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注销,商标代理公司责任如何界定?


以案说法| 商标被注销,商标代理公司责任如何界定?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14日,徐福林获得“福林源”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15年6月24日,徐福林去世,王彧通过遗嘱公证获得了该商标的所有权。

2017年2月28日,王彧与恒博公司口头约定,由恒博公司代为办理商标续期和转让事宜,当天王彧支付了3800元。

2017年5月31日,恒博公司代王彧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

2017年7月1日,国家商标局驳回了转让申请。驳回理由为商标注册证中的“徐福林”与公证书中的“徐付林”不一致。后“福林源”商标因为未及时续期被注销。

2018年3月26日,恒博公司为王彧申请“王彧老字号”,因为包含老字号,于2018年10月10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王彧起诉到法院,要求恒博公司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



双方分歧

王彧认为:(1)恒博公司在商标局告知商标注册证中的“徐福林”与公证书中的“徐付林”不一致时未及时通知王彧,致使过了补正期限,导致商标被注销。(2)商标被注销与恒博公司未及时告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恒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王彧的财产权。

恒博公司认为:(1)商标未能续展成功是因为商标注册证中的“徐福林”与公证书中的“徐付林”不一致,而这是因为王彧提供的资料有误所导致的,与恒博公司无关。(2)恒博公司在收到商标局驳回的续展通知后及时通知了王彧。(3)恒博公司免费为王彧申请了“王彧老字号”,后被驳回。



法院判决

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恒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代理费;(2)恒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彧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恒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代理费?

王彧因为商标转让和续展代理合同向恒博公司支付代理费3800元,现该合同约定的两项内容均无结果,恒博公司应当返还王彧支付的代理费。

针对争议焦点二:恒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恒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后,已向王彧告知,致使王彧失去补正商标转让资料的机会责任在恒博公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判决恒博公司向王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案后分析

(1)商标未及时续展,将导致商标被注销。因为商标续展是一个相对专业的事项,因此一般都需要聘请专业的商标代理公司办理。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来说,要在商标到期前尽早委托续展事项。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及权利义务,最好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在办理中要及时向商标代理公司了解情况。就本案而言,如果不是王彧保留了沟通记录和转款凭证,本案将因举证不力而败诉。

(2)在商标纠纷案件中,要主张赔偿,如果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需要根据实际损失判断。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时,要明确违约责任。在未签订书面协议时,要保留花费的票据。就本案而言,如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则不存在损失难以计算的问题。

(3)作为商标代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系统,从商标申请、商标驳回、以及商标诉讼,应当无缝连接,并且及时通知客户。以维护客户最大权益,同时减少自己的损失。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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