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 信息 “得” 好处,使不得!

在这个信息大数据爆炸时代,人们在享受人工智能带来的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他们也与时俱进,新型犯罪也纷至沓来,有人利用鼠标轻轻一点之便获取不当利益,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给社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挖” 信息 “得” 好处,使不得!

疫情当前,大家在公众号、微信群聊随处可见疑似感染新冠肺炎或确诊患者的个人住址、联系方式和轨迹信息等赫然出现在人们眼前,但你可曾想到,收集者、发布者如果没有谨慎处理他人信息,可能构成侵权甚至犯罪?

“挖” 信息 “得” 好处,使不得!

此前,德云社曾发布声明,对非法获取并传播、售卖旗下艺人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依法维权。

“挖” 信息 “得” 好处,使不得!

其实不只是公众人物,就是我们大众的信息也会被不法分子利用。虽然我们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已经做了相当多的工作,谨慎之中还是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我们的个人信息神不知鬼不觉地被套取,比如加入微信群聊,下载不安全的APP等。


相关案件

坪山检察院近期办理了多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原罪名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01


“挖” 信息 “得” 好处,使不得!

谭某,在浏览网页时,发现搜索关键词后有链接,点进去下载获取2000万余条公民入住酒店的开房信息,通过暗网非法购买电信开户信息、车主信息等19万余条。

后加入非法买卖信息的微信群聊寻找买家,借助网络和智能终端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以牟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02


“挖” 信息 “得” 好处,使不得!

靳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相片等公民个人信息,把这些信息存取在其持有的U盘中,然后再通过网络QQ出售给他人赚取利润。

经鉴定,被告人靳某持有的U盘中共有公民个人信息26000余条。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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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通过QQ群聊得知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赚钱,便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条,获利1万余元。


以上案件中的嫌疑人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谭某、靳某符合第(五)项之规定,罗某符合第(七)项之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这里小编也提醒广大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在涉及到个人信息使用和出示时,一定要多加留心,谨防被诈骗,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法条链接

  •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 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作者 / 邵邵菇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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