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圈”買賣起糾紛,誰的權利被侵害?

近日,靈寶市人民法院陽店法庭依法審理一起因“豬圈”買賣引起的訴訟,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該院經審理,依法判決被告趙某乙返還原告趙某甲3000元。

趙某甲與趙某乙系同村同組居民,2009年2月1日,經中間人趙某祥、趙某介紹,雙方達成協議,趙某乙購買趙某甲在其土地上自建豬圈,約定豬圈作價10000元,土地租金是每年100元,租金支付15年,合計11500元。2009年2月15日,趙某乙收到11500元后為趙某甲出具收條。2017年,趙某甲想買回豬圈,再次通過中間人趙某祥說和,後經趙某祥手支付趙某乙10000元,趙某乙交付豬圈。現趙某甲認為經中間人時說過交付豬圈應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等豬出欄後交接並保持豬圈完好無損,二是豬圈能攔住豬,三是豬圈的垃圾清理乾淨。趙某乙未按照約定交付豬圈,要求趙某乙退還買賣款並賠償損失,而趙某乙認為中間人在送錢時並未告知趙某甲所說的約定條件,其已經按要求交付豬圈,不應賠償趙某甲損失,引起原告趙某甲訴訟。審理中,雙方就交付豬圈是否有約定條件存在分歧,雙方未達成調解。

靈寶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本系同村同組居民,2009年,雙方通過中間人達成關於豬圈買賣以及租賃土地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雙方2009年的協議有效並對雙方產生約束力。2017年,在租賃期限未到期的情況下,原告再次通過中間人要買回豬圈並支付買賣款,被告也同意並接收買賣款,此行為亦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產生約束力。現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按照約定交付豬圈,僅有證人趙某祥證言,而被告認為中間人並沒有按照其約定條件,並無證據,雙方產生分歧。根據證人趙某祥的證明,結合被告在陳述中也表明曾讓人維修過豬圈,說明雙方應有過關於豬圈維修的意思表示。但根據豬圈的現狀,確實豬圈門有損壞,豬圈頂石棉瓦有坍塌。以上能夠看出被告的交付確有瑕疵,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的交付行為已經完成,原告不能因為交付有瑕疵,就主張合同無效並要求被告返還買賣款。審理中,經對原告釋法後,原告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結合該案原被告的陳述、案件的起因以及現場查看豬圈的現狀,根據公平責任原則,被告應支付原告相應的維修清理費用,該院結合實際酌定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不能餵豬的損失,無證據支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判決書送達後,雙方均未上訴,該案現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

法官說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且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即便是口頭協議,只要雙方實際履行,仍然對雙方產生效力。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合同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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