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能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一事實是否存在嗎?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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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案件:在甲公司訴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甲公司請求法院確認涉案工程結算款的具體金額。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告起訴確認工程造價的訴請是否具有確認之訴的利益,是否符合確認之訴的訴訟要件。


一、確認之訴的內涵及特徵


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民事權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實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訴,分為積極確認之訴和消極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具有如下特徵:首先,確認之訴具有補充性。確認之訴的出現主要是為了補充某些情況下給付之訴難以實現的功能。其次,確認之訴具有預防性。

通過確認之訴可以固定法律關係,預防衝突發生。強調確認之訴的預防性,是為了明確確認之訴的提起條件,避免確認之訴的濫用。最後,確認之訴具有反轉性。確認合同有效之訴的原、被告在確認合同無效或者債務不存在的訴訟中可能完全顛倒。消極確認之訴的存在,使得可以提起確認之訴的主體並不以權利人為前提,甚至不以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發生為前提,因而極大地擴大了確認之訴的啟動可能。


二、訴的利益內涵及類型


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所提起的訴中應具有的,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作出判決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對訴的利益的判斷,直接關係到訴權能否實現。若沒有訴的利益,人民法院就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訴的利益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各種訴訟類型中共通的利益,即不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的類型差異,均要求具備訴的利益,一般須是針對已經成熟的具體法律關係不具有提起訴訟的障礙事由、不存在濫用訴權的情形等。二是不同訴訟類型所要求的不同利益。在給付之訴中,原告以應受給付而未受給付為由,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該請求本身即表明具有解決糾紛的必要性與實效性,從而具有訴的利益。在形成之訴中,因可以提起形成之訴的情形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當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定情形時,理應認定原告具有訴的利益。而在確認之訴中,無論是積極確認之訴還是消極確認之訴,訴訟目的均在於對現狀的固化與確認。


三、訴的利益在確認之訴中的判斷標準


理論上,確認之訴的對象範圍幾乎沒有邊界,因此,提起確認之訴,除須滿足民事起訴的一般形式要件外,還需具有確認利益這一實質要件。而判斷確認利益可從兩個方面入手:


確認對象的妥當性。一是原則上不能就事實的存在與否提出確認之訴,只能針對法律關係的爭議提起確認之訴。這是因為事實是法律關係發生、變化的原因或前提,屬於認知對象的範疇,如果僅僅對事實問題作出確認仍然不會對涉及權利義務爭議的解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事實通常不能作為確認之訴的客體,但法律有例外情形規定的除外。二是不能就過去的法律關係要求確認。當事人所提起的確認之訴所要求確認的法律關係應是現存的,因為過去和將來的法律關係有可能已經發生了變動或將要發生變動,故均無訴的利益。


糾紛解決方法的妥當性。在可以提起給付之訴的情形下,沒有提起給付之訴,而是對給付請求權提出確認之訴,就不具有確認之訴的訴的利益。雖然按照處分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訴訟權利,但在可以直接提起給付之訴的情形,提起確認之訴是沒有必要的。同樣,原告能夠提起形成之訴時,也沒有必要對形成請求權單獨提起確認之訴。


綜上,請求法院確認涉案工程結算款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而事實一般是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基礎,對事實的確認系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解決的問題。此類案件中,若當事人訴請判決的內容實質是對事實的確認,則該訴請不具有確認之訴的利益,不構成一個符合法律規定的確認之訴,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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