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以轻微暴力逼迫写虚增债务“借条”如何处理

案情:2017年4月,许某向丁某借款1万元,扣除利息、“家访费”等实际到手6500元,双方约定,许某若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1万元违约金。到还款之日,丁某故意制造违约行为,表示不接受许某的还款。后丁某向许某索要2万元,许某无力偿还,丁某打许某耳光并威胁称会让许某家人知道借钱一事,许某不想家人知道便按照丁某要求写下6万元欠条一张。其间,丁某向许某父亲索要钱款未果,丁某还代许某偿还别人的欠款1万元。过一段时间,丁某带许某至许某家附近准备找许某父亲要钱,丁某采用抓许某头发、打耳光等形式要求许某见到父亲后给许父下跪,让许父给丁某写借条。许某照做,许某父亲看到眼前一幕,给丁某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丁某将6万元的借条撕毁,后案发。

  分歧意见:对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属于刑法上认定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丁某当场使用暴力,逼迫许某写下借条,符合刑法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丁某让许某父亲写借条的行为是其后期取财的手段,丁某因意志外的因素没有得逞,对丁某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实施了轻微暴力,丁某主要还是利用许某及其父害怕的个性及心理特点,使得许某父子写下借条,丁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但丁某逼迫许某父子写下借条的行为,是为了日后向许某及其家人索要钱财创造条件,属于预备行为,如丁某存在明确的索财行为,则对索财部分定敲诈勒索罪(未遂),其他部分定敲诈勒索(预备)。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逼迫许某及其父亲写下借条的那一刻,均是犯罪的着手行为,不管后期有无索要钱财行为,均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丁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敲诈勒索(未遂)。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并且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较重,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般较轻,行为人使用暴力不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本案中,丁某的侵财目的虽然明确,但丁某明知许某当时无力还债,目的还是日后向许某及其家人索要钱财,因此当场占有财物的意图不是很明显。另外,丁某主要还是利用许某胆小、懦弱的个性特征,使用暴力还是与告知许某家人相结合,从而使得许某陷入恐惧心理,进而写出借条或者配合让许某父亲写借条。因此,丁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丁某逼迫写借条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着手,而超出了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范畴,应评价为犯罪未遂。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的行为。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主要还是看犯罪行为有无着手,本案中,丁某通过轻微暴力,使得许某产生了恐惧心理,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看,丁某的行为已经着手。第二种意见认为仅逼迫写借条的行为不属于着手,是认为敲诈勒索是侵财类犯罪,仅写借条没有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是否着手在实务中更多采取结果说,即行为有无造成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而且这种紧迫危险要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丁某行为前期已经索要了部分钱财,给许某的家人也造成了困扰,后期,进一步逼迫许某给其父亲下跪,是取财的一种手段,应与前面的行为放在一起评价。综合全案看,丁某逼迫写借条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产生了侵犯财产的紧迫危险,与后期的索财行为均是其实施侵财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从结果说上来看,也是犯罪的着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作者:郭俊成 王志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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