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以事实法则为准,还是以程序法则为准?法院该不该以程序法则终结司法程序?

滕忠海一


法院判决或裁定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丶以法律为准绳‘’

依我之见:必须审查法院是否严格依法按程序法的规定终结案件,如果是‘’严格依法‘’终结案件的就是正确的。

那么,什么叫‘’以事实为依据丶以法律为准绳‘’呢?

一,既然争议双方己提请法院解决纠纷,法院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这里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真象,己经不是原告丶被告在起诉应诉前双方各说各有理的事实,也不是一方自说自话总认为自己所说的事实就是事实,也不是听人道听途说捕风捉影的民间传说就是事实,更不是媒体新闻报道的事实就是事实…

那么,什么是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呢?

依我之见一一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必须是法院按照‘’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对控辩或原被告双方收集证据的方式制作的方法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的示证质证程序丶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经质证并依法调查排除其合理怀疑丶经合议庭合议采信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合法丶真实丶客观丶形成证据锁连反映了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就是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事实,俗称为‘’法律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案件依据的是经法庭按法定程序调查核实的‘’法律事实‘’,而非其他原被告双方自认为的事实。

二,如何理解判决要‘’以法律为准绳‘’呢?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照《刑法》《民法通则》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实体法律丶法规‘’(简称实体法)依法判决;

另一方面,原丶被告双方纠纷一经法庭受理,法院无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上诉程序,以及诉前保全丶诉中保全程序丶交付执行程序都必须依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案件的各项‘’程序法‘’的司法解释或规定,执行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或规定就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表现之一,比如,三大程序法均规定:审判长丶审判员丶陪审员丶公诉人如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必须回避,再比如,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示证并听取诉讼各方的质证方才可采信为证据…,所以,如果法庭判决案件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丶法律监督的检察院丶上一级人民法院都有权以法院判决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对该判以违反法律规定而采取行动(当事人上诉丶检察院提出抗诉丶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现在回过头来再看看提问者所问‘’法院该不该以程序法为由终结案件‘’呢?依我之见:这必须审查法院以程序法为由终结案件的理由是否成立,比如,《刑法》分则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丶法律规定由公安检察管辖的刑事公诉案件丶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法律已明文规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件,法庭经审理程序法已规定必须终结案件的,那么,法院以程序法的规定终结该案件就是正确的。

那么,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以程序法为由终结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怎么办呢?当事人一方面可以提出上诉,或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上一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程序法为由终结案件‘’的错误。


唐先明75443043


在法律界一直有这样一条法律谚语: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加重要。这句谚语正好能够说明这一问题,我来简单介绍一下。


所谓的实体正义,即根据客观发生的事实真相来依法裁判。我国从古至今、包括近现代的很长一段时间都坚持实体正义,追求将所有坏人一网打尽的司法目标。但是,如果过分坚持实体正义,就难免会突破一些法律程序,以达到将罪有应得之人绳之以法。当然,一旦突破法律程序去办理案件,就难免会造成“宁枉勿纵”的司法观念,从而酿造难以救济的冤假错案。

比如著名的“佘祥林”案件。1994年1月2日,佘祥林和妻子张在玉发生争执,随后张在玉离奇失踪。几天后,在佘祥林所在村子里发现了一具女尸,面部特征已经完全损毁。由于之前张在玉已经失踪,所以就让张在玉父母前来辨认,经过辨认张在玉父母言之凿凿地声称这就是他们的女儿张在玉,并疯狂谴责佘祥林杀害妻子。

随后,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所有人,都坚信这具女尸是张在玉,都坚信佘祥林是杀人凶手。虽然确定佘祥林有杀人动机并不牵强,但除此以外没有任何证据,既没有人证物证,也没有作案痕迹。但是,为了将“杀人凶手”绳之以法,彻底贯彻不能放过一个坏人的司法纪念,最终佘祥林被判处死刑,后被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就在大家都觉得佘祥林罪有应得时,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村里,原来她当时和佘祥林吵架以后便离家出走,就这么待在山东10余年。这时候,大家才都恍然大悟,原来佘祥林并不是杀人凶手。所以,这就是过分追求“实体正义”的弊端,因为人毕竟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有时候大家都深信不疑的事,很有可能并非事实。

所以,经过成千上万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世界逐渐确立了“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人只有在严格的法律程序上通过证据被确定有罪,那么才能最终确定他有罪,从而让他接受法律制裁。虽然,坚持程序正义很有可能会让有罪之人逍遥法外,但总比冤枉好人要好得多。毕竟,没有一种十全十美的制度,一切都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宁纵勿枉”总比“宁枉勿纵”要好很多。


