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例:入戶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虞正策,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強姦罪、搶劫罪於2008年5月30日被逮捕。


安徽省安慶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虞正策犯強姦罪、搶劫罪,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虞正策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虞正策的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請求法院在量刑時考慮。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虞正策遭其子毆打後,心裡難受,準備找其姐談心訴苦,因其姐不在家而未果。當日傍晚,虞正策到本村村民石新巖家喝酒、閒聊至22時許,後又至本村村民石某某家,欲與石某某發生性關係,因發現石家有人便離開。虞正策隨即至本村獨居婦女項某某(被害人,歿年83歲)家房屋後,扒開院牆磚頭,撬開廚房後門,進入項某某的臥室,並採取用被子矇頭、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對項某某實施姦淫,致項某某因外力扼壓頸部、口腔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在強姦過程中,虞正策發現項某某戴有一副金耳環(價值人民幣513元),即強行扯下,帶回家中藏匿。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虞正策的行為已分別構成強姦罪、搶劫罪,應數罪併罰,罪行惡劣,危害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公訴機關指控虞正策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關於虞正策的辯護人提出虞正策的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的辯護意見,經查,虞正策進入被害人項某某房間是為了實施強姦,而不是搶劫,系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強行扯下項某某的一對金耳環。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對該項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法判決如下:

被告人虞正策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虞正策提出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虞正策酒後潛入被害人項某某屋內,以暴力手段對項某某實施姦淫,其行為構成強姦罪;在強姦過程中,強行拽下項某某的金耳環,其行為又構成搶劫罪,應當數罪併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虞正策採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強姦罪;在強姦過程中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又構成搶劫罪,應當依法並罰。所犯強姦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社會危害大,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法裁定核准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虞正策以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搶幼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以強姦目的入戶,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2.如何認定“搶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一)以強姦目的入戶,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應注意“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據此,認定本案被告人虞正策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關鍵在於其“入戶”的目的是什麼。事實上,虞正策是以強姦為目的進入被害人住所的,不符合“入戶搶劫”的成立要件,因而虞正策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具體理由如下:
1.《意見》關於“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指僅以實施搶劫及盜竊、詐騙、搶奪等圖財型犯罪為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入戶搶劫”的加重處罰情節,另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可轉化為搶劫罪。因此,當行為人以搶劫為目的入戶,或者以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為目的入戶並轉化為搶劫罪的,才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意見》提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目的”作為入戶搶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對刑法規定的擴張解釋,而是對“入戶搶劫”含義的明確。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也有所體現。《解釋》第一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入戶盜竊後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均認定為入戶搶劫。

2.《意見》中的“搶劫等犯罪”不宜理解為所有犯罪,僅應解釋為搶劫及盜竊、詐騙、搶奪等圖財型犯罪。
《意見》在規定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時,明確了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意在嚴格“入戶搶劫”的認定條件,將以實施搶劫等圖財型犯罪為目的入戶與以實施其他犯罪為目的入戶區別開來,以做到準確定性和量刑均衡,同時,這也是保證入戶搶劫必須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必然要求。因為如果不加區分,對以實施任何犯罪為目的入戶而臨時起意搶劫的行為都以入戶搶劫論處,行為人就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將使刑法規定的“入戶搶劫”範圍無限擴大,容易導致輕罪重判。為此,《意見》特別強調指出,“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
根據本案證據,被告人虞正策被兒子毆打後,為宣洩而同人飲酒、聊天,後入戶實施強姦犯罪。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現場並無搜尋、搶劫其他財物的情況,且在案證據證實虞正策僅搶走了一副耳環,這說明虞正策並非為圖財而入戶搶劫,因而不符合入戶搶助的目的要件要求。
3.將入戶同時作為強姦和搶劫的手段行為,是對同一行為的重複評價,也違反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

禁止對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為進行多次定罪或者處罰,是世界上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通行規則,也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實踐中遵循的基本原則,目的是為了禁止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複的刑法評價,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實現罪刑相當。本案中,被告人虞正策入戶是實施強姦犯罪的手段行為,因而不能作為搶劫的手段行為再行評價,因為虞正策入戶並不是為了實施搶劫犯罪。如果將以強姦目的入戶,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行為認定為“入戶搶劫”,則是對同一入戶行為的重複評價,會導致將該入戶行為分別認定為強姦和搶劫的手段。這不僅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相左,也違反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因為虞正策入戶不是為了實施搶劫犯罪,或者說,其入戶時並不具有搶劫的主觀故意,如果將入戶強姦行為認定為“入戶搶劫”,則割裂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與危害行為的有機聯繫。
綜上,被告人虞正策以實施強姦犯罪為目的進入被害人住所,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一、二審法院對此情節的認定是正確的。
(二)本案雖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但死亡系被告人的暴力強姦行為所致,故不能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搶劫致人死亡”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該罪行規定如此嚴厲的刑罰,是為了體現法律對生命權的保護。基於此,在實踐中,只有當搶劫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且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負有刑事責任時,才能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對於被告人先實施其他暴力犯罪,後又實施搶劫犯罪,被害人最終死亡的,要認真分析,仔細辨別。只有當被告人的搶劫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才可以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不能不加區別,只要出現被害人死亡後果的,就}人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本案發生的基本過程是,被告人虞正策入戶採用暴力手段制服被害人項某某後實施姦淫,並在強姦過程中劫走項某某的耳環。被害人最終死亡。這裡就涉及項某某的死亡是強姦行為還是搶劫行為所致的問題。根據虞正策供述,其在姦淫被害人的過程中,使用了被子矇頭、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屍檢報告也證實,被害人系生前因外力扼壓頸部、口腔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其耳廓懸耳環處僅有淺表損傷。據此可以看出,虞正策為實施強姦而實施的矇頭、扼頸、捂嘴等一系列行為,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換句話說,被害人的死亡是暴力強姦行為直接導致的,而虞正策在強姦過程中的劫財行為,只是從被害人的耳朵上強行扯下一對耳環,僅造成了被害人耳廓上的淺表損傷,這表明該劫財手段的暴力程度是輕微的。據此,虞正策強行扯下被害人耳環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事實上,如果沒有虞正策的暴力強姦行為,被害人是不會死亡的,即便虞正策後來沒有實施劫財行為,被害人同樣會死亡;也就是說,虞正策實施的搶劫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不符合“搶劫致人死亡”的成立要件。另外,“致使被害人死亡”作為強姦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法院在對虞正策所犯強姦罪量刑時已充分考慮,若將該情節再認定“搶劫致人死亡”,同樣是對同一致死被害人行為的重複評價。

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虞正策犯強姦罪且具有強姦致被害人死亡的情節是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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