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網紅主播在直播時使用未授權音樂,卻要平臺擔責?



為何網紅主播在直播時使用未授權音樂,卻要平臺擔責?


這個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現判決例文書已生效並公示,在講述這個故事時,我將引用各方當事人的真實的姓名。不久前,鬥魚知名主播馮提莫在直播中播放了歌曲《戀人心》。《戀人心》作者是張超,歌曲時長3分28秒。馮提莫在直播中播放了歌曲,播放時顯示詞曲作者為張超。播放該歌曲前,主播馮提莫與觀看直播的用戶互動說:“一起安靜聽歌”;在時長為1分10秒播放歌曲《戀人心》的過程中,主播馮提莫不時與觀看直播的用戶進行解說互動,感謝用戶贈送禮物打賞,並哼唱了該歌曲歌詞中的“長江水”三個字。

直播結束後,主播將直播過程製作成視頻,並保存在鬥魚直播平臺上,觀眾可以通過直播平臺進行觀看和分享。主播與平臺簽訂了直播協議,約定主播在直播過程中產生的所有成果均由平臺享有全部知識產權。原告是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經歌曲作者授權對歌曲進行著作權。原告認為直播平臺侵犯了其對歌曲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鬥魚直播為被告,請求法院判令賠償著作權使用費3萬元以及其他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8000元、公證費4600元)。

音著協起訴至法院後,鬥魚平臺不同意並例舉了五個理由:

1、視頻是主播製作並上傳保存在平臺上的,在此過程中鬥魚公司僅提供了信息存儲服務,不構成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涉案視頻作品在創作過程中鬥魚公司都沒有參與,視頻作品也沒有體現平臺的意志,鬥魚公司一直都僅僅是作為網絡技術中介服務提供商存在的。

2、鬥魚公司對涉案視頻作品在事前進行了合理審查,事後也採取了相應措施,並及時刪除了涉案視頻,不存在過錯。

3、鬥魚公司這此過程中未因此獲益。

4、音著協作為起訴的原告,主體不適格。

5、音著協主張的音樂著作權使用費標準過高。


為何網紅主播在直播時使用未授權音樂,卻要平臺擔責?


庭審中,法院圍繞:1、音著協是否有權提起訴訟。2、構成本案侵權行為的主體是鬥魚公司還是網紅主播。3、如果鬥魚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這3個問題展開了庭審。

1、音著協是否有權提起訴訟。

《戀人心》作者是張超,音著協是否有權作為原告呢?音著協與張超簽訂了《音樂著作權合同》從合同的約定來看,合同雖然簽訂於2010年8月23日,並約定有效期為3年。但同時也約定如果張超至期滿前60日未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則合同自動續展。因此,音著協與張超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仍在有效期內,音著協有權提起訴訟。

2、那麼經授權使用《戀人心》的是網紅主播馮提莫,造成此次侵權的究竟是網紅主播還是平臺呢?

鬥魚平臺上存放的涉案視頻未經權利人張超的許可使用的行為,顯然屬於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但鬥魚認為,其在事後第一時間刪除了相關鏈接,也沒有因在線傳播獲益,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因此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但法院審理認為:《鬥魚直播協議》中約定主播在直播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均由鬥魚公司享有全部知識產權、所有權和相關權益,鬥魚公司既然是這些成果的權利人就應該對產生的法律後果承擔責任。因此認定網紅主播不是侵權主體,鬥魚平臺才是侵權主體。

鬥魚公司並不是通常意義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主播與平臺的《鬥魚直播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鬥魚公司雖不參與創作,但直播成果的權利屬於鬥魚公司,這說明鬥魚公司不僅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還享有這些成果所帶來的收益,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鬥魚公司是涉案視頻的所有者,雖然之後及時刪除了相關視頻也不能就此免責。

說到這裡大家就明瞭,法院認定的是鬥魚平臺是侵權視頻的所有者,所以不能用“避風港原則”也不能用之前小夥伴所說的“紅旗原則”。這裡我需要跟大家特別說明的是“紅旗原則”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就像是紅旗一樣飄揚,網絡服務商就不能裝作看不見,或以不知道侵權的理由來推脫責任,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不刪除鏈接的話,就算權利人沒有發出過通知,也應該認定這個設定連鏈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權的不能被免責。所以,無論是“避風港原則”還是“紅旗原則”都只針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供應者,不適用於音視頻的所有權人。

3、如果鬥魚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音著協要求鬥魚公司賠償涉案歌曲著作權使用費3萬元,因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賠償標準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進行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因為音著協未對歌曲《戀人心》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鬥魚平臺上播放這一歌曲而獲得收益的情況進行舉證,因此法院酌情確定鬥魚公司賠償音著協2000元經濟損失和其他3200元的合理費用。

一審判決後,鬥魚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訴,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現在判決已經生效。本案的標的雖然比較小,但價值卻很大。建議各大平臺可以學習KTV行業與相關權利人簽訂批量授權,避免再次出現這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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