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抗拒疫情防控案件的刑事司法理念發展

□ 王新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在全國通力抗擊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背景下,為了依法懲處涉疫情的違法犯罪,為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兩高兩部”印發《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之後,最高人民檢察院密集地發佈了六批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發佈第一批典型案例,以便指引辦理涉疫情案件中的司法適用問題。我們以最為突出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為切入點,再置於防控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大視野中透析,可以明顯看出我國防控疫情的刑事司法理念之發展軌跡和進步。

一、初期:以嚴厲打擊和震懾為中心

面對新冠肺炎疫情集中暴發的嚴峻態勢,在防控初期,我們是側重於嚴厲打擊和震懾涉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這符合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嚴”的要旨,也延續著17年前防控“非典”疫情的基本思路。在2003年5月,“兩高”頒佈《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首次總結歸納了辦理涉疫情案件所適用的罪名體系,並且要求對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期間實施的相關犯罪依法從重處罰,其中第1條對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確定適用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今年自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在“兩高兩部”頒佈《意見》之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等就先前出臺了地方規範性文件,整理出嚴厲打擊涉疫情防控的9類36種刑事犯罪,其中特別羅列出每種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以便起到警示作用。2月6日,為確保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兩高兩部”印發《意見》,整理歸類出疫情防控期間重點打擊的九類犯罪。鑑於全國抗擊疫情的首要緊急任務是有效切斷和阻止病毒的傳播擴散,《意見》將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包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務罪)排在九類犯罪的首位,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於33個罪名的第一位。同時,為了有力懲治震懾違法犯罪,《意見》明確規定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行為,對於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

二、依法嚴懲與人文關懷的並舉:從嚴和審慎適用

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抗擊疫情中的司法適用,《意見》概要地規定了應用標準,在將犯罪主體劃分為已經確診或者疑似病人等兩類人員的基礎上,側重於對客觀行為的描述,而且行為形態也基本上相同:“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至於主觀心理要件,僅以“故意”兩字一帶而過。再加上2003年《解釋》規定可以適用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對於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定性不一致,問題十分突出。特別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帶有死刑的重罪,在長期重拳打擊的司法操作思路下,也容易擴張適用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罪”,刑法理論界長期呼籲應審慎適用該罪。

面對突發的疫情,在防控初期難以進行分層分類管理和救治,患者和非患者都混雜在一起,許多被簡單隔離的群眾難免會緊張恐慌,面對隔離的嚴格管控措施也經常表現出牴觸情緒,而且確診或者疑似患者的檢測和康復問題也遠比“非典”疫情複雜。除了極少數出於惡意報復社會的患者之外,絕大多數人在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上並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在意志因素上對於引起病毒傳播的後果也是持否定的態度。可以說,那些已經確診和疑似病人本身就是疫情的受害人,在辦案處理時理應注意區分不同的情況,體現出人文關懷,不應是簡單地“重拳伺候”。有鑑於此,隨著防控疫情的深入發展,我們在總體上堅持依法嚴懲的刑事政策下,也需要考慮上述複雜的案件情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能簡單生硬地均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懲治。

2月24日,最高檢涉疫情防控檢察業務領導小組召開專題會議,細化涉疫情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其中要求從嚴把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特別強調行為人應出於新冠肺炎病毒傳播的主觀故意,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司法理念進步。隨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第三批典型案例,側重於界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標準,這均是比“非典”時期在刑事司法指導方面的重要發展。根據最高檢最新公佈的數據,截至2020年3月19日,全國檢察機關對於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傳播類犯罪(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案件,共批准逮捕14件17人,起訴19件22人,批捕和起訴數分別佔涉疫情案件“大盤”總數的0.68%和1.3%左右。其中,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訴的案件很少,呈現出“高舉起,輕放下”的司法適用態勢。例如,2月1日,青海一名確診患者苟某被警方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這作為全國第一例而引發廣泛的關注報道。該案後經請示最高人民檢察院,青海省檢察機關最終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苟某提起公訴。這既在法律適用層面防止了“一刀切”的機械操作和重刑主義,也有利於消除群眾的牴觸情緒,有效地推進疫情防控工作,從而實現辦案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登場與效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

在此次《意見》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並列在一起,在體系位置上同屬於排在第一類的重點打擊犯罪;在33個涉及疫情的罪名中,也沒有包括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與抗擊“非典”時期的情況大不相同。鑑於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規制對象必須是甲類傳染病,而“非典”未被列入名錄,致使該罪名無法應用於防控“非典”疫情,故2003年《解釋》沒有提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相關案件主要是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2013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正《傳染病防治法》,在第4條規定對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佈、實施。在這次防控工作中,國家衛健委首先報經國務院批准發佈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這是我國汲取防控“非典”的經驗,在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防控領域的一個重大進步,也突破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無法應用於疫情防控的致命“瓶頸”。為此,“兩高”明確指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實際上也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條競合關係,應當優先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從保護法益看,公共安全是上位概念,容易囊括眾多直接客體而泛化理解適用,故我們更應考察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所侵害的直接客體,其在刑法典中的體系性位置處於分則第六章中的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從長遠的角度看,在防控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依法提高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幅度,這不僅有利於提高民眾的公共衛生意識,而且可以體現出人文關懷,案件的處理結果也易於為社會公眾所接受,值得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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