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遺留下的“一夫多妻”,在解放後是怎麼處理的?


前兩天看了某綜藝節目中演繹的一個片段,講的是女主角為了把爸爸的墳遷回跟自己媽媽合葬,去了父親生前第一個在鄉下的妻子家裡協商,而空等男人一生的鄉下妻子也想因為這一紙婚約,與丈夫合葬。



聽起來好像很亂,其實這恰恰是那個年代特有的情況,在新中國成立後第一部《婚姻法》頒佈時,仍然存在了很多歷史遺留的“一夫多妻”現象。


這裡用到“一夫多妻”的說法,其實已經是在告訴大家,《婚姻法》對待這個問題的態度,因為原則上講,在中國古代相當長一段時間裡,都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只有在新中國成立後,才從事實上承認了“妻妾都為妻子”。


歷史遺留下的“一夫多妻”,在解放後是怎麼處理的?

截圖來自《我就是演員》


考古發現,我國在殷商時代就產生了一夫一妻制度,而至周代,一夫一妻就成了被禮法唯一認可的婚姻制度。如西周時期的《禮記·郊特牲》中就有“一與之齊,終身不改,故夫死不嫁”的規定。

然而,我國曆代封建法律雖然禁止多妻,但並不禁止納妾,形成了一夫一妻多妾制。如《禮記,曲禮》記載有:“天子有後,有夫人,有世婦,有嬪,有妻,有妾”,“公侯有夫人,有世婦,有妻,有妾”。隨著儒家思想及禮制觀念更廣泛作用於社會,一夫一妻多妾制也固定地成為我國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內容,其後直到清代,各朝的律法也多沿用了這一規定。

《白虎通》對“妻”解釋,即”妻者,齊也。與夫同體,自天子下至庶人,其義一也”。根據《大清律》的規定“妻者齊也,與夫同體;妾者接也,僅得與夫接見。貴賤有分,不可紊也”。可見,在我國古代,一夫一妻制是不平等的、片面的,是對婦女單方面的要求和限制,婦女必須從一而終,而丈夫名為“一妻”,實可以有多個配偶。


在上述的故事片段中有一個環節,鄉下的妻子拿出了“族譜”來證實自己婚姻的合法性,而這在歷史上也是有痕跡的。


在我國古代,娶妻與納妾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娶妻必須符合“六禮”的規定.只有經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明媚正娶的才稱為“妻”。妻子是丈夫的配偶,能夠加入男方的宗親,丈夫與妻子的血親之間也形成親屬關係,即外親,丈夫與妻子之間是一種婚姻關係。而“納妾”無須具備“六禮”的規定,妾也不加入男方的宗親,丈夫與妾的血親之間也不形成親屬關係,妻妾有別,妾的地位遠低於妻。妾不是一種婚姻關係,也就無所謂重婚。

我國古代的一夫一妻多妾制之所以能夠在整個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盛行,表現出強大的生命力,這裡既有政治上的原因,也有經濟和文化上的原因。


一夫一妻多妾制符合人們的生育理念,能夠滿足人們對多生多育的需求。古代的政府為了增加稅收和兵源,鼓勵人們多生多育。在家庭內部,由於生產力的低下,人們也需要更多的勞動力從事生產活動和維持家庭的運轉,為了壯大家族的勢力,“養兒防老”,“多子多禍”成為人們的一種自然選擇.也成為一種共識和家庭文化。


在私有制社會和階級社會,不同等級的人可以擁有的妻妾數量是有差別的,擁有更多的妻妾成為男性身份、地位和財富的一種象徵。而妾所生之子在妻無法生育男性繼承人時,可以繼承家族的財產,藉以保證家庭私有財產的可延續性,這在私有制社會是至關重要的內容。


歷史遺留下的“一夫多妻”,在解放後是怎麼處理的?

晚清官員和家中的妻妾子女合照


民國時,一夫一妻多妾制也依然存在。民國十九年( 1930年)七月,立法院院長鬍漢民、副院長林森提請中央政治會議核定《民法》“親屬”“繼承”兩編立法原則,其中第七點為“妾之問題”:“妾之問題,無庸規定。”後附說明:“妾之制度,亟應廢止,雖事實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認其存在,其地位如何,無庸以法典及單行法特為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卻默認妾為合法,不適用關於重婚的規定。根據當時的司法院在1931年院字第647號解釋中聲稱:“娶妾並非婚姻,自無所謂重婚。”


1923年8月,中國社會主義青年團第二次代表大會決議案中提出:“反對納妾及重婚,反對童養媳的惡俗。”1927年3月,上海工人武裝起義後建立的權力機關 ——上海市民代表會議,於4月11日製定公佈了《上海特別市臨時市政府政綱草案》,其中明確規定:“廢除童養媳及奴婢納妾制度。”為了全面貫徹一夫一妻制原則,中華蘇維埃臨時中央政府在其頒行的《婚姻法》中明確宣佈:“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根據此精神,各地工農民主政府頒佈的婚姻法令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如1932年2月頒行的《湘贛蘇區婚姻條例》規定:“禁止多妻制,實行一夫一妻制。”紅色區域的婚姻立法不承認妻妾之分,有妻妾者以重婚論,凡重婚者,”無論其妻或妾都可以提離婚,政府得隨時批准之”。此外,法律還規定凡不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的,結婚登記機關可以拒絕登記。


