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民国的大律师们学习怎样写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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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是一个颇具传奇色彩的时期,彼时西方现代法律体系与传统中华法系正发生着激烈碰撞,方兴未艾的律师制度不为人理解。袁世凯就曾问民国第一位律师曹汝霖,你“何必做律师,律师不是等于以前的讼师吗”?但也恰恰是在这个时期,涌现了一大批如伍廷芳、章士钊、吴凯声、曹汝霖这样学富五车、大名鼎鼎的优秀律师,他们以“宁鸣而死,不默而生”作为自身的职业伦理,维护人权,推动社会进步。


这批出色的律师无一例外的具有较高的法律文书水准,而这一时期的法律文书也有着从传统感性辩护向现代理性辩护的风格转变。前辈们留下的一大批优秀的法律文书是值得现代律师开采学习的宝矿,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整理其中部分,以飨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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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期,由于司法传统的因素,律师的执行律师职务的方式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传统讼师的影响,对执业活动还较多地依赖法律文书来传达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故律师撰写专业法律文书的能力也是其执行律师业务能力的重要表现之一。笔者经过仔细的搜索,收集到以下几个版本的民国律师法律文书辑刊:


一、《名律师诉状百法》


虞山襟霞阁主、秋痕廔主编,时希圣评校,中央书店 1930 年 3 月出版发行。本书共 6 卷,上海图书馆近代馆保存有真本,但仅卷六一册有副本可供读者阅览。其中,卷六共辑录自高身份法之诉状 2 篇、自首卸责法之诉状 2 篇、就事卸责法之诉状 2 篇、就理卸责法之诉状 2篇、饰词辩护法之诉状 2 篇、虚事实做法之诉状 2 篇、移祸江东法之诉状 2 篇、律穷援例法之诉状 2 篇、共计 16 篇。每一诉状前有引语,后加评语。


二、《刀笔菁华》


虞山襟霞阁主编,衡阳秋痕楼主评,该书是刊行于民国十二年的一部诉状汇编,包括清代刀笔吏的起诉书、清代府县老吏的审判词、明代朝臣的弹劾奏疏、民国初期律师的诉状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独立成册。


三、《民刑辩诉文集》


王培槐编,共和书局 1930 年出版。该书以保障人权谋当事人之利益为宗旨,收录了律师的民、刑辩护词,并附有原诉状判决书,对法律界人士有较大的参考作用。


四、《海上名律师新诉状汇编》


施沛生编著,平襟亚校,该书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在民国时期经多次再版发行。现在常见的版本是上海中央书店于 1934年出版发行的第五版。


五、《全国律师民刑诉状汇编》


凌善清编辑,精装本 2 册,平装本共有 10册,其中平装本按照“甲、乙、丙、丁”的顺序排列至“癸编”,共 100 余万字,由上海大东书局 1923 年出版。据该书“甲编”凡例所称,此书乃系征求全国律师稿件,两经寒暑,始得成帙。为该书题字的有黎元洪、张耀曾、林长民、董康、阎锡山等 10 多位政界和法界要人,并有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江庸作序。从该书后记载的信息显示,在当时获得了很大的销售业绩,1925 年 4 月已出版至第 8版。


六、《民刑诉讼撰状方法》


董浩编撰,会文堂新记书局 1934 年出版。当时著名的法学家郭卫曾为该书作序,并对该书有很高的评价:“系依照法条逐次列举实例,无论何事,只要觅得其条文,便有一现成之诉状,可资模仿。或只需添具原被告之姓名,余可悉数抄用。”


七、《民刑诉讼公文程式全书》


董坚志编撰,共有 6 册,由上海民声书局1932 年出版。该书的编撰者在第 1 册的编例中称:“本书各种诉讼程式,条理清晰,均以法律为重点,与前清舞文弄墨之禀单相异。”


八、《诉状程式大全》


斯文编,全书共分 6 卷,由民国年间上海共和书局出版,具体年份不详。该书在其封面上写着“诉讼秘诀”字样,几乎全由各类词状构成。其中卷三是民事诉讼部分,所收的民事诉状,均是一诉一辩,两状俱全。在卷三的下半部分是“关于实体法上之诉状”,明确该部分所收内容分为三类:“起诉状与辩诉状为一类,控告状与控告答辩状为一类,上告状与上告答辩状为一类,每类各举数十例,以资借鉴。阅者举一反三可尔。”


