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州區養犬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犬隻的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隻的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分工、養犬人自律、公眾監督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四條 區政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成立犬隻留檢所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

(一)公安部門為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及犬隻留檢所管理工作;負責依法查處犬隻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捕滅狂犬和應急處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捕捉流浪無主犬隻,依法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及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疫苗的使用、監管和疫情監測;負責發放犬類免疫證明,做好犬隻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工作;負責對犬隻無害化處理進行技術指導。

(四)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犬隻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對違規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患者診治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引導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規範養犬,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違規養犬等行為。

(七)其他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依法制定管理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發的鄰里糾紛,糾正違規、不文明養犬等行為,配合相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住建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投訴的渠道,及時受理、處置群眾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七條 養犬實行免疫和登記制度。犬隻出生滿三個月內應當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免疫接種,領取犬隻免疫證明,併到養犬登記場所辦理登記。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養犬人應當攜犬隻和相關手續到養犬登記場所辦理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告知養犬人15日內將犬隻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隻留檢所。

犬類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應當建立免疫接種檔案。

第八條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九條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和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能夠承擔民事責任;

(三)配有管理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圈養設施;

(五)單位所在地不在禁止養犬的區域內。

第十條 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隻死亡、失蹤、轉讓的,養犬人應當在15日內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養犬人放棄飼養犬隻的,應當將犬隻送交犬隻留檢所,並在送交之日起15日內到養犬登記場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區內,准許飼養身高60釐米體重20公斤以內的犬隻,每戶限養犬一隻。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品種,由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本區內的醫院、學校及其他不適宜養犬的區域禁止養犬。

第十二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隻應當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隻應當圈養或拴養,不得放任犬隻自行出戶;

(二)不得遺棄飼養的犬隻;

(三)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隻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有其他違規養犬的行為。

第十三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明和犬隻免疫證明,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他人;

(二)犬隻牽引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繩;

(三)攜犬進入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或電梯間的,應當為犬隻戴嘴套;

(四)單位飼養烈性犬隻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五)即時清除犬隻糞便。

第十四條 養犬人不得攜帶犬隻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室、文化娛樂場所、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人和同車乘車人員的同意。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隻進入;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對攜帶犬隻進入的,管理或者經營者應當進行勸阻。

第十六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隻,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隻限制其行動,由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部門依法採取撲滅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區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滅犬、防疫等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飼養犬隻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隻屍體。所養犬隻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深埋處理;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通知農業農村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四章 犬隻的經營

第十九條 從事犬隻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不再從事犬隻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犬隻銷售或離開產地前,犬主或犬隻實際管理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檢疫證明後,方可運輸、銷售。

第二十條 從事犬隻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隻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隻恐嚇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對行為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驅使犬隻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攜帶犬隻進入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公交車輛等公共場所且不聽勸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行為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飼養犬隻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責令行為人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或診療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農村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養犬管理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落實監督管理責任,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肅州區養犬管理辦法(試行)

來 源:肅州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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