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嫖娼被抓後能否以“一夜情”為由進行抗辯?

朱某在某區瞰都嘉園2號樓某房間內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並付給女方人民幣1500元,後被某區公安分局民警查獲。某區公安分局民警分別對朱某、某外國籍女子以及執勤民警進行詢問調查。

某區公安分局民警對朱某製作了《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向其告知公安機關擬對其進行治安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朱某在筆錄上簽字捺指印,並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朱某認為其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是“一夜情”而非賣淫嫖娼,不應受到治安處罰。當天,某區公安分局對朱某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朱某給予行政拘留14日的處罰。朱某不服處罰決定向某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

某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某區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朱某訴至法院稱:某區公安分局認定我與某外國籍女子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與實際情況不符。某外國籍女子的職業是翻譯,並非職業娼妓,既然對方不是職業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也沒有“嫖娼”經歷,並非“嫖客”,故何來“嫖娼”。我與某外國箱女子相識是通過互聯網的電話聯繫,我與她見面後,經過交談,才發生一見鍾情的性關係,我們雙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礎的,並非單純的性交易,我還準備與其進行長期交往。而且事發當天是中國農曆“七夕”,即中國的情人節,我是把某外國籍女子當情人看待的。當時,與某外國籍女子同住的還有一名更年輕漂亮的外國籍女青年,我並不對她動心和發生性關係,說明我對某外國籍女子是有愛慕之情的,並非只是滿足性的慾望。因此,我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屬於“一夜情”,而非賣淫嫖娼,被告所作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另外,某區公安分局民警在辦案過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執法”、“非法拘禁”、“威脅誘供”等違法行為,該局所調取證據均應為非法證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某區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本案中,某分局認定朱某嫖娼,有其本人及當事人某外國籍女子的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朱某亦認可其於2008年8月7日20時30分許在本市某區瞰都嘉園2號樓某房間內與某外國籍女子發生性關係並付給女方人民幣1500元的事實,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因此該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原告朱某關於其與某外國籍女子雙方發生性關係屬於“一夜情”而非賣淫嫖娼行為的主張,沒有法律及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綜上,某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履行程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朱某要求撤銷該處罰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某區公安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賣淫嫖娼被抓後能否以“一夜情”為由進行抗辯?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賣淫嫖娼”行為的構成要件應包括:
1、發生在不特定的異性或同性之間;
2、以金錢或財物為媒介進行交易;
3、發生性關係。

實踐中,一些進行賣淫嫖娼違法活動的嫌疑人經常會將“一夜情”作為逃避公安機關行政執法和免於治安處罰的辯駁理由。

二者之間在客觀方面確實存在一些共同點,如都是發生在不特定的對象之間,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發生了性關係等,但判斷二者到底是應屬於社會倫理道德調整範圍,還是應屬於法律制裁範圍的關鍵也是清楚明確的,即上述行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錢或財物為媒介的基礎之上的。

如果是,那麼顯然屬於公安機關應嚴厲打擊的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範疇。

本案中,朱某一再堅持其與某外國籍女子之間具有感情基礎,雙方發生性關係於“一夜情”,故不屬於賣淫嫖娼行為的主張。

法院認為:首先,“一夜情”並非一個具體明確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構成的法定抗辯理由。如前所述,是否構成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雙方之間是否以金錢為媒介發生性關係。其次,判斷雙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礎應從雙方結識的目的和動機、雙方結識時間長短、雙方交往期間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本案中,朱某與某外國籍女子自述,此前二人從不相識,二人相互結識的目的和動機是以金錢給付為條件和基礎而發生性關係,以滿足各自的非法目的。在客觀方面,朱某通過同意向對方支付金錢而與某外國籍女子在短暫交談後即發生性關係,某外國籍女子亦在事後實際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幣。

綜上,朱某關於其與某外國籍女子相互間有感情基礎屬於“一夜情”並非賣淫嫖娼,故不應受到治安處罰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其以“一夜情”來抗辯“賣淫嫖娼”的主張並不能成立。


賣淫嫖娼被抓後能否以“一夜情”為由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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