从传统到现代 在法律文书的演进中看情与法如何结合


笔者从上述所列民国时期出版发行的优秀律师法律文书辑刊之中,挑选出数例范文,全文选录如下,以便对其进行研究。


范例一 奸非致死之辩诉状 撰状律师曹汝霖


控诉状 上诉于江苏高等厅


为不服周凤宝、周凤蓉奸非致死李甲一案提起控诉事。


窃本案事属奸毙,本无疑义。李甲为控诉人因奸致毙,事实昭彰,又无辩论余地。惟本案理虽云然,法尚未妥。其最要之点,研究李甲是否为控诉人强迫成奸。设无强迫行为,是属双方和诱相奸者,当然不负刑事责任。查犯罪之成立,须以犯罪者是否有此能力为标准,设无能力,虽有犯罪嫌疑,故不能强以罪状加诸也。今控诉人系弱质少女,既无强迫求奸之能力,又无致人死地之要素。设李甲而不愿和诱也,控诉人焉能相强?何能毙命?李甲而情甘相欢也,贪欲丧身,虽死奚怼?咎由自取。报有应受。谓:“伯仁由我而死”则可,加害果非其罪也。律诸刑诉,妇女无强奸男子之明案,原判何能比拟男子奸死女子之条文?任意援引,法所不容,请撤销原判,以伸冤抑。


范例二 告串吞屋价 撰状律师身份不详


为吞屋价,请予究办事。窃民早失怙恃,伶仃孤苦,堂兄甲图占民屋,央叔乙为中,价卖于彼,先让屋后交钱。讵料屋既照占,价勒不予,鹊巢鸠占,无枝可栖,弟屋兄夺,天理何存。叩宪做主,或交价,或还屋,不胜迫切待命之至。谨状。



为辩诉事。民有堂弟丙,幼丧父母,民抚养长大。花酒无家,苦劝成仇。近更将其住屋价卖他人,得钱化用。民惧祖业无归,备价银赎回。赎券丙据。丙负恩反诬,实堪发指。乞詧,谨状。


范例三 朱复白涉嫌土豪劣绅案的辩护意旨书 撰状律师唐鸣时


唐鸣时律师辩护意旨书


为朱复白被控土豪劣绅嫌疑一案,已于五月十二日公开辩论终结,茲将当日辩论意旨,遵谕用书面陈述如下。


(一) 法律应有之解释


上海地方法院起诉书谓:朱复白有触犯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二条第六款罪行之嫌疑,查法文明裁挑拨诉讼,从中包揽,诈欺取财,方能构成该条罪行,假若只有劝人向法院求法律上之正当救济,而无包揽取财之行为,于法尚不能和于该项条例之罪,此乃法律上应有之解,亦即本案运用法律之关键也。


(二) 犯罪事实之剖白


综观本案事实,上海地方法院因被告代理案件有三十余起之多,因而拘留侦查,侦查结果发现李兰生一案,有挑拨嫌疑,及宝兴里房主之控告诈财二事,继而上海地法院因钧庭调取卷宗,又用公函补诉被告两点,一为丁正江一案,迹近挑拨,一为范多财一案,有茂名嫌疑,前两件尚有函件可证,后两件全属意思的推测。茲为明瞭起见,逐条辩论之。


(甲)查诉讼代理人,必先得受诉法院认为合法,然后始准出庭。


今被告代理出庭历次,经法院认为合法,且从未有人告发被告有挑拨包揽之行为,今法院谓由被告代理出庭之案,有三十余起之多,是否因积有三十余次的合法代理,便作为不合法,更是否有三十余次的合法代理,便可推定有挑拨包揽之行为,是为本案最大之疑点,况实际上被告所代理之案,只不过十余起,其余诸案或系职司经租,义不容辞,或系切身利害,出头告诉。故被告所代理三十余起一语,根本上已属不实,即本案根本上不应成立者也。


(乙)罗杰黄华两律师经租处函,述李兰生欠租一案,被告有唆使嫌疑一节,查该经租处来函,既无具名负责之人,又未传质,径即采用作为检举之证据,于法实属不和,即退一千步言,刑事取发现真实为主,又手续不妨从宽,则当究李兰生是否有此证言。


按李兰生状称,第一次与房主涉讼时,房客联合会尚未成立,更不识朱复白其人,故委李妙兴代理,有判决书可证。第二次为灾区免租被诉时,向房客联合会要求派人代理,即有总会派朱复白代理出庭,本人与朱某毫无关系等语,(见李兰生呈文)法警杨德三报告,亦称李兰生偕被告到法院,除车资是我的外,其余没有花钱,(见三月廿二日调查报告书)于此可见,被告于李兰生案,既非挑拨于前,更非包揽于后,从中未尝取利,诈欺更无论矣。此节全由该经租处,虚构事实,意图他人受刑事之处分,而法院既不传告发人,令其具结,又不传李兰生到庭讯问,仅凭一纸书信,即以为证据确凿,何重视房东之代理人如此,诚可谓天下最轻率之检举也。


(丙)宝兴里房东戚祺康,控告被告欺诈取财一案,现经其经租人,(亦即订立主客公安契约之全权代表)一再声明,被告除以房客联合会委员之资格代表联合会根据双方自愿订立之契约收受津贴外,其余从未有何种要索,而被告自己所租房一向付租,此次积欠,实因被告一时不能凑手,而为经租处所允准者。(见五月十二日顾文生庭供)至于戚维铨,既非房东,亦非房东之法定代理人,又非经租人,其所以一再诬诉,实因恨恶房客联合会,而迁怒于房客会热心办事之被告耳。


