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未在約定和法定期限內驗收的不能以此為由拒付貨款


買受人未在約定和法定期限內驗收的不能以此為由拒付貨款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3民終3849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凱睿達粉體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邑山化纖材料有限公司


案件焦點

買受人未在約定或法定的期間內進行驗收,以買賣標的物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付貨款的,人民法院應否支持。


法院判決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5號證據兩份售後服務單中,客戶名稱為“邑山萬傑集團”,與被告名稱不符;客戶簽名處為“郭某民”,該簽名是否真實,郭某民是否為被告職工,郭某民是否取得被告授權在售後服務單上簽名,均不能確定;故本院對原告的已經將涉案設備安裝調試並驗收合格的主張,不予採信。因付款條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餘價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保證金單據複印件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被告主張已經返還保證金並收回單據原件。被告的主張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支持其主張,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對原告的支付價款、返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故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亦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凱睿達粉體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上海凱睿達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提出上訴。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一審證據認定問題,凱睿達粉體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於一審中提交的證據5售後服務單,其中客戶名稱為邑山萬傑集團與被上訴人名稱不符,也不能證明在客戶意見欄中籤字的人員郭某民的身份;證據6到證據8,不能證明快遞所郵寄的內容與函件內容一致;證據9到證據

11,不能證明係為催款事項發生;一審對於上述證據不予認定,並無不當。關於應否支付欠付貨款及利息損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本案中,雖然雙方合同在結算方式條款中約定安裝調試驗收合格為後期付款的條件,但並未約定檢驗期間,淄博邑山化纖材料有限公司作為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因淄博邑山化纖材料有限公司怠於檢驗,也未有證據證明其在前述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或兩年期限內就上訴人所供設備存在質量問題通知過出賣人,由此,應當認定凱春達粉體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交付的貨物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自貨物交付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至上訴人主張計算利息損失的起算日2015年10月20日,已過三年,超過前述法律規定的最長兩年質量異議期間和合同約定的一年質保期間,此時,未經調試驗收已不能成為淄博邑山化纖材料有限公司拒付貨款的理由,故,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對此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凱睿達粉體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亦應予以支持。據此判決:

一、撤銷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7)魯0304民初2213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淄博邑山化纖材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凱睿達粉體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貨款29.5萬元及利息(以29.5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法院觀點

買賣合同糾紛審判實務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安裝調試並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針對出賣人的付款請求權,買受人常以未經調試驗收進而不具備付款條件為由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在質量異議期間經過後,買受人未提異議,該抗辯還能否得到支持?

在商事買賣合同中,超過質量異議期間將產生法律擬製標的物無瑕疵的後果,這有利於儘快確定標的物的質量狀況,明確責任,即使解決糾紛,有利於加速商品的流轉;否則,就會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利於保護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對質量異議期間的使用,有著明顯的適用層次。第一層是約定的檢驗期間。第二層是未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的期間。第三層是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間,但最長為兩年。第四層是質量保證期間。本案未約定檢驗期間,買受人應及時檢驗,而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及兩年的最長異議期間內未提出質量異議,應認定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均由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安裝調試並驗收約定明確的,應按照約定處理。在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事後又未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安裝調試系出賣人的義務,驗收系買受人的義務。本案一審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安裝調試並驗收系合格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出賣人,而二審在查明貨物安裝完成時間後,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因買受人在質量異議期間內未提異議,產生了出賣人交付貨物無瑕疵的後果,即使出賣人不能證明案涉貨物調試完成的時間,但自交付之日起兩年確定為驗收合格日,故買受人不能再以未經調試驗收作為拒付貨款的理由。二審的舉證責任分配更加公平合理,向參與商事活動的主體傳遞了商法追求市場效率、交易迅捷、交易漸變的價值取向,具有更好的社會效果。

在買方市場的商事交易中,買賣合同通常附有“安裝調試並驗收合格”這一付款前提條件,出賣人若能在合同中約定:調試完畢後X日內向買受人提交驗收報告,買受人拖延驗收的,以出賣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質量合格之日。這樣更有利於明晰雙方的權利、義務,有利於交易的迅捷。若未能就此約定,出賣人也應在調試完畢後及時函告買受人,提示其進行驗收,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本文作者: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 劉盛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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