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年底金某與黃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全款購買了黃某名下的一套住房併成功過戶。2019年金某從其他地方瞭解到該套住房曾在2013年發生過入室搶劫殺人案,原房主朱某在該住房內被入室搶劫者殺害,遂以被欺詐買到“凶宅”為由要求撤銷該房屋買賣合同並退還購房款,據查該房屋是黃某在2018年年初在朱某的繼承人處購買而來,黃某表示對該套住房內曾發生過兇殺案一事不知情,當時是為投資而買房。
【分歧】
關於該案中的房屋買賣合同能否撤銷,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在向其出售該住房時沒有將該套住房的全部情況如實告知購房者金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對該套住房內曾發生過兇殺案一事是否真的不知情,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違反了公序良俗,屬於欺詐行為,因此該房屋買賣合同可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金某提出黃某所售住房發生過兇殺案即為“凶宅”之說系迷信說法,該住房對生活居住不會產生任何影響,且該套房是黃某為投資從他人處購得,向金某出售該套住房不存在任何過錯,而且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該房屋買賣合同不能撤銷。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處理的關鍵在於對“凶宅”的法律理解。“凶宅”即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實的住房,有人認為“凶宅”系迷信說法,不影響住房的使用價值及居住功能,不能因為“凶宅”而撤銷房屋買賣合同。但在現實中,社會大眾對“凶宅”感到忌諱及恐懼是普遍存在的一種傳統心理,屬於“凶宅”的住房的市場價值也確實存在一定的貶損,所以,如果賣房者對所售住房系“凶宅”刻意隱瞞,應理解為賣房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在對買房者構成欺詐的情形下,買房者才能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請求撤銷合同。現金某沒有證據證明黃某有刻意隱瞞的情形,黃某也表示對“凶宅”一事不知情,因此不屬於合同法可撤銷的情形。
第二,金某與黃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雖雙方買賣的住房內曾經發生過入室搶劫殺人案這一事實,但該事實並不屬於法定的撤銷合同的理由。
據此,本案所涉房屋買賣合同不屬於可撤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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