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弘揚烈士精神,加強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彰顯我國良好國家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烈士紀念設施,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為紀念中國烈士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設施。

  第三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統籌協調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由退役軍人事務部會同外交部、財政部、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等部門組成。退役軍人事務部負責領導小組日常事務,駐外使領館協助處理有關具體工作。

  第四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應當尊重歷史、結合現實,根據紀念設施現狀、所在國情況以及雙邊關係,經與所在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通過簽署雙邊合作協議等方式,明確保護管理具體事項。

  第五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核實烈士紀念設施,查找、收集烈士遺骸、遺物;

  (二)修繕保護、新建遷建烈士紀念設施;

  (三)負責烈士紀念設施日常維護管理;

  (四)蒐集、整理、編纂、陳列、展示、保管烈士事蹟和遺物史料;

  (五)組織開展烈士祭掃和宣傳紀念活動;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安排,列入部門預算。

  第七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應當掌握境外烈士紀念設施基本情況並建立檔案。

  退役軍人事務部、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線索和資料,調查核實境外烈士紀念設施,搜尋查找烈士遺骸,駐外使領館提供協助。

  第八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一般就地修繕保護。對於散落在境外的烈士墓,可以依託當地現有境外烈士紀念設施集中保護管理。

  第九條 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確需新建境外烈士紀念設施的,以及因修繕保護需要或者因所在國建設規劃等原因確需遷建境外烈士紀念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應當與所在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劃定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明確不得侵佔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單方面拆除、變更、遷移紀念設施,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的活動。

  第十一條 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與所在國政府有關部門協商確定境外烈士紀念設施管理方式,駐外使領館可以根據紀念設施現狀、所在國情況提出建議。

  確定由所在國政府負責管理的,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應當協調所在國政府有關部門指定專門機構進行管理。

  確定由我國政府負責管理的,由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或授權駐外使領館通過簽署委託協議的方式,委託中資企業(機構)、所在國華僑華人友好社團等進行管理,也可以委託所在國華僑華人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開展烈士史料收集整理、事蹟編纂和陳列展示工作,宣傳烈士英雄事蹟,褒揚英烈風範,加深我國同所在國的友誼。

  烈士史料等屬於文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在烈士紀念日、清明節或者其他重要紀念日期間,駐外使領館應當結合所在國情況組織烈士公祭活動。

  烈士公祭活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邀請所在國政府、中資企業(機構)、華僑華人和社會各界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駐外使領館可以結合實際,為赴所在國祭掃的烈士家屬提供協助,引導赴所在國參觀訪問的我國代表團、旅遊者及旅居所在國我國僑民、留學生前往境外烈士紀念設施瞻仰祭掃。

  烈士紀念活動應當莊嚴、肅穆,符合我國祭掃習慣和境外烈士紀念設施所在國習俗。

  第十五條 駐外使領館應當敦促境外烈士紀念設施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對在境外烈士紀念設施舉行的各項祭掃紀念活動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駐外使領館應當敦促境外烈士紀念設施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做好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設施維護、安全保衛、綠化美化、環境衛生等工作。

  第十七條 侵佔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土地、設施,破壞、汙損境外烈士紀念設施,在保護範圍內從事與紀念活動無關的活動的,駐外使領館應當敦促境外烈士紀念設施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及時制止。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後果的,駐外使領館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向所在國政府提出交涉,敦促其嚴肅處理;涉及已返回境內中國公民的,駐外使領館應當敦促所在國相關部門將相關材料移交境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領導小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我國在境外的其他因公犧牲人員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2020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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