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違反隔離措施、防控措施,單位是否可辭退?


員工違反隔離措施、防控措施,單位是否可辭退?

疫情期間,全國人民團結奮戰,共克時艱,然而在這場全民範圍的抗疫防疫戰役中,也有少數人員,不配合甚至違反國家和當地政府的隔離措施、防控措施,其行為本身無疑屬於違法違規行為,那麼,作為這些人員的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將其辭退?


一、單位辭退該類員工的法律依據

1、《勞動法》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根據員工的具體行為,匹配適宜的解除依據

1、若員工行為構成犯罪,單位可以“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解除。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該文件對疫情防控期間的常見犯罪類型、認定標準及刑事責任進行明確,員工不配合甚至違反國家和當地政府的隔離措施、防控措施的行為,可涉及其中的以下幾個罪名。

①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條及第115條第一款)

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危害公共安全的。

②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條)

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

③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一款、第三款)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含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以及在突發事件中,在依法履行職責的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

④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

近日,境外輸入病例持續上升。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聯合發佈《關於進一步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行為類型。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意見明確構成本罪的六類行為包括拒絕執行健康申報、體溫監測、醫學巡查、流行病學調查等衛生檢疫措施,採取不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隱瞞疫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負責人拒絕接受海關衛生檢疫或者故意隱瞞疫情等。

2、員工行為未達到刑事責任標準,由規章制度界定為“嚴重違紀”行為的,單位可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解除。

(1)如單位在疫情期間,依法定程序制定了詳細的行為準則,並向員工公示或告知的,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顯失合理性的,應可以作為解除員工的依據。

(2)如未及時針對疫情防控的行為準則,規章制度中有類似相關條款可援引,如將此類有嚴重社會影響、給單位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違法違規行為視為嚴重違紀行為等。

3、如單位規章制度不夠完善,找不出可援引規定,單位可依據勞動法二十五條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解除。

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有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的義務,而勞動紀律並不僅僅侷限於用人單位所指定的規章制度,勞動者更應當遵守基本的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比如遵紀守法、誠實守信、不違反公序良俗等。如果員工的不當行為,明顯超出常人所能接受的最低道德底線,破壞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單位的解除行為一般也能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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