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解除勞動合同,我們會有一連串的疑問,用人單位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該支付補償,該支付多少?N、N+1、2N怎麼適用?今天我們就來解答這些問題。
《勞動合同法》中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有如下四大類: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第二十六條(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於以上6種情況,《勞動合同法》賦予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供任何補償、無需提前通知勞動者的權利,這是對用人單位權益的保護。因此,在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勞動者當天被約談當天必須離職的情況。
二、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N”的情形(一)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當然,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離職,用人單位無需做任何補償,所以這裡提到的“協商一致”,是以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為前提的。
(二)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遵循法定程序後,可以裁減人員:
(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勞動合同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視為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的(第四十六條(5));
2、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第四十六條(5));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任務完成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第四十四條(4));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四條(5));
6、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視為勞動合同終止:
1、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的;
2、勞動合同期滿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的;
針對以上的“1(協商一致)+4(裁員)+8(終止)”種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這就是我們所說的“N”),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三、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N+1”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
針對以上3種情況,《勞動合同法》提出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這就是我們所說的“N+1”。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如前所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是“N”,所以以上6種情形需支付的金額就是N的2倍,也就是“2N”。
在上述情況下,勞動者有2個可選擇的權利,其一,他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其二,如果他同意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必須支付“2N”。
以上就是《勞動合同法》及《實施條例》中關於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N、N+1)、賠償金(2N)的規定,法律只規定了N、N+1、2N,這是最低支付標準,在實務中有些公司支付N+3、N+6等,都是企業在符合法律基礎上的自主行為。
此外,一些常見的想法,比如“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必須補償N+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解除必須2N”等都是錯誤的,是完全沒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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