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盜竊:重溫貝卡里亞“盜竊”論



試論盜竊:重溫貝卡里亞“盜竊”論 | 讀《論犯罪與刑罰》

毒蜘蛛和金錢

試論盜竊

——重溫貝卡里亞“盜竊”論

文 | 溫輝

一、偷和竊

“竊書不能算偷......竊書!.....讀書人的事,能算偷麼?”[1]

在孔乙己看來,讀書人的事,不能算偷;讀書人的事,和法律上的偷是有天壤之別的。所以,按孔乙己的說法,如果給孔乙己強加盜竊罪名,那簡直就大逆不道了,因為孔夫子的學生是不可能和偷盜沾上邊的,一旦沾上邊就會有辱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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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畫 魯迅筆下的孔乙己

當然,這是窮酸書生的歪理;但同時也反映出一個現實,那就是貧困降臨,即便滿腹仁義、張口聖賢的讀書人,也保不準要成為一個“竊書”的賊,無論被喚作“偷”還是“竊”,那概念的偷換隻不過是另一種精神勝利法罷了!

孔乙己,恐怕是現代閱讀史上,最為著名的竊書賊;除此之外,令人印象深刻的,還有在寧波天一閣吃棗子充飢的盜書賊薛繼渭,當然,薛繼渭並不是孔乙己那般為了閱讀而偷書,而是為了將天一閣的珍本化作他口袋裡的銀兩,確有天壤之別!

從孔乙己和薛繼渭兩人的行為來理解竊和偷的話,“竊”者令人憐惜、也令人憤慨那個年代想讀書而不得不“竊”的世道,“偷”者則令人氣憤,也更與現代意義上的“盜竊”接近。

二、樑上君子

中國對於小偷,有一種頗為文雅的稱呼,“樑上君子”。在我看來,樑上君子,更多的是形容那種人性本善、卻由於外在因素,導致偷盜行為出現的情形!雖然現在提到樑上君子時,已經與小偷、盜竊沒有區別,但還頗能反映出雅意背後的人性。

在樑上君子的典故里,東漢名臣陳寔也認為樑上君子“不似惡人,宜深克己反善”,陳寔還分析樑上君子盜竊是“當由貧困”,是因為貧困才產生盜竊的行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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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雨天一閣 浙江寧波

英雄所見略同,兩千年前的陳寔對盜竊的產生原因,和兩百餘年前的西方刑法學家貝卡里亞的看法不謀而合:貧困易生盜竊

當然,盜竊除了因為貧困,文學中還常見那些有“劫富濟貧”英雄夢作怪的俠盜。而今日的樑上君子,已經變成了窗外窺客,變成了實實在在的偷兒!也就是現代刑法意義上的盜竊。

三、貝氏悲天憫人的盜竊論

在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2]的“三十、盜竊”一章中,貝卡里亞主要表達瞭如下幾個觀點:1、一般來說,盜竊是產生於貧困和絕望的犯罪;2、盜竊可以分為暴力盜竊和詭計盜竊;3、對於暴力盜竊和詭計盜竊應該以不同的刑罰區別對待;4、不牽涉暴力的盜竊,應處以財產刑,財產刑要求犯人付出的錢數超過了涉案金額;但財產刑並不是最適合非暴力盜竊的刑罰,最適合的非暴力盜竊的刑罰是苦役;5、對於牽涉暴力的盜竊,刑罰應該是身體刑和勞役的結合。

貝卡里亞對於盜竊犯罪,有一個非常清晰的認識,他認為應當從盜竊發生的本源出發去考慮合適的刑罰,而不是毫不區分實際情形一股腦地對盜竊罪實行財產刑。

試論盜竊:重溫貝卡里亞“盜竊”論 | 讀《論犯罪與刑罰》

貝卡里亞(1738—1794),意大利刑法學家

所以,貝卡里亞提出了正義的刑罰“即在一定的時間內,使罪犯的勞作和人身受到公共社會的奴役,以其自身的完全被動來補償他對社會公約任意的非正義踐踏”,喚作“苦役”。

貝卡里亞對盜竊罪的制度構想,無疑帶有一種悲天憫人的偉大情懷!

