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佈涉互聯網典型案例:淘寶訴許某強等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法發佈涉互聯網典型案例:淘寶訴許某強等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一批涉互聯網典型案例之三: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訴許文強等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許文強在淘寶網註冊,開設網店銷售酒類產品,其在註冊時與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簽署了《淘寶平臺服務協議》,約定:不得在淘寶平臺上銷售/提供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商品/服務。然而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間,許文強在淘寶平臺上銷售五糧液假酒,之後被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以商標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其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7萬元。同時,淘寶公司認為許文強及其作為股東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上海舜鳴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鳴公司)違反了服務協議。


淘寶公司訴稱,許文強網店售假行為違反服務協議約定,給淘寶網聲譽造成巨大負面影響,淘寶公司為打擊售假行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產生相應損失,要求許文強及其公司賠償損失及律師費等共計12萬餘元。


許文強和舜鳴公司辯稱,許文強已承擔相關賠償責任,未侵犯淘寶公司的經濟利益和商譽。出售假冒五糧液的行為已經受到了淘寶公司的相應處罰,不應再被起訴要求賠償。舜鳴公司不應對其參與經營之前的銷售行為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1日做出(2017)滬0117民初7706號民事判決:一、許文強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淘寶公司損失2,000元;二、許文強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淘寶公司合理支出13,000元;三、駁回淘寶公司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淘寶公司和許文強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16日做出(2017)滬01民終13085號民事判決:維持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7民初770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變更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7民初77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許文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損失20,000元;三、變更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7民初770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許文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000元。


典型意義


隨著“互聯網+”的興起,電商產業飛速發展,但同時也出現了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尤以普遍存在的造假售假問題最為嚴重。囿於網絡行為的隱蔽性、舉證的艱難性、技術的複雜性,電商平臺自身採取的淨化措施就十分重要。


最高法發佈涉互聯網典型案例:淘寶訴許某強等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本案認定淘寶公司與許文強之間存在有效的協議,許文強的售假行為違反了協議約定。本案所涉服務協議均約定,用戶不得在淘寶平臺上銷售或發佈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的商品或服務信息。許文強作為淘寶用戶,應恪守約定,履行自身義務。已有生效判決認定,許文強通過開設的“強升名酒坊”店鋪,銷售假冒的五糧液,侵害五糧液公司對“五糧液”註冊商標享有的使用權。由此可見,許文強的售假行為已經違反了與淘寶公司之間的約定。許文強在淘寶網上出售假冒五糧液的行為不僅損害了與商品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降低了消費者對淘寶網的信賴和社會公眾對淘寶網的良好評價。許文強在使用淘寶平臺服務時,應當預見售假行為對商品權利人、消費者以及淘寶公司可能產生的損害。


商譽是經營者本身以及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積極社會評價。商譽可以體現在商品、商標、企業名稱上,能夠在生產經營中變現為實際的商業利潤,具有顯著的財產屬性。因此,淘寶公司要求賠償商譽等損失的主張具有相應的依據。電商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簽約經營者均有依法規範經營的義務,許文強在淘寶網上銷售假冒的五糧液,不僅應當承擔對消費者的賠償義務,也應當依約承擔對電商平臺的違約責任,電商平臺經營者也有權依法追究平臺售假商家的違約責任。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打假和淨化網絡購物環境也是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責任,符合其長遠經營利益,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司法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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