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8號)

當事人:湘潭縣射埠鎮中心衛生院(湘潭縣第六人民醫院);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30321********M;

住所:湘潭縣**鎮**路;

法定代表人:周**;

身份證號碼: 4303211**********7;

聯繫電話:15********8;

聯繫地址:湖南省湘潭縣**鎮**街**號。

2020年1月31日,本局接到由湘潭縣射埠鎮中心衛生院轉交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長公開電話承辦反饋單,群眾來電反映湘潭縣射埠鎮中心衛生院方上橋分院以16元/個的價格銷售“**”普通口罩。2020年2月1日,經本局執法人員現場核查,舉報情況屬實。當事人上述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相關規定。為進一步查清事實,2020年2月1日,本局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並於2020年2月4日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方上橋分院2020年1月30日委託湘潭市**醫藥公司業務代表唐**,從湘潭市砂子嶺**醫療器械公司以10元/包價格共購進由湖南**醫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普通脫脂紗布口罩50包(2枚/包)。該口罩包裝上標籤標示:“口罩產品名稱:普通脫脂紗布口罩;等級:普通級;型號規格:18cm*14cm*12層;生產日期:2020年1月4日;失效期:三年”等內容。2020年1月31日,當事人方上橋分院以16元/包的價格對外銷售1包給舉報者。至案發日,方上橋分院以16元/包的價格共銷售“**®”普通脫脂紗布口罩27包,經營額總計432元。2020年2月1日,本局向當事人方上橋分院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複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主體資格;

證據二:對湘潭縣射埠鎮中心衛生院方上橋分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一份,執法人員對經營場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兩張,證明方上橋分院經營場所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對當事人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製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違法行為發生地湘潭縣射埠鎮中心衛生院方上橋分院屬於其分支機構,並有以16元/包價格銷售“靈鹿”牌口罩的事實;

證據四:對當事人方上橋分院負責人進行詢問製作的《詢問筆錄》及《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方上橋分院內部職責分工,並有16元/包的價格銷售口罩的事實;

證據五:對當事人方上橋分院藥房負責人進行詢問製作的《詢問筆錄》及其《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執法人員現場對其經營的“靈鹿”牌普通脫脂紗布口罩拍攝的照片三張,證明當事人方上橋分院的經營方式,及存在有以16元/包價格銷售“靈鹿”牌口罩的事實;

證據六:當事人提供的《中共湘潭縣委辦公室 湘潭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於印發的通知》(潭辦發〔2004〕20號)及《湘潭縣衛生局 湘潭縣人事局 湘潭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文件 關於印發的通知》(潭衛聯發〔2005〕1號), 證明當事人對湘潭縣射埠鎮中心衛生院方上橋分院負有管理職責的事實;

證據七:當事人提供的關於編號2001315280100市長熱線信訪件調查處理工作彙報,證明當事人調查、履行管理職責中止方上橋分院違法行為的事實。

2020年2月3日,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之規定,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以上證據當事人沒有提出意見和異議。

本局於2020年2月9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聽告字〔2020〕12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

根據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哄抬價格違法行為認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湘發改價調〔2020〕48號》的文件“自即日起至疫情解決前,對我省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口罩、消毒水、藥品等防疫用品,以及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加強價格管控,上述商品以我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日(2020年1月24日)前銷售價格為原價,從即日起商品進貨成本沒發生變化而超出原價銷售的;商品進貨成本發生變化,購銷差額較1月24日前擴大的;所售商品無參照原價,購銷差額超過15%的,由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哄抬價格行為依法查處”的規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三)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的規定,屬於“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按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有關價格違法行為定性與處理操作指南》的文件“違法所得的計算及處罰條款:(三)《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對‘哄抬價格’行為雖然設定了‘有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的罰則情形,但口罩等防疫用品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計算基數及計算方式,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八條處理,即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的規定,當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按無違法所得計算。在調查中當事人能如實承認其違法事實鑑於當事人涉案產品數量少、貨值金額低。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八條“在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5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採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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