不得不說,囿於當時的環境因素以及時代背景,有些規定並沒有考慮實際情況,以至於出現了妻妾不願意離開丈夫,可妾的身份又得不到承認的尷尬情況。但這卻是跟國民黨政府完全不同的方面,中共在實際上承認了妾也是事實婚姻,因此“納妾”也是“重婚罪”。


新中國成立後.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頒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總結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婚姻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的基礎上.進一步重申了一夫一妻制原則。該法第1條就明確規定:“……實行一夫一妻制……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該法第2條規定:“禁止重婚、納妾。”


1950年《婚姻法》頒行後,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出臺了《關於婚姻法實行以前重婚的處理原則的規定》。根據該規定:1950年5月1日以前形成的重婚,由於是不合理的婚姻制度所造成的,一般不加以干涉。如果當事人提出離婚要求的,則准予離婚。


《婚姻法》施行後,對於重婚不承認其效力。但對於歷史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形成的重婚,要從實際出發,考慮重婚形成的原因、情節和後果,分別情況、區別對待。


歷史遺留下的“一夫多妻”,在解放後是怎麼處理的?

1957年5月2日,撫順市河北區人民法院“准許原告李玉琴與被告溥儀離婚”


解放後的多妻是違法的,只能承認其中合法的一個妻子為法定繼承人。但對於這種解放前形成的多妻婚姻,解放後他們沒有正式離婚,甚至連經濟上都仍保持一定的聯繫。對於這種情況,新中國的政府原則上承認,各個配偶,都有平等的繼承權。至於遺產份額的分配,要視其勞動能力、所盡義務及經濟狀況等條件而有所不同。


當然,如果解放後已正式離婚或者可以推定為離異的,就不應再包括在法定繼承人範圍之內。如聶某解放前曾與國內的王某及國外的愛某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並生有子女,後又分居。解放後,聶又聲明前二者並非正式配偶,並與李某正式合法登記結婚,載入戶籍,共同生活,直至死亡。此案中,聶與李某系經政府登記的合法婚姻,王某、愛某即應推定為離異。

已經離婚的就不能再繼承。比如張某在“那十年”中受衝擊,李某與之離了婚,後張死亡。經落實政策,發還張某的被抄財產,李某要求繼承。法院判決,李某無權繼承,因為張某死亡時,李某已非其合法配偶。如果因查抄在前而離婚時李某未從夫妻共有財產中分得應有的份額,則可適當再分給。但這是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而不是繼承。

也有個別的重婚是解放後出現的。比如因為某地鬧災,婦女外逃,造成一妻多夫,也有的是因運動中受衝擊或冤錯案而造成的。這些特殊情況法律上一般雖不按重婚論罪,但在繼承上卻決不能同時承認,必須首先確定其中之一為合法婚姻,然後以合法婚姻的配偶為繼承人。


關於財產的繼承上,必須先明確多妻制中只有一段是合理婚姻,然後再根據相關規定解決繼承問題。也就是說,繼承財產時,對於多妻的權利都保護,但婚姻的合理性只能給到一位妻子。


歷史遺留下的“一夫多妻”,在解放後是怎麼處理的?

反映新中國婚姻自由的電影《兒女親事》


凡是解放前長期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都予以承認,解放後的事實婚,在新婚姻法公佈生效(1981年1月1日)之前,原則上也是予以承認和保護的,其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利益。


至於新婚姻法公佈生效之後事實婚姻是否還予以承認,要具體分析。這是因為我國地域遼闊,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再加那十年影響。另一方面,還由於某些地方和單位,片面理解晚婚政策,不給已達婚齡的男女青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至於在一些地區,法律知識未普及,因而事實婚姻在某些特定地區還佔一定的數量。所以,對待事實婚姻應當認真分析同居的實際情況,根據婚姻法的精神,實事求是地妥善處理。如果一律不予承認,必將損害當事人主要是婦女、兒童的利益,對社會的穩定造成不利影響。


同樣的,無論是妻妾的子女,還是僅有事實婚姻的子女,還是出嫁和未出嫁的女兒,在繼承權上也是平等的,這也是進一步明確了針對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態度。


可見,新中國成立後,針對“一夫多妻”並非是“一刀切”,而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但法律能管的只是合法性和繼承權,對於一些傳統習俗,比如族譜,又比如墳墓歸屬,就不太容易過分干涉。在這種尷尬的情境下,新老一輩人的婚姻觀很容易發生衝擊,進而造成很多理不清的人情官司。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立法史》謝振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評註 總則》夏吟蘭;《民法簡論》陶希晉;《婚姻家庭法》楊大文、曹詩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