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必在意美国律师起诉中国政府的“儿戏”

不必在意美国律师起诉中国政府的“儿戏”


美国律师起诉中国政府因隐瞒疫情而侵权的几十亿美元索赔案,我们民众存在着非常大的误解误读。

一、该案还不是中国人理解的法院“立案受理”;

二、美国诉讼只是一种表达手段,不是中国人理解的“打官司”;

三、该行为符合国际法和美国国内法的国家豁免原则,没必要应诉。应诉则可能视同放弃豁免权。



这段时间我们国内媒体炒作比较热点的一个案件,就是美国佛罗里达州在3月12日,棕榈滩县的一个叫Berman律师事务所,起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部以及湖北省政府和武汉市政府。


他们起诉的诉讼案由是什么?他们认为中国政府在这次新冠疫情的过程中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他们是受害者,他们认为有过失侵害、故意侵害,以造成他们人身和精神损害等五大案由起诉。那么对这个案件而言,国内的很多媒体跟民众存在非常大的误解和误读,包括很多法律人也作了误解和误读。实际上中美两国社会文化和法律背景的不同,对这个案件而言,我觉得大可不必在意。


首先一点,我们要区分一个最大的不同,就是所谓的中国人打官司的观念。在欧美社会,在民主法治国家,一个案件到法院去诉讼,基本上只能视同为一种司法表达。也就是说,美国人的表达是自由的。他的表达有很多种方式,向媒体表达、向民众表达,还有一种比表达是向司法表达。而不像中国传统思维中的那样,认为告状、打官司是决定了一个人生的耻辱和荣辱的一个是非,所以邻里之间、美国同事之间把案件起诉到法院去,是属于一种解决纷争的一个很简单的方式,而不是中国传统思维中的一种所谓的打官司是同一个方面的理解。


第二点最重大的误解是什么?这个案件是不是美国的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因为中国的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在案件是否立案受理这个问题上,存在着重大法律层面的区分。中国的大陆法系采取法院组成司法管辖的严格审查制度,就是说在中国任何案件诉讼法院,法院立案审查都非常严格的。而在美国不一样,美国任何民众只要你有诉求,你递交了诉状和材料到法院之后,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利拒收。哪怕你的格式是不符合法院要求的,美国任何法院的书记官只能对格式做出格式要求的调整。你不调整,法院也只能收这样一个不符合格式的材料,所以美国的联邦诉讼法规定的非常明确,法院收案书记员不得拒绝任何材料,他有权要求你调整,也就意味着在美国的任何当事人,你起诉任何国家,任何国家领导人,你的文书送到法院之后,法官一定要根据《联邦法院诉讼法》注明本法院已收到文件并归档,并注明案号。这样的一个收件行为,就可能被中国的法律人解读为已经立案受理,当然美国不尽然,美国的立案的标准是送达。就是说你送到法院之后,如果没有送达给被告方,或者被告方不愿意接收,基本上不能视同为中国人所理解的立案。(美国法院的送达有两种,一种是原告自己送达,或者原告的律师送达,另一种请求美国的法院直接送达,就是说这两种方式都没办法送达的情况下)


那么就这个案件而言,当起诉另一国政府的时候,送达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什么呢?因为在2010年的时候,美国原告也起诉了苏丹政府,就这个案件最后上诉到美国的最高法院,就类似于宪法法院。最高法院认定,你把文件送达到苏丹驻美国的外大使馆,不能视同为送达。因为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政府的豁免法规定》,任何一个诉讼文书必须要送达到外交部长的手上,才视同为送达这个国家。那么现在可见,就这个案件而言,目前没有任何送达的信息,或者未来我们也可以几乎会完全笃定他是不可能送达,所以就不是中国人理解的案件,法院已经受理。


那么另外一个方面就是说,就这个案件而言,对方的五位当事人,四位自然人的,一家公司,起诉中国政府要赔偿数十亿美金的赔偿费用,那么这一点上又是中国和美国的一个重大区别。根据美国的法律认为,保障民族的诉讼权利是一个基本的人权,所以说美国的法律规定诉讼不按标的而来,就是说无论案件的标的额是几十亿还是多大的话,都是按固定收费,美国联邦法院的一审收费400美金作为诉讼费,上诉案件是515美金。不管标的有多大,所以就这个案件原告他尽管诉讼了几十亿,但他只要交400美金的诉讼费就可以了。所以说在美国社会,从以上可以看得出来,诉讼是非常简单的一件事情,也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或者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那只不过是泄愤表达的一种途径。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中国人大可不必在意。


当然我们中国的民众也可以到中国法院去起诉,只不过是中国法院很可能根据中国的诉讼原则和中国的政治企业价值取向,一般不会受理。所以说就这个问题而言,不要过多去挑起我们民族的情绪,好像把法院受理文件视同为美国政府的行为,或者视同而对美国、对中国的一种侮辱,我觉得只能视同为美国的个别民众的一种表达而已。


那么就这个案件未来的走向是什么样?我们要关注另一个问题,就是国家是否有豁免权性的问题。实际上美国政府几乎是全世界较早启动国家豁免原则的一个国家。它在1816年案例中已经有国家豁免的判例。那么,美国到了1976年的法案中,叫外国或政府豁免法案中也明确规定,为了保障跟各国之间的往来,自然而然要豁免各国政府的这种司法管辖权。当然这条款中,比如讲1602条款中都有一个什么原则?叫例外原则。


所谓的另外原则就是什么呢?如果外国政府和本国的原告,或者公民形成了商业行为,或者人身侵害行为不在豁免的范畴。那么就这个案件而言,固然它不是属于商业行为,这个案是不是人身侵害行为,法律上有小小的争议。当然即便是依据美国这1976年这个法案,我觉得法官基本会认定,那也不是那种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侵害行为,应当视同为政府决策执行方案过程中的一种政府制裁行为,或者政府的行政行为,都不能列为应当受理的范畴,都属于豁免范畴。所以说,就这个案件未来的整体走向而言,无论是根据2004年联合国的国家后面方案,当然这个法案我们国家是2005年已经参加,但我们的人大也没有通过。美国也没有参加,没有通过。目前这个国际公约,全世界就30多个国家参加,就是说一个公约,如果对两个国家都要有生效的话,就中国生效了,美国也生效了,所以说目前就这个问题的讨论而言,不适合联合国的这种豁免公约。


那么就美国本国的国内法而言,我觉得依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中国政府的这种行为,我们姑且不论当时的武汉地方政府到底有没有隐瞒,有没有过错,即便有隐瞒、有过错,在法律精神和原则上,也符合美国1976年的这种豁免方案。最后,有人关心中国政府要不要应诉的问题,这类案件基本不可能启动缺席判决。因为法官基本不可能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劳民伤财地启动一个没有社会意义的案件的审理或判决。如果中国政府应诉了,那么无论根据联合国公约还是美国法律,则都必然意味着中国政府放弃了管辖豁免权。所以说就这个案件而言,我今天又做了简要的解读,谢谢大家。

不必在意美国律师起诉中国政府的“儿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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