冰焰


我是法律职业工作者,我来回答你这个问题。

第一:程序是什么?实体是什么?所谓实体就是案件的事实和定罪量刑。一切其他的保障实体的过程就是程序。

第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我们如何取舍,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矛盾的双方都是对立统一的,程序和实体也是一样。我们两者应该并重,但是有人问,如果非要选择一个,当两者出现了矛盾怎么办?我们选择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代名词,现在社会法治国家的标志就是保护人权的力度。

第三:其实两者很多时候是统一的,有时候为了保障人权,比如把非法侦查的证据排除了,犯罪得不到追究,那就是保证了人权,因为我们不允许用非法方法获得证据,当然具体怎么排除还得看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程序设置就是为了保障实体的真实,但是有时候两者会经常出现矛盾,毕竟有时候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容易查明。

你说的以谁为准的问题,办案走程序,具体的定罪量刑肯定用实体法,当然法院应该以程序法终结司法程序,司法资源是公共资源,稀有资源,一直占用司法资源不终结程序,那也是一种不负责任。



每天读学一点法律


本人不是律师,但最近因为民事官司,一直同律师、法官打交道!所以,了解一些:民事官司一般都受两个法律约束,第一是大法,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它管程序!所有的民事诉讼都受它的约束!其次就是具体的民法了!比如离婚,就是婚姻法,合同,就是合同法!继承,就是继承法!等等!法律重证据、以事实为准绳,是指案件本身判决的依据!但过程和程序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大法!比如,如果民事诉讼法说这个案件已经过期了,你就是再有证据也无用!比如民事的经济债务,三年为期!如果事情过了三年,你再有证据都没用!所以,程序法为先,决定后面的民法!案子可以立案,才能说到证据和事实!不能立案,再有事实也无用!


京都老客41118


我是法律解忧君,我来回答您的问题。

解忧君在法院工作,也一直在办理案件。对于我来说,我认为实体与程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公平的体系,缺少任何,对于案件来说都是灭顶之灾,尤其是刑事案件。如果案件的程序不公正,法院肯定应该停止程序的进行,因为程序都不公了,不要指望实体公正。接下来我会根据办案经验,结合案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与你探讨这个问题。


你这个问题我专业的总结起来其实就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哪个更重要的问题。其实吧,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程序正义就是案件的审理过程的公正,实体正义就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你要问我,谁更重要,我只能回答你二者各占百分之五十,二者加在一起才是百分之百,缺少一个或者其中一个不够五十分,这个案子都是不完美的,都是有缺陷的,换句话说都是不公平的。

缺少程序正义的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著名的就是我能内蒙古的呼格吉乐图案,就是因为缺少了程序的正义导致的惨案的发生。由于当时案发时,社会广泛关注,给了警方破案带来很大的压力,警方为了迅速回应社会关切,在证据不足案件存疑的情况下,认定呼格吉乐图就是犯罪嫌疑人,由于程序的不正义,这个案件很快就到了法院,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呼格吉乐图实罪,关押那么多年。多可怜呀,这就是程序不正义导致的,程序不正义你祈求什么实体的正义。

在者某国号称人权至上,但是只要被怀疑是恐怖分子,抓到之后,根本不按程序走,严刑拷问,屈打成招,虐待暴力等等,导致很多本不是恐怖分子或者间谍的外国公民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这就是想要的实体正义吗,为了得到所谓的实体正义,什么手段都可以不顾了,假如有一天这样的所谓的为了追求实体正义,对您或者对您的亲人采取了非程序正义,这是您想要的吗,这样的实体正义是正义吗……


我们再来看过分追求程序正义导致的实体不正义的请情况。这个有个经典的例子,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其实当时所有人都知道绝对是辛普森杀了他的妻子,但是警方就是没有线索或者有了线索形不成证据链,即便最后辛普森自己都承认自己杀了自己的妻子,可是就是这样,美国警方还是将他放了,就是实体摆在你眼前,你都啥法没有,执着于所谓的美国的程序正义,导致冤死的人不能昭雪,可悲不。