(丁)邬德懋与丁正江欠租案,被告有挑拨一节,查丁正江涉讼时,曾请求昌善里房联会转请闸北房客联会总会派人代理出庭,皆有函件可证。(原信附呈)如果被告有挑拨行为,该丁正江何必费此转折之手续乎。矧其愿意和解,正因其恢复原状后,得相有当利益故耳。其所得利益,即为以前被经租人吞没之莊票百元,因再审而承认其一部分是也,此曾有恢复原状两判决书可证。今上海地法院仅以莫须有之事,遂捐作理想揣度之词,而于此项证据反一字不提,此种采证方法,可谓奇特极矣。


(戊)吴翰洲与范多财欠租一案,谓被告有假冒金永生希图冒名出庭代理。查范多财一案,原系朱复白代理,其开庭日期,为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时,而朱复白于十三日因丁正江一案为叶推事所斥,乃对于次日案件不愿出庭,范多财情急,乃该推该里房客金永生代理。惟不明委任等手续,故托朱复白代办,不料朱复白到院被拘,彼时传票在伊身上,而金永生之委任状,亦不知呈递与否,故金永生无法出庭。嗣于声请状中,因此案初系朱复白代理,故仍据实陈明,并详陈障碍状况。今该院不统观前后事实,而只断章取义,即谓朱复白希图冒名,代理,不知朱复白前一日方为叶推事指斥,全院之人,无不知之,岂有此日反化名出庭之理。此种采证,洵可谓自相矛盾矣。


综上所述,则本案依法律上之解释,根本既不能成立,而所检举之各点,尤为牵混轻率,无一条实在者。夫挑拨词讼,所以构成土豪劣绅罪名者,正因其希图从中包揽,藉以诈欺取财已耳。故其告发人必出之于委任者方面。今朱复白一案,则大异。于是其所告发者,非为房东,即房东之代理人,皆属于当事者之对方,而为委任人者,转无一不为之申辩,或不惮用书面陈述,或不惮出庭作证,咸激昂慷慨出于义愤,而无一人谓朱复白有诈欺取财之事实者。


此种行为,虽代理千件、万件,仅可谓之贫民之护法,而与土豪劣绅之名,直如风马牛之不相及。故法律方面故无代理诉讼之若干件即可谓之不合法也,矧被告所代理之案件,实际不过一二十起,且非直接受任,有大多数皆为被告,其无挑拨之事实甚明。今上海地方法院,乃凭房东或经租人一面之词,以无根据之证据,又不传被告委任人到庭讯明,即轻率检举实属欠当,且于为贫民申辩之人,并未证其有违法行为,而横加逮捕,锻炼成狱,尤有压迫民众之嫌,于法于情,均属不合。再被告自被拘以来,业将二月,家中妻孥,仰食无方,所有职业,又以久旷停薪,此情此境,苦难楚言。应请迅予判释,以洗沉冤。谨呈


江苏省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 公鉴


中华民国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律师 唐鸣时谨呈


上述所举的三个由律师撰写的法律文书范本,根据其所在的书籍出版发行的年份来看,按照所列顺序,应该是自民国初期开始,离当代愈来愈近,其中范例一所在的《刀笔菁华》出版于 1923 年,范例二所在的《诉状程式大全》虽然具体出版年限不详,但从其所写文书的遣词用句和语体风格判断当属民国早期作品,范例三所在的《海上名律师新诉状汇编》出版于1934 年,但从本范文末尾签署的时间来看应当是撰写于 1928 年。


民国时期,律师虽然是一个全新的职业,但在中国历史悠久的司法文化氛围之中,律师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具体工作方式等方面仍然具有浓厚的本土色彩。从上述所举的律师法律文书范本可以明显看出,民国早期的律师,在撰写法律文书时语体风格多是半白话文,而且在诉状中较为强调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和道德因素,用词极为简练,虽然也能切中问题的要害,提纲挈领,但作为法律文书的程式还不够近代化,故表现为专业法律文书的层次不够分明。而随着律师业的发展,尤其到 1930 年代以后,律师运用法律文书的技巧更加娴熟。


至于范例三,阅其全文,笔者慨叹非一般律师所能为也。撰状律师对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均了然于心,制作的辩护意旨书可谓谋篇布局,匠心独到;遣词用句,十分精准。对公诉方的指控层层批驳,指出其检举行为“诚可谓天下最轻率之检举也”,指出检察机关并“未证其有违法行为,而横加逮捕,锻炼成狱,尤有压迫民众之嫌,于法于情,均属不合”;痛斥原审上海地方法院在审理里过程中认定事实“不统观前后事实,而只断章取义”,采信证据“可谓自相矛盾”,并在文后成功立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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