李某1的,在其離婚案件中沒有權利做主給來某。根據前述分析,本院認為李某2在2008年10月31日與周某達成新的《協議書》後,已經取得涉案房屋的處分權。李某2在與來某的離婚案件中,對於涉案房屋的處分合法、有效。本院對於李某2主張的“房子是李某1的,我沒有權利處分,沒有權利做主給來某。”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

故此,本院認定(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合法、有效,沒有錯誤。

三、(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是否損害李某1的民事權益

根據前述一、二中的分析,李某2於2008年10月31日與周某訂立新的《協議書》後,即取得涉案房屋的處分權。相應地,李某1喪失了對涉案房屋的權利。之後,李某2在離婚案件中對涉案房屋進行處分,與李某1無關,所以不存在調解書內容錯誤導致李某1民事權益受損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條規定:“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李某2於2008年10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處分權,且(2017)京0118民初7141號民事調解書中房屋分割的內容自願、合法,李某1主張撤銷該調解書中房屋分割內容的請求並不成立,對李某1請求確認涉案房屋全部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亦不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條、第七條,《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1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李某1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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