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九民纪要》对银行业的影响—公司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间普遍称之为《九民纪要》。最高院在发布《九民纪要》的通知中写道,“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九民纪要》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最高院《九民纪要》对银行业的影响—公司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九民纪要》发布后,很多个人和机构都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解读,笔者仅从多年的银行从业经历出发,谈一下《九民纪要》对金融业的一些影响,希望对金融从业人员有所启示。

此次《九民纪要》明确,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出具权力机关的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这部分内容规定在《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的部分,具体在第17-23条,为了通俗易懂,我将《九民纪要》条款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一个机关,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自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因此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要看签订担保合同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导致的,是否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进行了审查,则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二、对于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有几项认定标准。

(一)若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则需要出具股东(大)会决议,且该决议需要经除被担保股东之外的其他出席会议的股东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二)若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则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只要表决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即可,但债权人若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则须要依据规定出具决议,否则债权人不能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第二点,实践中很多公司章程都没有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机构的规定,依据此条款,债权人就不用再纠结到底应当让公司出具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了,但是若公司章程中有相关规定,或规定比较模糊,则债权人还需尽量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防止因例外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三)债权人需要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但仅限于形式审查,除非债权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最高院《九民纪要》对银行业的影响—公司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三、以下情形,公司对外担保不出具决议也有效。

第一、公司是专业的担保公司或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提供的担保。第三、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商业互保关系。第四、担保合同由持有2/3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

对于第三点,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商业互保关系,我认为数额上应当有一定的对等关系。因为推定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公司提供担保有其商业利益,其利益与承担的责任应当具有一定的相当性。若公司因为一个小的商业利益而承担巨大的担保责任,此时无需权力机构授权,也能认定担保有效,则有可能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损害股东利益留下空间,也违背了法律推定担保有效的目的。

四、依据以上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主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或者伪造变造决议的除外。

对于此条款的规定,结合《理解与适用》,我认为应当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公司对外担保时没有作出决议,同时债权人业没有要求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此时债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是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公司毕竟签署了担保合同,因此公司应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二,若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或伪造决议,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经与公司行为相分离,存粹是个人行为,公司也就失去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基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第一点,除了金融机构以外,其余债权人很少会要求担保的公司出具决议,其对此也没有充分的认知,若此时债权人均不构成善意,则对债权人而言也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最高院《九民纪要》对银行业的影响—公司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五、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只要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了同意担保的决议,债权人依据披露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则该合同有效。

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22条中隐含了几层意思。

(一)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受监管比较严格,所以上市公司只要作出了决议,都会进行披露,而且只要是披露的决议,都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依据该决议签订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认为是善意相对人。尤其是股东会决议,只要召开了股东大会,上市公司是一定会披露决议内容的,但董事会开会相对可以隐蔽,所以可能存在不披露决议的情形。

(二)《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债权人真是善意的,其应当知道该担保信息上市公司肯定会披露,上市公司没有不披露的任何理由。”“凡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的担保,债权人都不是善意的,我们倾向认为,这是有道理的。”

(三)《理解与适用》同时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决议,该债权人据此与上市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该决议未公告,此时也应当认定债权人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但是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对决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因为“债权人完全可以看到公告后再签订担保合同,故课以其实质审查义务,对其并无不公。”

(四)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了要符合此部分特殊要求外,还要满足一般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

实践中,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对担保决议不进行披露的情况很多,《九民纪要》只是从正面强调了债权人依据披露的决议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而《理解与适用》提到了若决议不披露,债权人可以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来证明其是善意的,从而使担保合同有效。其背后隐含的法理就是看担保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是债权人是否为善意,而上市公司是否披露担保的决议,是认定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的手段而非依据。

此次《九民纪要》对银行业影响很大,尤其对公司担保部分第一次给出了官方的解读,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希望银行从业人员能够通过本文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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