因為貝氏清楚,倘若對基於貧困,基於貧困而生的絕望進而產生的盜竊犯,卻施之以財產刑,僅能起到懲罰作用,卻不能起到治病救人的目的,因為當盜竊罪犯被執行完畢財產刑時,他更不可能有能力改變導致他犯罪的貧困狀況;相反,會加劇盜竊者的貧困狀況。如此惡性循環,與刑罰之安定社會的初衷並不吻合。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盜竊罪的最大原因,也正是貧困。因為貧困,所以沒錢享受,進而盜竊求奢華;因為貧困,所以沒錢治病,進而盜竊求健康,等等等等。

筆者代理的多起盜竊案件,其中大部分嫌疑人都是由於貧困而生盜竊,按照現行《刑法》規定,不但要處以自由刑處罰,還要處以財產刑罰金或沒收財產的處罰。他們出獄後,有一部分或許會變得更加貧窮,他們是否會重新走上慣偷的道路?希望不會!

四、轉化型搶劫:“貝氏盜竊兩分論”的影子

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認為,盜竊可以分兩種:一種為暴力盜竊、一種為詭計盜竊(也就是不存在暴力的一般盜竊),我們姑且稱之為“貝氏盜竊兩分論”。

按照貝氏的論述,其實完全可以就盜竊罪設計出完美的現代刑法規定,貝氏的兩分論或許就影響著現代的刑事立法。

試論盜竊:重溫貝卡里亞“盜竊”論 | 讀《論犯罪與刑罰》

[意] 貝卡里亞 著《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我國現行《刑法》中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就有“貝氏盜竊兩分論”的影子。

其中最為明顯的,要數我國現行《刑法》第269條對轉化型搶劫的規定,該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按搶劫罪處罰。這種情形,我國刑法理論通常稱之為“轉化型搶劫”或“準搶劫”。

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同樣的“盜竊”金額,暴力盜竊(定搶劫)的量刑幅度較詭計盜竊直接提升一檔,符合“貝氏盜竊兩分論”的不同嚴厲程度處罰理念。

《刑法》對盜竊轉化型搶劫的刑事立法,實際上就屬於貝氏將盜竊區分為暴力盜竊詭計盜竊的立法例。

然而,我國對盜竊罪進行刑事立法時,是否直接吸收了貝卡里亞的理論,暫不可知,或許只是一種巧合;畢竟貝氏提出此理論已有兩百餘年的歷史,貝氏對於西方的刑事法治思想的確立有重要影響,而中國很有可能是通過對西方國家刑事立法進行借鑑,進而間接受到貝卡里亞理論的影響。欲深究此問,還需要做很多福柯式的知識考古工作,當然,那也必將是一件很有趣味的事情!

五、建議

從上述古今中外的情形來看,就盜竊罪犯罪誘因這一角度而言,對盜竊罪犯處以財產刑,並不利於從根源上解決盜竊問題。我以為,對於盜竊犯罪,宜僅處以自由刑和責令退繳贓款,實無必要處以罰金財產刑,更無必要處以沒收財產。

令人欣慰的是,部分地方規定中,考慮到了盜竊中的“貧困”因素,從制度上給予了盜竊者一定的量刑優惠!比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實施細則》(2014年)規定“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實施細則》(2017)中也規定“確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上述地方司法規定,意味著規則的制定者,已然清晰地看到了滋生盜竊的重要誘因“貧困”;但遺憾的是,上述地方規則,更多考慮的是量刑的優惠,也就是自由刑的減輕,對於和貧困關聯性更大的財產刑,似乎作用不大。

筆者更希望出現的情形是,在立法層面加大對盜竊罪財產刑的區分對待。

建議將盜竊罪的財產刑,由現階段的“並處罰金”改為“

可以並處罰金”,並在司法解釋中明確“可以並處”“可以不處”罰金的具體情形,而“貧困”因素是其中“可以不處罰金”的重要情形之一。

退而求其次,在立法層面未做修改前,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中,能夠吸收上述地方規定中切合實際的做法,把“貧困”因素作為自由刑的重要裁量因素,也作為財產刑的重要裁量因素。貧者幸甚,法治幸甚!


註釋:

[1] 見魯迅著:《魯迅全集》(第一卷),同心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2018年5月第9次印刷,第166頁。

[2] 本文所用版本為:【意】貝卡里亞 著,黃風 譯《論犯罪與刑罰》,1993年6月第1版,2005年1月第7次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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