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應以何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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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來,全國各地紛紛伸出援助之手,各類救災物資緊急馳援,社會各界積極捐款捐物。但為抗擊疫情提供有力保障的同時,也出現了某慈善機構對捐贈款物的調撥分配不及時、某市防疫應急物資儲備倉庫違規發放口罩等問題。


挪用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應以何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務中,挪用特定款物罪與貪汙罪都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但兩者之間卻有本質的區別。那麼,判斷貪汙罪加重情節中特定款物的標準是什麼?挪用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應以何罪定罪處罰?


權威解答

國家工作人員,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歸個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以貪汙罪、職務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挪用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裁判規則


1. 私自挪用防汛專用款,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鄧某挪用特定款物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將防汛專用款改作他用,其挪用款項屬於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對象的範疇,而且由於其挪用行為,致使沒有按規定將該款用於防汛工作,進而導致發生特大洪水時,造成眾多房屋倒塌、大量農田被淹的嚴重後果,據此,行為人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案例來源:《侵害人身財產犯罪案例》,王明、王運聲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


2.挪用用於扶貧的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阿肯阿爾挪用特定款物再審宣告無罪案

案例要旨: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這一犯罪的“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將自己經手、管理的“特定”物資調撥、使用到其他方面,挪用的目的是用於單位的其他項目。如果將特定款物挪于歸個人使用,則構成挪用公款罪。

審理法院:雲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審判監督指導·總第16輯(2004.4)


3.國家工作人員擅自支取村民補助資金的,認定為貪汙罪——餘勇貪汙案

案例要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支取村民應得的社會補助資金,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應依法追究相應刑事責任。

審理法院: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丘北縣人民法院


4.村委會委員成員利用其依法從事公務發放救災救濟款之便冒領救災救濟款的構成貪汙罪——王志強貪汙、職務侵佔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身為村委會委員,利用其依法從事公務發放救災救濟款之便,冒領救災救濟款的行為,構成貪汙罪。

案號:(2004)廈刑終字第50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威觀點


1.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刑法第273條規定了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予以刑事處罰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挪用公款的目的是歸個人使用,挪用的對象是公款,而後者是將上述特定款、物挪作單位的其他生產、工作中使用,而沒有“專款專用”,挪用的對象不僅包括公款,還包括公物,如搶險用的木材、草包,救災用的糧食、車輛等;前者達到規定的數額標準即構成犯罪,而後者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依照刑法第384條第2款的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罪。定罪處刑的數額標準,應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標準掌握,從重處罰。

(摘自:《刑法罪名精釋(下冊)》,周道鸞、張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出版,第1043頁。)


2.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必須符合的條件

根據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3條)規定,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犯罪主體只能是對挪用行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直接實施挪用行為的人員,如會計人員、款物的發放人員、指使挪用的有關人員等。第二,客觀表現為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這裡所說的“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將自己經手、管理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調撥、使用到其他方面,如將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事項的款物挪作修建樓堂館所、從事商業經營、投資工業建設的行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挪用上述款物數額較大的;挪用行為給人民群眾的生產和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挪用特別重要緊急款物的;挪用手段特別惡劣,造成極壞的影響的;等等。第三,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第四,挪用款物的目的是用於單位的其他項目,如果挪用上述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按挪用公款罪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犯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摘自:《釋義及實用指南》,王愛立、雷建斌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第一版,第549頁。)


3.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

按照刑法典的規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為特定款物,具體包括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七類。其中,救災款物主要用於災區人民的吃飯、穿衣、修房等基本生活需要以及嚴重災區人民的搶救、轉移和安置工作;搶險款物主要用於購置搶險所需要的設備、材料、醫藥以及遇險人員的生活用品等方面;防汛款物主要用於修築堤壩、解決通信設施和其他有關防止水災洪澇發生等方面;優撫款物主要用於烈屬、軍屬、殘廢軍人、復員軍人等的撫卹和生活補助;扶貧款物主要用於幫助、支援尚未脫貧、尚未解決溫飽的落後地區的經濟發展、生活供給、醫藥衛生等方面的需要;救濟款物主要用於孤寡老人、孤兒以及其他社會困難戶的生活照顧等。

