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藉故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行為認定

以下內容轉自:刑事備忘錄本公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7月15日聯合公佈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對“隨意毆打他人”作了一定明確,但在實務操作中,仍存在不同理解。鑑於此,本文將對相關問題進行詳細論述。

一、尋釁滋事犯罪的三種模式

《尋釁滋事解釋》第一條共有三款,分別對三種模式的尋釁滋事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1.“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如何判斷“隨意”,有學者提出了“雙重轉換原則”,即“一方面,把行為人置換為另一個社會正常人,看其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會實施毆打行為,如果不是,則可判斷是行為人處於主觀耍威風等流氓動機隨意毆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換為另一個社會正常人,在同樣的環境中實施同樣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仍會毆打,則是隨意。”

2.“藉故生非型”(也叫“小題大做型”)尋釁滋事。即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在日常生活中,偶發矛盾糾紛,如與他人無意碰撞後,即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實施毆打他人等行為,明顯不屬於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明顯超出解決糾紛的合理限度,儘管事出有因,但破壞了社會秩序,也可認為是藉故尋釁,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有學者認為:“在某種意義上說,藉故是沒有正當理由,因此,還是無故的一種特殊情形。”

3.“累教不改型”尋釁滋事,也稱為尋釁滋事罪的出罪情形。即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二、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競合

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以上後果的,對於如何確定罪名,《尋釁滋事解釋》第七條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該條明確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競合時的處理原則,即“從一重處斷”。

根據該規定,如果某一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確定罪名。據此,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毆打他人,致人重傷以上後果的,因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法定刑重於尋釁滋事罪,故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無疑。

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尋釁滋事罪中容納了輕傷的後果,故在尋釁滋事中致人輕傷的,仍然定尋釁滋事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