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本身”是否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背景

以公司的形式进行贸易合作是越来越多出资者的选择,既能保障公司运营,也能避免财产混同。但是,当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转让股权时,配偶一方以无权处分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如何判定。

提出问题

若夫妻一方的诉讼请求时基于无权处分,则请求权基础为股权共有。故,此类争议待解决的问题为:股权“本身”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问题

1.股权性质。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恰是因为股权的身份性致使配偶一方(未登记为股东方)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

2.外观主义原则。商事行为中,第三人(股权受让一方)往往根据工商登记据以判断转让方是否为股东,因此外观主义原则保障了市场交易效率以及交易安全。

3.合同相对方为股东。《公司法》所确认的转让主体为股东本人,而非以家庭为主体。

结论

股权登记在配偶一方,则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17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6条

参考案例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2017)辽民终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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