有人提出,挪用刑法規定的七種特定款物之外的其他特定款物,如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財物、暫扣財物等,是否也可以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呢?答案是否定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挪用七種特定款物之外的其他特定款物的行為,不得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除非有法律解釋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進行擴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2款規定: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273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據此,有學者提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增加了一種防疫款物,共八種的觀點。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並沒有在刑法典關於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七種犯罪對象之外增加新的犯罪對象。從法條的表述來看,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防疫款物包含於救災、優撫、救濟款物中,救災、優撫、救濟款物完全可以涵蓋防疫款物的概念。從司法解釋出臺的目的來看,該司法解釋是2003年我國出現百年不遇的“非典”疫情,為了保證有效地控制疫情,加大打擊“非典”期間出現的妨害預防、控制疫情的違法犯罪活動而出臺的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大多數並沒有改變刑法基本規定的內容(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挪用資金罪除外,理由將在後面章節進行闡述),只是對相關內容中妨害預防、控制疫情災害內容的重申,即使沒有這些規定,按照刑法典的規定,也應該如此處罰。

(摘自:《挪用犯的理論與實踐探索》,羅猛主編,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6月出版,第143頁。)


4.判斷貪汙罪加重情節中特定款物的標準

通過分析司法解釋所列舉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這九種款物的性質,可以歸納貪汙罪加重情節中的特定款物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標準:

(1)特定款物的用途具有社會救助性質

所謂社會救助,是指國家或其他社會主體對遭受自然災害、失去勞動能力或其他收入較低人員給予物質幫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措施,其意義在於保障特定群體的基本生存權。救災、搶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捐助都是典型的社會救助措施。防汛、防疫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社會救助,但屬於防災措施,與救災密切相關,保障的同樣是基本生存權。然而,在強農惠農資金中,有很多項目並不具有社會救助的性質。例如生態公益林補償,目的在於鼓勵和支持農戶、林戶科學經營、管護生態公益林,是政府運用財政槓桿干預林業市場以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政策的措施,與社會救助無關。有能力種植、經營生態公益林的農戶、林戶,經濟條件一般不至於太差,他們獲取生態公益林補償是為了節約經營成本,而不是保障基本生存權。因此,生態公益林補償不屬於貪汙罪加重情節中的特定款物。

(2)特定款物的發放對象為生活困難的弱勢群體

特定款物的發放對象一般為由於自然災害、喪失勞動能力等原因導致生活困難,基本生存權受到損害的弱勢群體。如遭受洪災的災民、農村“五保戶”、水庫移民等。當前,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許多農民早已解決基本生存權的問題,甚至已經達到富裕水平。強農惠農資金中也有很多並非以生活困難的農民為發放對象的項目,例如農業產業化經營資金、家電下鄉補貼等,其發放對象恰恰是生產能力或消費能力較強的農民、農戶,此類項目資金的性質顯然與救災、搶險等資金不能相提並論,因而不應認定為貪汙罪中的特定款物。

(3)特定款物的使用需求具有現實緊迫性

社會救助資金的使用需求一般都是較為現實、緊迫的,例如救災款不及時給災民使用,扶貧款不及時給貧困戶使用,必然使災民、貧困戶持續處於生活困難狀態,基本生存權受到現實、迫切的損害。但強農惠農資金中很多項目的使用需求不具有這種程度的緊迫性,例如農機購置補貼,能購置農機的農民一般具備較強的經濟能力,就算一時拿不到補貼,也不存在損害農民基本生存權的緊迫性,因而此類資金不具有與救災、搶險等特定款物的實質相當性,不應認定為貪汙罪中的特定款物。

(摘自:人民法院報 2017年05月17日,作者賴正直。)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國家工作人員,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歸個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以貪汙罪、職務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挪用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貪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汙罪、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6.《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六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國家和人民群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


7.《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關於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可能引發相關刑事犯罪的提示》

第十六條 挪用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能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觸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最高判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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