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個人決定挪用資金且未謀私利,構成挪用資金罪嗎?


非個人決定挪用資金且未謀私利,構成挪用資金罪嗎?

案情簡介

李某某,河南省某村居民小組長。李某某在任小組組長期間,該小組於1999年12月28日與馬某某等人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將本組土地轉讓給馬某某等人做宅基地使用。收到馬某某等人交納的宅基地款50000元后,李某某經與本組會計商量,於2000年3月1日將該款以每年5000元的利息借給了任某某,任某某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某村一組現金伍萬元正,每年利息伍仟元正,借期為五年(2000年3月1日—2005年3月1日)到期後連本帶息一次付清”。後李某某將借款一事告訴了某村第一居民小組群眾代表。任某某借款是受某公司委託的,該借款為某公司投資膠輥廠所用。該款於2004年4月連本帶息70000元由某膠輥廠還清。2004年5月21日,李某某將70000元交給某市公安局轉退給某村第一居民小組。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上級檢察院認為李某某不構成犯罪,提出抗訴;

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李某某無罪。

律師說法

為什麼一審判決李某某有罪,二審判決無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三種行為,(一)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三)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只要有三種行為之一,就涉嫌挪用資金罪。

本案中,李某某將宅基地轉讓款借貸給他人使用,事前與小組會計討論過,事後告知過村民代表,不是李某某個人決定,而是單位意志;李某某也沒有以個人名義進行借貸,《借條》中明確寫明是向村民小組借錢,而不是向李某某個人借錢。因此,李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將居民小組財產借貸給他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客觀要件。

挪用資金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貸本單位資金,並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仍故意為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不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實質構成要件,但仍然可以一個考量因素。本案中,李某某將小組財產借貸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是明知的,但其主觀目的是為了增加村民小組收入,事實上也為村民小組掙了20000元錢,其沒有為自己謀取任何個人私利,因此,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主觀要件。

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李某某借貸時與小組會計討論過,而且是以居民小組名義借貸的事實,也沒有查明李某某是否有謀取個人私利的事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綜上所述,李某某既不是個人決定,也沒有以個人名義向外借貸,更沒有謀取個人私利,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二審改判李某某無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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