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鑑定期間由舉證期限前修改為人民法院指定期間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鑑定開始之前,鑑定人應當簽署承諾書。
第三十三條 鑑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鑑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3.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4.鑑定人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經人民法院准許。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5.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鑑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人民法院准許的,原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6.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7.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
8.鑑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九條 鑑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鑑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鑑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民訴解釋》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時已經確定鑑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鑑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9.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的申請。
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0.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將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鑑定意見被採信後,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鑑定人進行處罰。當事人主張鑑定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准許鑑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
閱讀更多 美林企業管家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