所以说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到底谁更重要,这就是一个伪命题,他俩之间压根不存在博弈,程序正义就是看得见的正义,就是说案件不光要判的公平公正,还要让人们真正看得到,那么就需要在办案过程中注重程序法的规定,坚持定罪原则,保证每个环节都是根据发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假如某一程序有问题,就应该立即停止,不能在进行下去了,也就是题目中所说的,法院该不该以程序不正义为由停止程序的进行,答案就是肯定的了,因为你程序都是错的,得到的结果也必然会出问题,只不过出的问题的大小的问题了。


实体正义也就是案件的结果了,最重要的就是说罪责刑是不是相统一,简单来说不能说犯了盗窃罪,给判了死刑,这就是典型的罪责刑不统一。只有被告人的行为能受到法律专业的评判,那么这个案件总体上才是公平的,也就是说在程序没问题的情况下,实体的正义就是要让被告人的行为受到合理的评价,这才是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的前提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目标就是实现实体正义,如果有一天程序不能为实体服务时,冤假错案就会不断出现,如果有一天实体正义配不上程序正义的话,那也就是我国法律需要修改的时间了。所以我说实体与程序同在,各占百分之五十,二者加在一起才是百分之百。

我是解忧君,一个坚持原创的人,欢迎大家评论留言互动,点点关注点点赞。大家生活愉快。


法律解忧君


程序正义是认定是否有罪的程序与方法、实体正义是认定是否有罪的证据与结果、法律是认定犯罪类别和性质的依据。

这三者是一个有机的体系,没有丝毫冲突。这三者的确立,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冤假错案、限制法官的裁量权,以保证最终判决的客观性。

当证据链不客观完整时,法庭有义务调查取证。宁可延判,不可误判。

如果法官可以决定“何者为先”的话,则所有的规定都有可能成为废纸!

法官的判决,代表着公权力的意志,代表着对生命的尊重,代表着法律的威严,是教育民众、维护公序良俗底线的强制手段。因此,法官的言行就必须受到最苛刻的规范与制约!

法官的裁量权最多限于“从重”或“从轻”,无权决定任何其它司法要素的取舍。

古语说:

愚者犯法,罪轻可恕

知法犯法,罪加一等

执法犯法,其罪当诛


教育反思者


1.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但事实分为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法律事实就是以证据为事实,真实事实一般(比如张三出借了一万元钱现金给李四,李四没有出具借条给张三,当时借款发生时只有张三和李四两人,没有第三者见证。)这种情况就无法认定真实事实,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知道,和老天知道,所以法律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真实事实一般无法认定。2.国家设立公检法的本意是魏蜀吴三国的关系,互相监督互相克制,权利制衡。司法改革前他们关系成为了刘关张的关系,所以国家把检察院改制成专属做检察工作是英明决策。不然刘关张三兄弟很容易办冤家错案!冤家错案的源头就是刘关张三个铁兄弟造成的。


李汶162242713


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既然是法,都应该严格的遵守,不存在着主次和取舍(偏重),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确保法制尊严和法律的社会调整作用。有人举例,收集到的证据证明某人构成犯罪(实体法范畴),因收集证据的方法违法(程序法范畴),最终判决不构成犯罪,说明程序法优先,这其实是错误的认识。在这个例子中,不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矛盾,而是依法与违法的矛盾。


王开成律师


司法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生的,我国的法律主要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为主,程序为辅,实体法主要规定的是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则主要规定实现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和途径,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或者说程序违法,都将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我们经常在电视中看到美剧中所说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的陈述将作为呈堂证供,就属于程序法范畴,它主要是保证警察在行使侦查权过程当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防止警察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非法证据,作为法庭审理过程当中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也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为了防止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证据,根据程序法规定,这些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样从程序方面就能最大程度的保证实体审理上取得公平公正,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也经常遇到程序法的适用问题,比如,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先行出示警察证件,以证明其真实身份,然后才能继续执行公务,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都属于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有可能直接导致实体行为无效或者程序违法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天涯牧风


我三份关于务工的证明,上面有地址电话,以为挺清楚了,不懂还得当庭质证,只因没出庭证明,判不采信。我被雇和雇人陪护,都是雇佣关系,有什么资格让人家上法庭?被告不信可以调查,没有隐瞒,如有必要也可以要求法院下传票让证人出庭作证,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为什么要强加给受害人呢?因为受害人是弱者,是不是?借机拒赔和少赔?贫民百姓怎么能知道有很多的套路?设障碍让你起诉难,讨公道难!造成普通老百姓受害讨公道难!为什么要难呢?侵害了,造成后果,该赔就赔给人家,接受教训,以后别再害人!公平正义不是这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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