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勘查开采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合同有效吗?矿业律师案例解析

合作勘查开采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合同有效吗?矿业律师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并不明确。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不会对合作勘查开采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我们来看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情:

2011年10月10日,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补偿矿业公司3500万元后,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以下简称“标的矿权”)注入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

投资公司以现金出资、矿业公司以持有矿权出资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1000万元,其中:投资公司占80%,矿业公司占20%。标的矿权的后续勘查工作均由投资公司出资进行,在标的矿权达到办理过户条件后,矿业公司将标的矿权过户给项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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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向矿业公司支付3500万元,并开展探矿工作。双方合作项目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成立。之后,投资公司因核实合作开发项目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向矿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

矿业公司以其首次取得目标矿权前,自然保护区就已设立,并且双方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并合作勘查后,目标矿权于2013年4月9日再次获得正常延续,矿业公司对标的矿业权位于自然保护区并不知情,也没有管理部门对该项目的矿产开发明确禁止,因此,要求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

为此,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讼到法院。

矿业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因此要求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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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201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投资公司和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出具终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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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矿业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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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最高院的这一则公报案例,可以得知: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为此,树人律师建议:矿业企业在矿业权投资、开发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核实目标矿业权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防范因合同无效导致的风险。此外,若矿业权人现有的勘查、开采项目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的,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止损,同时争取获得合理的矿业权退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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